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日照***石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德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2民初3472号 原告:日照***石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聊城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9364246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德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高新区学苑路217号文化创意产业园A4-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070660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友好,山东民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石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德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装饰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丰装饰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友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工程款825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商业本票250000元贴现利息;3.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合作,原告主要为被告配套石材养护施工。原告施工的工地在莒县人民医院、莒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2020年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3.25万元,被告在2021年付给原告商业本票25万元,商票兑付期限1年,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500元经催要未付。 德丰装饰集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与被告德丰装饰集团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公司自2007年春天开始从被告德丰装饰集团处承揽了多处石材养护工程,至2015年2月15日之前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原告***公司主张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从被告处承揽了“大象国际”、“海曲人家”、“图书馆”、“太公宾馆”、“莒县人民医院”等多处工程,共计工程金额为910622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施工量,但是认为原告主张施工的太公宾馆墙面翻新单价应该为65元/平方米,并非原告主张的75元/平方米;太公宾馆地面处理应该为40元/平方米,并非原告主张的45元/平方米;莒县人民医院地面翻新应该为55元/平方米,并非原告主张的60元/平方米,该期间的总工程价款应该为866317元。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其单方制作,无被告加***确认。被告德丰装饰集团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与案外人约定的太公宾馆的室内石材结晶系40元/平方米,进而推定本案原告施工的单价亦应为40元/平方米,但该合同中存在多种价位且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证实其辩解。原告认可被告自2016年春节至今已经向原告转账及付商业承兑汇票共计827500元,被告辩解除原告认可已付的827500元外,还于2015年9月26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付款30000元,实际已付款金额为857500元,并提供了***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及转账凭证,载明事由为“石材养护款预支”。原告提供2022年1月30日的德丰装饰集团拨款申请单复印件一份,载明申请人为***,审批金额为132500元,有被告德丰装饰集团总经理***签字,并注付伍万元商票,被告德丰装饰集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2022年1月30日,德丰装饰集团向原告***公司背书转让出票人为日照和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29日。2021年9月18日,被告德丰装饰集团向原告背书转让出票人为莒县人民医院的商业承兑汇票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18日。 为保证案件执行,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2)鲁1122民初3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德丰装饰集团名下的银行存款10万元,被告德丰装饰集团于2022年9月16日缴纳押金10万元,本院已经裁定解除对上述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德丰装饰集团尚欠原告***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本案中原告***公司应当就被告德丰装饰集团尚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未经被告德丰装饰集团确认,无法单独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2022年1月30日德丰装饰集团的拨款申请单复印件一份,未提供原件,无法单独证实原告的主张,但是鉴于实践中该付款申请单原件应系由被告德丰装饰集团掌握,原告客观上无法取得该证据的原件。以上两项证据虽均无法单独证明原告***公司的主张,但结合被告德丰装饰集团已经按照该付款申请单载明的付款内容向原告***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5万元的事实,该三份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目的,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总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德丰装饰集团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列明的已付款数额有异议,并提供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据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告***公司对该笔付款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及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德丰装饰集团实际已付款金额应该为857500元。综上,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应确认被告德丰装饰集团尚欠原告***集团的工程款数额为53122元(910622元-857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商业本票250000元贴现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贴现利息,被告德丰装饰集团以背书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业已接受,现原告主张该贴现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无明确约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 综上,原告所诉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德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日照***石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122元及利息(以5312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二、驳回原告日照***石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德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本票250000元贴现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日照***石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9元,由被告山东德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1元。 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计931元(原告已减半预交),由原告日照***石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元,被告山东德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本案裁决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依法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使自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获得相应的社会信用评价。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特此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