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民初7870号
原告:苏州鑫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陵东路788号众*****60幢180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滨海县。
被告:吴江市双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街道油车西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州鑫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双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原告苏州鑫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苏州鑫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