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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黔民申5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
委托代理人:***,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枫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一审第三人:贵州省平坝金鑫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平坝区羊昌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盘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江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贵州省平坝金鑫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错误。1.根据《承包合同书》第一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对公司所有资质、印章、财物,金鑫公司均派专人监管。如***有不正常经营活动,金鑫公司有权制止并控制货物销售及资金拨付,一、二审则认定金鑫公司的经营和账户由***掌管和控制的事实错误。2.二审法院认为***在执行阶段对纸板厂参与分配没有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这是二审典型地不做调查,歪曲事实。***提出过异议,平坝县法院以合议庭意见答复***不是案件一方当事人,无权提出异议。(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公司股东与公司承包人之间的约定和关系系公司内部约定和关系,不得对抗外部市场经济交易人,否则,不仅违反了《公司法》和《会计法》,还打破了商法所秉承的外观主义和效率性原则。2.股东无权直接收取承包费和原材料款,否则应当认定其行为破坏了公司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权,损害了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两股东未到会计年度,不经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程序直接以公司的名义收取承包费和原材料款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三)前述两股东的行为明显属于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应和公司一同对外部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直接收取承包费和原材料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和公司一同对外部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在金鑫公司起诉***追讨承包费、原材料款的案件中,平坝区人民法院和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作出判决认定该财产属于金鑫公司所有,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该财产属于金鑫公司股东所有,这两部分存在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则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在个案中,要否定公司独立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需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认定盘江公司、***是否应对金鑫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来判断,即审查盘江公司、***与金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上的混同,盘江公司和***是否存在利用金鑫公司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本案中,盘江公司及***作为金鑫公司的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已于2007年将金鑫公司承包给***经营,虽然合同中约定对印章、财物等派专人监管,但在实际履行中,金鑫公司的人、财、物的管理不可能独立于承包权,承包人享有独立的自主经营权。金鑫公司不可能既作为承包的客体,又作为承包的主体存在。***作为承包人,将承包费支付给金鑫公司股东的行为,不存在两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而盘江公司和***收取的其他款项均有证据证明系两股东对金鑫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资金垫付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冲抵关系,该债权债务冲抵关系本身属于公司账目规范与否的问题,且能够清晰反映金鑫公司的财产状况和支出情况,不存在公司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问题,故不能据此认定金鑫公司与盘江公司和***的财产构成混同,亦不能因此而否认金鑫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而要求两股东对金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金鑫公司起诉***追讨承包费、原材料款的案件系承包合同纠纷,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两案的请求权基础、构成要件、法律关系均不同,故在案件审理和裁判时自然不同。
(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经查,本案一、二审时在适用法律上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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