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书
(2018)黔26民再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
负责人:***,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3月15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县,原池塘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红枫路。
法定代表人:林荣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黔26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8)黔民申3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黔26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2、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申请人立即将修建在再审申请人泥湾、土地坳、地母庵、柿子凸、背后坡69.03亩土地上的围墙、厂房、水池及果园撤除停止侵害及恢复原状;3、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1983年8月15日**县给申请人颁发了《**县���业三定三证档案表(国有、飞播和集体山林所有证<一>)》(***证第壹号),该证载明背后坡登记在申请人名下,至今都是由申请人管理使用。被申请人权属证书登记占用的总面积只有58.28亩。(二)申请人于2015年7月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贵州维尤土地整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所占面积进行测量,测量结果显示被申请人总共占用面积为127.31亩,故超出58.28亩的部分是对申请人权利的侵害。二审法院以“政府的颁证行为,行政诉讼被驳回”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民事案件上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同时,二审法院也未对该证据组织质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再审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第一、再审申请人所称69.03亩土地所有权性质是国有的,被申请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不存在侵权行为。1.该土地所建围墙、厂房已经形成30/40年,土地是上世纪70/80年代,经过多次合法的征收,早就变更为国有土地性质,(2008)4号文件关于对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该土地来源清楚,手续合法,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厂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土地,该决定书经过上级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并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至今有效。2、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多份土地证和房产证,证明被申请人是依法使用国有土地,上述证书至今合法有效。第二、申请人在上诉时主张69、03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申请人至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土地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在没有取得上述土地的情况下,诉请要求恢复原��,拆除土地上的设施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的;第三、本案涉及的是历史遗留的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书上的登记面积和实际确实存在差距,这是当时的客观历史造成的,涉及测量问题、人为因素等等,不能因为存在这种差距就以此认定多出的部分属于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能够拿出对上诉土地的政府确认手续之前,一切都是闲谈,申请人认定上述土地属于自己与法不通;第四、土地及土地上的设施目前已经被**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上涉及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已经全部移交给了人民政府,被申请人已经不再是上述土地的使用人了。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盘江化工公司立即将修建在亚坝村池塘组的泥湾、土地坳、地母庵、柿���凸、背后坡69.3亩土地上的围墙、厂房、水池及果园撤除,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0年2月,经**县革命委员会批准,**县成立县洪油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县洪油厂先后转型,变更为**县肥皂厂、**县化肥厂、**县化工厂、**恒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期间,该厂先后修建了围墙、厂房、水池及果园。1990年12月25日**县人民政府向**县化工厂颁发的“**用(籍)字第6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4月26日**县人民政府向**县恒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用(2000)字第01004、01005《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2月**县恒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重组为贵州盘江化工厂**分厂,后贵州盘江化工厂变更为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亚坝村池塘组、盘江化工公司因土地发生权属争议,2008年3月19日**县人民政府作出**发(2008)4号《关于对贵州盘江化工厂**分厂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确认盘江化工**分厂所使用土地为国有土地,亚坝村池塘组不服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9月10日州人民政府作出黔东南府复议字[2008]2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2013年7月2日,亚坝村池塘组向**县人民政府反映盘江化工公司盘江化工公司所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占其土地界线,并于2014年7月9日向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人民政府1990年12月25日颁发的**用(籍)字第660号、2000年4月26日颁发的**用(2000)字第01004、01005《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三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穗行初字第31号、第32号行政��定书,裁定驳回亚坝村池塘组起诉;作出(2014)穗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亚坝村池塘组诉讼请求。**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黔东行终字第7号、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黔东行终字第7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提出申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分别作出(2016)黔26行申8号、9号、10号通知书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亚坝村池塘组提交1955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属土改时期村民***个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书,并不是农村集体组织的土地所有权证书;提交1983年8月15日**县人民政府向亚坝村池塘组颁发的《**县林业三定三证档案表(国有、飞播和集体山林所有证〈一〉)》***字第壹号登记证,均未能证实盘江化工公司修建围墙、厂房、水池、果园用地归亚坝村池塘组所有。亚坝村池塘组提出1970年2月23日县洪油厂筹建组与***公社桐木大队祠堂生产队签订《协议书》约定**县洪油厂使用位于柿子凸(次子董)、小射坡的面积仅为15亩,现盘江化工公司的围墙、厂房、水池及果园所占用土地已超过了该协议范围,认为侵占了亚坝村池塘组的土地。亚坝村池塘组通过申请政府确权以及诉讼解决双方争议,均未能确定其拥有盘江化工公司修建围墙、厂房、水池及果园的土地所有权。且亚坝村池塘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盘江化工公司修建的围墙、厂房、水池、果园等侵犯了亚坝村池塘组权益。亚坝村池塘组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的规定,亚坝村池塘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亚坝村池塘组请求盘江化工公司将修建在泥湾、土地坳、地母庵、柿子凸、背后坡69.3亩土地上的围墙、厂房、水池及果园撤除,停止侵害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亚坝村池塘组未提供泥湾、土地坳、地母庵、柿子凸、背后坡相应的土地权属证明,亦未提供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证明盘江化工公司所占用土地的所有权属该组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负担。
**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撤销**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6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盘江化工公司立即将修建在亚坝村池塘组的泥湾、土地坳、地母庵、柿子凸、背后坡69.3亩土地上的围墙、厂房、水池及果园撤除,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盘江化工公司是否存在侵占亚坝村池塘组的土地。排除妨害是指因为物权受到他人的妨害而引发并要求排除其妨害,以达到自己行使对物权占有、使用和管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亚坝村池塘组主张判令盘江化工公司立即将修建在亚坝村池塘组泥湾、土地坳、地母庵、柿子凸、背后坡69.3亩土地上的围墙、厂房、水池及果园撤除,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亚坝村池塘组应当对盘江化工公司侵占其土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亚坝村池塘组提交有1955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在土改时期,该地登记在村民***个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书上;提交有1983年8月15日**县人民政府向亚坝村池塘组颁发的《**县林业三定三证档案表(国有、飞播和集体山林所有证〈一〉)》***字第1号登记证,拟证明主张地属本集体所有,但是,2008年亚坝村池塘组与盘江化工公司就该案发生争议后,经**县人民政府处理,已明确盘江化工公司使用的土地属国有土地,况且,盘江化工公司所使用的土地,有**县人民政府2000年4月26日颁发的**用(2000)字第01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2014年亚坝村池塘组对**县人民政府向盘江化工公司颁发的**用(2000)字第01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服,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政行为,但是,三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争议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在征收时已对亚坝村池塘组进行了补偿,征收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亚坝村池塘组的诉讼请求。亚坝村池塘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认为**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政行为,未有侵害其合法权益,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后,亚坝村池塘组多次向法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因此,亚坝村池塘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盘江化工公司现使用管理的土地,存在侵占其土地的行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亚坝村池塘组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亚坝村池塘组负担。
**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再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贵州维尤土地整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县思阳镇化工厂办公区、住宿楼》、《**县思阳镇化工厂车间》地形图;二、贵州维尤土地整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三、**县国土资源局**土资呈(2008)05《关于贵州盘江化工厂**分厂土地权属情况报告》,拟证明:地形图上面栽明的面积分别为43.28亩和84.03亩,而《情况报告》上栽明的面积为58.28亩,其他再审申请人土地从未被政府划拨、征收给被申请人,超出的69.03亩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同时证明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地面积远远超过人民政府批准的合法面积。
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贵州维尤土地整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不能证明其有鉴定资质;所作出的测量结果没有法院委托,没有被申请人参加,地形图结论不清楚,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多出来的69.03亩是属于再审申请人,达不到再审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再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12月19日**县人民政府与贵州盘��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补偿协议书》,证明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已经被**县人民政府收回;2、2018年3月5日盘江化工集团与**县人民政府资料交接清单,证明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土地是合法使用的,而且证照齐全。
**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虽不认可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于**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所提交的《**县思阳镇化工厂办公区、住宿楼》、《**县思阳镇化工厂车间》地形图、贵州维尤土地整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是否拥有争议土地权属的事实无关联,故对《**���思阳镇化工厂办公区、住宿楼》、《**县思阳镇化工厂车间》地形图、贵州维尤土地整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交的2017年12月19日**县人民政府与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补偿协议书》、2018年3月5日盘江化工集团与**县人民政府资料交接清单,**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再审时另查明:2017年12月19日,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县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协议书》,**县人民政府以800万元价格收回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司名下原**县恒源化工有限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于2018年3月5日办理了房产证及土地证的移交。
本案焦点为:争议地是否归**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所有?
本院再审认为,**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提交1955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并不是农村集体组织的土地所有权证书,不能作为享有争议地所有权的证据。**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所提交的1983年8月15日**县人民政府向亚坝村池塘组颁发的《**县林业三定三证档案表(国有、飞播和集体山林所有证〈一〉)》***字第壹号登记证,也不能证实争议用地归亚坝村池塘组所有。**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未提供泥湾、土地坳、地母庵、柿子凸、背后坡相应的土地属其所有的权属证明,亦未提供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证明盘江化工公司所占用土地的所��权属该组所有,**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主***化工公司修建围墙、厂房、水池、果园等行为侵犯了亚坝村池塘组权益没有依据。本院(2017)黔26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予维持。**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再审理由不成立,故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7)黔26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的再审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