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洛河镇罗米庄二村110号,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93********。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沭***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街道***村,公民身份号码2301831983********。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寨里河镇王标小前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74********。 原审被告:山东德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高新区学苑路217号文化创意产业园A4-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070660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3)鲁112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案件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不应当承担责任。首先,***受伤系其未严格执行公司制度,未严格遵守公司规定,致其自己从手脚架摔落导致。***公司每天工作前的晨会均会着重强调工作中的安全防护及注意义务,并且也给员工配备了相应的防护设施(如腰带、安全帽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不系安全带掉落的后果应当完全知悉并了解。其次,***受伤时间系2022年7月1日,2022年7月2日前往莒县中医医院检查,CT检查报告单诊断左侧肋骨骨折,2022年7月6日又前往莒县中医医院检查,CT检查报告单诊断左侧第5、6、8肋骨折;直到2022年7月30日,间隔24天后又被莒县中医医院CT检测报告诊断为左侧第3-9肋骨骨折,因此无法排除在该时间段内***因其自身造成的意外事故或者是其他意外事故导致其受伤,故最后的诊断结果与***在***处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在该事故中,无论从制度规范还是配套设施上,***已经尽自己最大努力去避免事故的发生,但仍难以控制员工们因自身不遵守制度进而承担沉重的代价。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过错需要承担部分责任,也仅应承担30%责任,本案判决责任比例过高。 ***辩称,***的上诉请求和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一审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足以证实其所受伤害均为工作时受伤,***未尽到安全保障和管理的义务是导致***发生本案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中法官已经就事故责任问题进行了合理的划分,***也承担了30%的责任,完全合理。随着治疗的延长和人体对伤情的反应,在伤情治疗中医疗机构对受伤范围和严重程度的认定产生稍微差异是治疗中的正常现象,对此法医鉴定有法律上的最高的效率,***针对***的伤情治疗和鉴定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德丰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丰公司赔偿医疗费4075.44元,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24475.45元(115天×212.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鉴定费 1200元,残疾赔偿金94120元(4706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7520.89元;2.诉讼费由***、***、德丰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如下: ***承揽***酒店与消防有关的管道安装工程,***、***均受雇于***从事消防管道的安装,每天260元,***系领工。2022年7月1日,***在涉案工地上安装消防管道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于2022年7月6日到莒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5、6、8肋骨骨折,后于8月4日至9日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侧3-9肋骨骨折,***支出医疗费2819.44元、检查费1256元。***垫付***医疗费1726元。 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日中法医[2022]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情经委托鉴定,2022年10月25日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左侧第3-9肋骨骨折。鉴定意见:***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 一审庭审中,***称在鉴定过程中未收到任何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存在程序错误,申请重新鉴定。 ***的损失为:医疗费40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伤残赔偿金94120元(47060元×20年×10%),护理费5400元(120元/天×45天),误工费19154.7元(212.83元/天×90天),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莒县中医医院2022年7月6日的门诊病历记载,***5天前在工地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致伤,主要伤及胸部,门诊诊断为左侧第5、6、8肋骨折。***在2022年8月4日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显示患者于1个月前工作时从高处摔落致伤,伤及左侧胸部,伤后来该院就诊,门诊行胸部CT,左侧肋骨骨折,未住院。现仍感胸部疼痛不适,来该院要求住院治疗,并且该病历记载2022年7月30日行CT肋骨三维重建显示:左侧第3-9肋骨骨折。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多次入院检查、治疗均与本次受伤有因果关系。 ***受雇于***,并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对***的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提供劳务者尽到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时疏忽大意,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导致受伤的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承担70%、***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的误工天数为90天,护理天数为45天。***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1000元计算。 ***认为在鉴定过程未收到鉴定机构通知,存在程序错误,但根据查询系统内委托鉴定短信记录看,***已查看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系统发出的选择鉴定机构短信记录、鉴定机构选定好的通知短信、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的补充材料通知短信记录。在整个委托鉴定过程中,均已通知***,且***均已打开短信并查看,鉴定程序合法,故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许可。 ***起诉***与德丰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6940.10元[(医疗费40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伤残赔偿金941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9154.7元+鉴定费1200元)×70%],扣除***已付1726元,应当赔偿85214.1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对德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已减半预交),由***负担569元,***负担956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对各方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最终的伤情是否存在其他原因。 首先,关于一审对各方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主张,其已履行完毕安全防护义务,故其不应对***的受伤承担责任。但***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做到对为其提供劳务者的足够安全保障,故其关于不应对***受伤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具体过错认定双方分别承担70%、30%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其次,关于***最终的伤情是否存在其他原因。***主张,至2022年7月30日,在***受伤24天后又被莒县中医医院CT检测报告诊断为左侧第3-9肋骨骨折,无法排除在该时间段内***因其自身造成的意外事故或者是其他意外事故导致其受伤。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2022年7月30日最后检查出的伤情系***因自身原因导致或与其他意外事故相关,故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陈述及莒县中医医院的病历认定伤情并无不当,***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