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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2382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聿(LINYU),女,1983年1月31日出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民,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邸媛,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道9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林聿(LINYU)(以下简称“***等人”)因与被上诉人邸媛、原审第三人上海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北物业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4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无需赔偿邸媛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9,522.56元。事实和理由:1.其无需赔偿邸媛已装修部分损失8,000元、空调移机费4,500元及镜柜费用7,000元。邸媛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为装修花费了一定费用,但未能证明该费用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且因邸媛的修复行为造成无法鉴定,邸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根据鉴定意见书,邸媛对于此次漏水的产生存在过错,故应由邸媛与其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鉴定费用,即不应由其承担全部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邸媛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古北物业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并建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调解。 邸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等人1.对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楼502室(以下简称“502室”)房屋的所有漏水处进行修复,包括但不限于主阳台和工作阳台重新做防水;2.赔偿其装修费46,802.54元、家具费60,800元、房屋租金40,000元、误工费62,433元、律师费25,000元;3.向其赔礼道歉,并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费用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邸媛与***等人系上下楼邻居关系,邸媛系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402室”)房屋的权利人,***等人系502室房屋的权利人,第三人古北物业公司目前系XX房屋、XX室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 2020年6月28日,邸媛就主卫漏水报修,经古北物业公司多次上门查看,发现主卫上方有漏水现象,顶部管道未发现漏水,顶部墙面及吊顶上均有水迹,触摸潮湿,边柜上方有水侵迹象,顶部墙面流水数分钟,因主卫、主卧共通,导致主卧衣柜上方墙面有水迹,已霉变。2020年7月8日,邸媛因次卫漏水报修,古北物业公司上门查看,发现次卫上方浴霸边缘有水迹。2020年8月1日,邸媛因室内漏水报修,古北物业公司上门查看,发现工作阳台吊顶上方有水迹,已干,涂料有起壳现象,共两处。2020年8月7日,邸媛因阳台漏水报修,古北物业公司上门查看,发现客厅外阳台右侧上方下水管周边涂料起皮有掉落,掉落点有潮湿感。2021年5月19日,邸媛再次报修,要求查看工作阳台顶部水管有无凹陷及顶墙有无渗漏,经古北物业公司查看,水管有过维修、更换迹象,未有其他异常,顶部墙面暂未发现有渗漏,无异常。 2020年7月至9月期间,邸媛主卧、主卫、次卫持续出现水迹、霉渍等。期间,邸媛购买除霉剂等较多物品,订购镜柜等,并将主卧空调移位,拆除部分受损的装修材料以及家具;为了处理漏水事宜,邸媛请假数日。因房屋漏水,邸媛暂住朋友家中数日,并向案外人支付附言为房租的钱款40,000元。 在邸媛与***等人沟通漏水事宜后,***等人曾就502室房屋的卫生间进行装修。2020年7月9日,邸媛曾就漏水赔偿事宜如何解决同***等人进行沟通。后,双方曾经多次通过律师或直接就漏水赔偿的问题进行协商,未果。沟通过程中,双方也曾确认卫生间马桶防水存在一定问题。因双方沟通不成,邸媛聘请律师处理漏水事宜,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用。 ***等人于2020年2月至2020年10月间持续就502室房屋使用生活用水缴纳水费,在2020年6月至8月间,502室房屋存在一定数量用水。 因双方对漏水原因无法达成一致,邸媛向法院申请对402室房屋的主卧、主卫、次卫、主阳台和工作阳台是否存在渗漏水、漏水具体原因及XX房屋、XX室房屋的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等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XX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4月6日,上海市XX设计院有限公司作出上房院鉴[2020]建鉴字第119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502室主阳台、工作阳台、主卫、客卫存在外墙裂缝、地漏密封不严、空鼓倒坡等质量问题,进入502室阳台水及主/客卫用水沿防水失效部位渗漏引起楼下402室对应部位受损。402室工作阳台吊顶内外墙穿墙孔封堵不严,***气等进入室内吊顶内,引起临近顶板受损;402室工作阳台吊顶内排水横管下挠,易引起502室工作阳台排水不畅。402室主卫吊顶内中心地漏接头部位管壁渗漏痕迹、次卫中心地漏更换,同时不排除中心地漏接头部位曾渗漏的可能。……鉴定意见为:1)XX路XX弄XX号楼402室、502室均存在因渗漏水造成的损坏,402室渗漏受损主要与502室主阳台、工作阳台、主卫、客卫存在地漏密封不严、空鼓倒坡等质量问题,导致积水沿防水失效部位渗漏有关,同时不排除402室主/客卫吊顶内中心地漏接头曾渗漏的可能。402室工作阳台靠外墙部位顶板损坏与402室穿墙孔封堵不严、排水横管下挠有关。2)系争XX路XX弄XX号楼402室、502室房屋渗漏具体修复部位、修复方案、修复时间详见本报告第六部分。修复应委托有资质、有经验的单位实施。”同时,根据该修复费用估算书,402室房屋因此次漏水产生的修复费用估算为19,022.56元(不包含邸媛已修装修费用)。邸媛预付鉴定费37,000元。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曾至现场查看402室、502室房屋现状。402室房屋主卧、主卫、次卫顶部墙壁存在大量水迹、霉渍;主阳台、工作阳台顶部墙壁存在起壳现状;502室房屋卫生间已装修完毕。鉴定人在庭审过程中也就双方对鉴定报告存在的疑问进行解答,明确地漏以及排水横管功能均系排掉502室房屋的积水,同时其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的得出系对现有房屋可见处的修复,无法从邸媛提交的受损情况照片推测出邸媛已经产生的修复费用,也无法给出已修复部分的相应修复方案,因为原有状态已经不能判断明确的损坏程度。 另,关于各项损失构成,邸媛认为包括:1.装修费46,802.54元,其中,已发生的装修费24,599.24元、待发生的修复房屋费用16,703.3元、空调移机费4,500元、主客卫水管包隔音棉1,000元(预估);2.家具费60,800元,其中,已更换的卫生间镜柜费用10,800元,主卧衣柜费用50,000元(预估);3.房屋租金40,000元,已实际支付于邸媛朋友;4.误工费62,433元,预估请假12天,其中已实际发生9.5天;5.律师费25,0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7.鉴定费37,000元。***等人认为,就邸媛主张的上述费用,已发生的装修费,因邸媛已经重新装修,是否系502室房屋漏水造成无法得知,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始装修材料价值,故无法进行赔偿;未发生的装修费,以鉴定意见为准,估价的费用不予认可;家具费,邸媛以新装修的价格进行主张,忽略了原始家具的折旧率;房屋租金,邸媛支付租金的时间与本案发生漏水的时间无法对应,不予认可;误工费、律师费、精神损害赔偿均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此次漏水不排除邸媛自身原因,***等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古北物业公司对上述费用未发表意见。 邸媛亦曾向法院申请就其已自行修复部分、已购买家具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法院释明风险后,邸媛依然坚持,法院依照邸媛要求依法委托评估,但因邸媛申请事项部分系重复鉴定、部分存在证据证明具体金额,故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并退回相应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因过错给相邻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邸媛与***等人对于402室房屋的主卧、主卫、次卫、主阳台和工作阳台是否漏水以及漏水具体原因等存在异议,法院已针对上述问题委托上海市XX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402室房屋上述部位漏水情况存在且属实,同时不排除402室主/客卫吊顶内中心地漏接头曾渗漏的可能。对于双方存有疑问的402室主/客卫吊顶内中心地漏接头以及工作阳台排水横管问题,鉴定人也已当庭作出回应,该中心地漏接头位于402室主、客卫吊顶内,系对应502室房屋的地面排水口,存在相应的地漏密封不严等问题,导致相应的渗漏水情况;工作阳台排水横管亦是502室房屋日常排水使用,进入502室房屋阳台水及主/客卫用水沿防水失效部位渗漏引起楼下402室房屋对应部位受损,402室房屋上述部位渗漏水原因已十分明确,***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邸媛发现漏水情况后,曾与***等人沟通,双方在沟通的过程中发生争执,漏水后续问题也并未得到及时解决;邸媛也曾在长达数月的过程中向古北物业公司多次报修,邸媛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对房屋的维护义务。故,根据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以及具体修复方案的详细描述,***等人应按照鉴定意见书的修复方案对渗漏水部位进行修缮,从而排除对邸媛生活的妨害。即,***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现邸媛要求***等人对502室房屋主阳台、工作阳台进行修复,排除漏水对邸媛生活居住的妨害,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因已确定漏水原因,对于因渗漏水造成的邸媛产生的合理损失,因过错在***等人,故***等人应予赔偿。 关于修复费用及物品损失,就因此次渗漏水产生的合理损失,法院可予支持。1.房屋修复费用。邸媛主张其已发生及未发生的装修费共计46,802.54元,其中,已发生的装修费为24,599.24元、待发生的修复房屋费用16,703.3元(扣除鉴定报告中主卧橱柜,按照其认为合理的物品价格进行主张,主卧橱柜金额在家具费中进行主张)、主客卫水管包隔音棉1,000元(预估)、空调移机费4,500元;***等人要求按照鉴定意见书、修复费用估算书给出的修复方案及费用进行装修并认定相应的装修费用,邸媛自行装修部分无法证明因果关系及具体修复名目,其不予认可;古北物业公司不发表意见。鉴定意见书及修复费用估算书已经就邸媛未自行修复部分认定修复费用和修复方案,但对于邸媛自行修复部分,因原始状态已被破坏,故鉴定机构无法给出具体意见。法院认为,空调移机费用4,500元,因有相应证据佐证,时间为此次漏水发生之后,且经法院上门查看,主卧空调部位确有水迹、霉变情况,该费用系必要支出,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邸媛主客卫水管包隔音棉1,000元,系预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佐证该项支出,故不予认可。就402室房屋未修复部位的修复费用,根据修复费用估算书,认定402室房屋修复费用为19,022.56元,该修复方案及费用已包括主卧橱柜,予以认可,虽邸媛主张应按照原始进口板材进行赔偿,并将该笔费用计算在家具费用中,但法院认为,因邸媛尚未就主卧橱柜进行处理,将该笔费用计入修复费用项目中较为合适,且邸媛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购买主卧橱柜的原始板材的使用情况及具体金额,现有证据亦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邸媛对于主卧橱柜预估费用为50,000元的合理性,故对于邸媛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邸媛自行装修已产生的装修费用,法院认为,根据此次漏水具体情况,邸媛前期作出一些补救措施实属正常,但邸媛购买的产品与本次漏水的关联性大小、价格是否合适、何类支出属必要支出等,均无法确定,鉴定机构也因原始状态的改变无法给出具体方案和具体金额,故根据本案三方确认的证据、漏水原因、房屋受损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法院酌定,就前期邸媛自行装修部分,确认金额为8,000元。2.物品损失。主卧衣柜已计算在上述房屋修复费用中,此处不再重复计算。另邸媛主张已更换的卫生间镜柜费用为10,800元,***等人认为是否存在关联性尚不确定,且家具具有一定的折旧费,应按照折旧率计算具体金额。根据邸媛提供的证据,原有卫生间安装镜柜的材料、金额已无法确定,邸媛已自行安装新的镜柜,根据漏水原因、现有证据、402室房屋的具体情况等,考虑家具的折旧率,法院酌定邸媛产生的家具损失为7,000元。3.房屋租金。邸媛称其在房屋漏水后,因出现大面积发霉情况,且处于7、8月份,空调无法使用,故其在朋友处居住,虽当时并未直接产生相应的租金,但之后其已进行支付,并仅主张两个月的租金。***等人对该项支出不予认可。法院认为,结合此次漏水发生的时间、漏水的面积,考虑到之后402室房屋进行修缮所需要的时间,从有利于人体健康角度出发,结合402室房屋所在地段,法院酌定,应支付邸媛相应的租金损失,金额为24,000元。4.误工费、律师费。邸媛对该两项费用进行主张,***等人不予认可,古北物业公司未发表意见。法院认为,邸媛虽实际请假在家进行房屋修缮事宜,也因此次漏水聘请律师处理相关事宜,但该损失的产生并非必要损失,且该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故对于邸媛主张的误工费及律师费的损失,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邸媛主张该项损失,***等人不予认可,古北物业公司未发表意见。邸媛称402室房屋系其装修用于与未婚夫共同生活,后未婚夫不幸去世,该房屋承载了两人的共同回忆,对此,法院表示同情,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当该漏水事宜对邸媛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时,邸媛的主张方能得到支持,但衡量该精神损害程度应采一般人可承受标准,故邸媛虽因此事遭受一定的精神挫折,但根据法律规定,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即对于邸媛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6.鉴定费37,000元。邸媛与***等人对漏水原因各执己见,致使邸媛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经鉴定确系502室房屋漏水而引起,故鉴定费37,000元应由***等人负担。以上共计99,522.56元,应由***等人向邸媛赔偿。另,邸媛要求***等人赔礼道歉,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不予支持,可另行解决。 ***等人在对502室房屋进行修复时,对漏水部位以及修复方案的确定应按照上房院鉴[2020]建鉴字第1192号鉴定意见书进行,采取合理方法修复鉴定书中载明的相应渗漏水部位。对于此次漏水给邸媛带来的不便,法院表示理解,但各项主张亦应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林聿(LINYU)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修复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主阳台、工作阳台渗漏水部位,排除对邸媛生活的妨害;二、***、***、林聿(LINYU)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邸媛因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渗漏水造成邸媛的各项损失共计99,522.56元;三、邸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邸媛与***等人就房屋漏水之争议,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且就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所提之异议,一审法院亦通知相关鉴定人员到庭接受当事人的问询,故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根据鉴定意见书,邸媛房屋漏水主要与***等人的房屋相关部位地漏密封不严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积水沿防水失效部位渗漏有关,故依据法律规定,***等人理应对其房屋渗漏部位及时修复并向邸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人虽就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邸媛的各项费用均提出异议,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其上诉主张,而一审法院对此所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论理充分,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同,另就***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属物权纠纷,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采信。由此,对***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林聿(LINYU)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8.06元,由上诉人***、***、林聿(LINYU)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