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3民辖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一角装潢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23号浙江长城资产大楼8、9两层及附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海一角装潢家私有限公司因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2民初1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温州市龙湾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上诉人浙江海一角装潢家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受让了该债权,原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对被上诉人继续有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所在地为温州市鹿城区,故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