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2民初28114号
原告:***铭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91号立基大厦办1-2302、2304、2306、2308室。
法定代表人:***,市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盈坤世纪E座中建二局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栩楠,女,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铭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用37269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暂计4702.88元(其中148156元的损失以1481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从2021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5月8日,224539元的损失以2245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从2022年3月29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8日,以后的损失以3726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从2022年5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2万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宁波杭州湾新区**宜居区块7#-B地块项目现场施工区域及生活区提供有偿秩序维护和安全护卫服务签订了《宁波杭州湾新区**宜居区块7#-B地块项目保安服务合同》。后双方就上述合同履行中的具体事宜又签署了两份补充协议。2021年8月11日,宁波杭州湾新区**宜居区块7#-B地块项目基本施工完毕,被告项目管理人员通知原告离场,原告遂离场。截止至2021年8月11日,经双方结算上述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112269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9月前支付总费用的80%即878156元(已扣除2万元履约保证金),其余款项244539元(含2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在2022年3月28日前支付。但是截至2022年3月30日被告仅支付了73万元,仍有392695元的款项已到期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系合同纠纷,经审查,被告虽然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这一事实有多份生效裁判文书可供佐证。本案应由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于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