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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与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626民初205号 原告:**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以下简称“亚坝村池塘组”)。 负责人:***,系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昌***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江化工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4214411737W,地址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红枫路。 法定代表人:林荣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坝村池塘组与被告盘江化工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坝村池塘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盘江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坝村池塘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修建在原告泥湾、土地坳**地母庵、柿子凸、背后坡69.3亩土地上的围墙、厂房、水池及果园撤除,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955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字03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登记的泥湾、土地**地母庵庵、柿子凸地名的田、土、山林属于原告所有。1983年8月15日**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县林业三定三证档案表(国有、飞播和集体山林所有证〈一〉)》***字第壹号,该证登记背后坡山林属于原告所有。1970年2月23日,原告与**巩县洪油厂筹建组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县洪油厂使用原告位于柿子凸、小射坡的全部非耕地面积约计15亩。在未经原告允许下,被告私自将围墙、厂房、水池及果园修建在原告土地上,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拆除修建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拆除,原告多次催告拆除未果。 被告盘江化工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被告修建的所有围墙、厂房等设施均系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该事实有**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用(2000)字第01004号、第01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发[2008]4号《关于对贵州盘江化工厂**分厂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所作的黔东南府复议字[2008]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2015)黔东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所修建的围墙、厂房等设施已形成三、四十年时间,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70年2月,经**县革命委员会批准,**县成立县洪油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县洪油厂先后转型,变更为**县肥皂厂、**县化肥厂、**县化工厂、**恒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期间,该厂先后修建了围墙、厂房、水池及果园。1990年12月25日**县人民政府向**县化工厂颁发的“**用(籍)字第6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4月26日**县人民政府向**县恒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用(2000)字第01004、01005《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2月**县恒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重组为贵州盘江化工厂**分厂,后贵州盘江化工厂变更为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原、被告因土地发生权属争议,**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发(2008)4号《关于对贵州盘江化工厂**分厂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确认盘江化工**分厂所使用土地为国有土地,亚坝村池塘组不服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州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黔东南府复议字[2008]2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2013年7月2日,原告向**县人民政府反映被告盘江化工公司所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占其土地界线,并于2014年7月9日向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人民政府1990年12月25日颁发的**用(籍)字第660号、2000年4月26日颁发的**用(2000)字第01004、01005《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三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穗行初字第31号、第3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作出(2014)穗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黔东行终字第7号、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黔东行终字第7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提出申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分别作出(2016)黔26行申8号、9号、10号通知书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亚坝村池塘组提交1955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属土改时期村民***个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书,并不是农村集体组织的土地所有权证书;提交1983年8月15日**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县林业三定三证档案表(国有、飞播和集体山林所有证〈一〉)》***字第壹号登记证,均未能证实被告修建围墙、厂房、水池、果园用地归原告所有。原告提出1970年2月23日县洪油厂筹建组与***公社桐木大队祠堂生产队签订《协议书》约定**县洪油厂使用位于柿子凸(次子董)、小射坡的面积仅为15亩,现被告的围墙、厂房、水池及果园所占用土地已超过了该协议范围,认为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原告通过申请政府确权以及诉讼解决双方争议,均未能确定其拥有被告修建围墙、厂房、水池及果园的土地所有权。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修建的围墙、厂房、水池、果园等侵犯了原告权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亚坝村池塘组请求被告盘江化工公司将修建在泥湾、土**地母庵母庵、柿子凸、背后坡69.3亩土地上的围墙、厂房、水池及果园撤除,停止侵害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供泥湾、**地母庵地母庵、柿子凸、背后坡相应的土地权属证明,亦未提供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证明被告盘江化工公司所占用土地的所有权属该组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尚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