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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1372号
原告:胜利油***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工业园淮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505iv>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化大厦**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市锦丰镇锦都花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富春公寓**门面房**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胜利油***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油***公司)与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奇公司)、***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华公司、**国际公司、**财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贝奇公司、***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利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子汇票金额20万元、利息7961元(自2018年6月9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8日,实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以上合计207961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进行票据追索的其他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恩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71208136181887,出票人为***华公司,收票人为**国际公司,承兑人为**财务公司,票据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8日。涉案票据到期后,原告多次申请提示付款,但付款人均未签收,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至汇票到期日届满已半年有余,现仍为此状态,原告认为该行为实际为变相的拒绝付款,属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原告发现该状况后也向其他被告发出过追索函,至今未获兑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华公司、**国际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华公司、**国际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华公司、**国际公司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财务公司辩称,一、**财务公司未拒绝付款,原告诉讼无依据,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原告无证据证明**财务公司拒绝付款,且**财务公司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本案所涉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证明该票据还在流转过程中,原告未及时行使提示付款,因此原告无权行使票据权利。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因**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且原告拒绝依照《自治区进驻***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
被告***科贝奇公司、***恩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胜利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电脑截屏三页,证明:原告持有涉案票据,系统显示原告已经提示付款,但是承兑人没有承兑。
证据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单、网上银行交易流水、关于***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电子承兑汇票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经***恩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涉案票据,支付了对价,其他票据已经背书转出,原告尚持有涉案票据。
证据三、《***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一份,证明:涉案票据未兑付,承兑人对于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暂时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承兑。
被告***华公司、**国际公司、**财务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持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在其未做合理说明的情况下**财务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非通过正常交易取得该票据,其无权行使票据权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华公司、**国际公司、**财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自治区进驻***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承兑人**财务公司在政府监管下积极承兑,**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胜利油***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不是作为《票据法》拒绝付款的法定理由。
被告***科贝奇公司、***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并已提示付款,后对提示付款撤销,再次提示付款。原告已对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作出了说明,承兑人**财务公司应予付款。对被告***华公司、**国际公司、**财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2月22日,***恩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208136181887,票据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2017年12月8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6月8日,出票人为***华公司,收款人为**国际公司,承兑人为**财务公司。出票当日**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可以转让,汇票依次背书如下:**国际公司、***科贝奇公司、***恩公司、胜利油***公司。原告胜利油***公司提示付款,被告**财务公司未予付款,后原告对提示付款撤销,再次提示付款,**财务公司仍未付款。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财务公司、**集团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集团、**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集团、**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案涉汇票系定日付款的票据,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其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科贝奇公司、***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胜利油***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9元,由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莉
审 判 员 李**程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自动撤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