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一角装潢家私有限公司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海一角装潢家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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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02民初198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42号。
负责人:罗行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女,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星星,女,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员工。
被告:浙江海一角装潢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士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沈阳海一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微山湖街65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孙士明,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蒋仕芬,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沈永贤,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商业银行)与被告浙江海一角装潢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一角装潢公司)、沈阳海一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一角实业公司)、孙士明、蒋仕芬、沈永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海一角装潢公司偿还原告稠州商业银行借款本金510万元、期内利息19250元、复利、逾期利息(暂算至2021年10月22日,复利为28.13元、逾期利息为22125元,之后的复利以期内利息19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海一角装潢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即判令原告对被告海一角装潢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村宁城西路52号厂房【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8)第2-5881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44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海一角实业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沈永贤对上述第1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孙士明、蒋仕芬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稠州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一角装潢公司、海一角实业公司、孙士明、蒋仕芬、沈永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5月22日,被告海一角装潢公司与原告稠州商业银行签订编号为176012001001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一角装潢公司向原告借款62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5%;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2年7月10日止;借款本金偿还方式为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具体为于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的每月10日各偿还10万元,于2021年1月至2022年7月的每月10日各偿还30万元;借款利息偿还方式为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剩余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造成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贷款人有权按照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海一角装潢公司与原告稠州商业银行签订编号为2202017665200005086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一角装潢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村宁城西路52号厂房【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8)第2-58817号】为其在2020年5月22日至2023年5月22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443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业已抵押登记。
同日,被告海一角实业公司与原告稠州商业银行签订编号为2202017665100105086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一角实业公司自愿为被告海一角装潢公司与原告在2020年5月22日至2023年5月22日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1120万元;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所有债权以及由此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被告沈永贤与原告稠州商业银行签订编号2202017665100001086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永贤自愿为被告海一角装潢公司与原告在2020年5月22日至2023年5月22日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650万元;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所有债权以及由此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被告孙士明、蒋仕芬与原告稠州商业银行签订编号120201766510000308650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士明、蒋仕芬自愿为被告海一角装潢公司在编号为1760120010014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2020年6月29日,原告稠州商业银行依约向被告海一角装潢公司发放借款610万元。后被告海一角装潢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21年10月12日分别向被告邮寄了《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21年10月22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届期,被告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10月22日,被告海一角装潢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0万元、期内利息19250元、复利28.13元、逾期利息22125元。为此,原告稠州商业银行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海一角装潢公司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海一角装潢公司偿付全部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前到期后的利率应按约定的年利率7.5%计收。被告海一角装潢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村宁城西路52号厂房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海一角实业公司、孙士明、蒋仕芬、沈永贤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一角装潢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510万元、期内利息1925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21年10月22日的逾期利息为2212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截止2021年10月22日的复利为28.13元,之后的复利以期内利息19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如被告浙江海一角装潢家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浙江海一角装潢家私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村宁城西路52号厂房【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8)第2-58817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202017665200005086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本金总额以1443万元为限;
三、被告沈阳海一角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202017665100105086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本金总额以1120万元为限;
四、被告沈永贤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202017665100001086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本金总额以650万元为限;
五、被告孙士明、蒋仕芬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90元,减半收取23895元,由被告浙江海一角装潢家私有限公司、沈阳海一角实业有限公司、孙士明、蒋仕芬、沈永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文江
二O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林凯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