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5民初5773号
原告:上海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上海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
原告上海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受上海雅戈尔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向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拒绝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2020年的车位服务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1,477.60元及车位费1,200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居住的涉案小区在普陀区,应当由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双方无约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告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等费用,故为接收货币一方,有权选择其所在地法院即长宁法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该条司法解释的完整文义来看,明确了不同类型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如何认定,此处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诉争的合同类型或性质约定的争议标的,而非仅仅依据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否则就会造成适用泛化的问题,架空合同案件的管辖规定。因此,不能简单地以给付金钱责任承担的请求确定合同履行地,而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涉案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主要合同义务的履行均发生在涉案物业小区即被告居住的上海市普陀区泸定路555弄,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