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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6民终1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以下简称“亚坝村池塘组”)。
负责人:***,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江化工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红枫路。
法定代表人:林荣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6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亚坝村池塘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6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盘江化工公司立即将修建在亚坝村池塘组的泥湾、土地坳、地母庵、柿子凸、背后坡69.3亩土地上的围墙、厂房、水池及果园撤除,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盘江化工公司从成立至今,通过政府征收、征用、颁证共计八次即**土资呈(2008)05号**县国土资源局文件明确载**巩县人民政府批准盘江化工公司土地八次共计58.28亩。亚坝村池塘组于2015年7月委托贵州维尤土地整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专业资质机构对盘江化工公司所占面积进行测量,盘江化工公司占用面积为127.31亩,超出69.03亩应属亚坝村池塘组所有。
盘江化工公司未进行答辩。
亚坝村池塘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盘江化工公司立即将修建在亚坝村池塘组的泥湾、土地坳、地母庵、柿子凸、背后坡69.3亩土地上的围墙、厂房、水池及果园撤除,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0年2月,**巩县革命委员会批准,**县成立县洪油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县洪油厂先后转型,变更为**县肥皂厂、**县化肥厂、**县化工厂、**恒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期间,该厂先后修建了围墙、厂房、水池及果园。1990年12月25日**县人民政府向**县化工厂颁发的“**用(籍)字第6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4月26日**县人民政府向**县恒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用(2000)字第01004、01005《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2月**县恒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重组为贵州盘江化工厂**分厂,后贵州盘江化工厂变更为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亚坝村池塘组、盘江化工公司因土地发生权属争议,2008年3月19日**县人民政府作出**发(2008)4号《关于对贵州盘江化工厂**分厂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确认盘江化工**分厂所使用土地为国有土地,亚坝村池塘组不服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9月10日州人民政府作出黔东南府复议字[2008]2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2013年7月2日,亚坝村池塘组向**县人民政府反映盘江化工公司盘江化工公司所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占其土地界线,并于2014年7月9日向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人民政府1990年12月25日颁发的**用(籍)字第660号、2000年4月26日颁发的**用(2000)字第01004、01005《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三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穗行初字第31号、第3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亚坝村池塘组起诉;作出(2014)穗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亚坝村池塘组诉讼请求。**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黔东行终字第7号、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黔东行终字第7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提出申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分别作出(2016)黔26行申8号、9号、10号通知书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亚坝村池塘组提交1955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属土改时期村民***个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书,并不是农村集体组织的土地所有权证书;提交1983年8月15日**县人民政府向亚坝村池塘组颁发的《**县林业三定三证档案表(国有、飞播和集体山林所有证〈一〉)》***字第壹号登记证,均未能证实盘江化工公司修建围墙、厂房、水池、果园用地归亚坝村池塘组所有。亚坝村池塘组提出1970年2月23日县洪油厂筹建组与***公社桐木大队祠堂生产队签订《协议书》约定**县洪油厂使用位于柿子凸(次子董)、小射坡的面积仅为15亩,现盘江化工公司的围墙、厂房、水池及果园所占用土地已超过了该协议范围,认为侵占了亚坝村池塘组的土地。亚坝村池塘组通过申请政府确权以及诉讼解决双方争议,均未能确定其拥有盘江化工公司修建围墙、厂房、水池及果园的土地所有权。且亚坝村池塘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盘江化工公司修建的围墙、厂房、水池、果园等侵犯了亚坝村池塘组权益。亚坝村池塘组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亚坝村池塘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亚坝村池塘组请求盘江化工公司将修建在泥湾、土地坳、地母庵、柿子凸、背后坡69.3亩土地上的围墙、厂房、水池及果园撤除,停止侵害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亚坝村池塘组未提供泥湾、土地坳、地母庵、柿子凸、背后坡相应的土地权属证明,亦未提供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证明盘江化工公司所占用土地的所有权属该组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县思阳镇亚坝村池塘组负担。
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盘江化工公司是否存在侵占亚坝村池塘组的土地。排除妨害是指因为物权受到他人的妨害而引发并要求排除其妨害,以达到自己行使对物权占有、使用和管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亚坝村池塘组主张判令盘江化工公司立即将修建在亚坝村池塘组泥湾、土地坳、地母庵、柿子凸、背后坡69.3亩土地上的围墙、厂房、水池及果园撤除,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亚坝村池塘组应当对盘江化工公司侵占其土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亚坝村池塘组提交有1955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在土改时期,该地登记在村民***个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书上;提交有1983年8月15日**县人民政府向亚坝村池塘组颁发的《**县林业三定三证档案表(国有、飞播和集体山林所有证〈一〉)》***字第1号登记证,拟证明主张地属本集体所有,但是,2008年亚坝村池塘组与盘江化工公司就该案发生争议后,**巩县人民政府处理,已明确盘江化工公司使用的土地属国有土地,况且,盘江化工公司所使用的土地,有**县人民政府2000年4月26日颁发的**用(2000)字第01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2014年亚坝村池塘组对**县人民政府向盘江化工公司颁发的**用(2000)字第01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服,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政行为,但是,三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争议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在征收时已对亚坝村池塘组进行了补偿,征收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亚坝村池塘组的诉讼请求。亚坝村池塘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认为**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政行为,未有侵害其合法权益,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后,亚坝村池塘组多次向法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因此,亚坝村池塘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盘江化工公司现使用管理的土地,存在侵占其土地的行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亚坝村池塘组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亚坝村池塘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地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龙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