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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高峰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405号 原告:贵州高峰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化大厦**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505>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市锦丰镇锦都花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富春公寓**门面房**d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胜利油***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经,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工业园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高峰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奇公司)、***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公司)、胜利油***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油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公司、**财务公司、**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胜利油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贝奇公司、***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汇票金额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17496.67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6日,实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8日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合计817496.67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被告胜利油田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了4张票据金额均为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用以抵充尚欠货款80万元,汇票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208136182041、130810000514120171208136181934、130810000514120171208136182531、130810000514120171208136181967,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8日,被告***华公司为出票人,被告**财务公司为承兑人并在承兑信息栏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国际公司为收票人、被告***科贝奇公司、***恩公司、胜利油田公司均为背书人。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财务公司提示付款,被告**财务公司一直拖延付款。后被告**财务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发布公告,承诺于2018年7月16日-20日将10万元-50万元的未兑付票据全部兑付,但原告持有的汇票至今未兑付,且被告**财务公司2018年11月16日的公告载明公司经营管理出现异常,部分董事涉嫌刑事犯罪,证明其已无能力兑付票据。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并向其他被告发出票据追索函,均未得到兑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判如所请。原告当庭补充陈述以下意见:一、被告**财务公司未签收票据是其故意实施的行为,其恶意不开具拒付证明,不能成为其抗辩理由,立案后,原告付**财务公司处登记,在2018年受到**财务公司票据款20万元,综上,被告**财务公司存在拒付。二、原告已经按法律规定时间及汇票本身到期日提示付款,尽管未签收,但在开庭前提请合议庭赴上海票据交易所调查取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规定时间提示付款。三、涉嫌犯罪并不意味着可以终止民事案件的审判进程。 被告**财务公司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财务公司拒绝付款,且被告**财务公司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在其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不付款。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四、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华公司与**国际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被告行使追索权。二、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其诉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胜利油田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提示付款,丧失向答辩人的追索权;二、原告并未取得拒付证明,无权行使追索权;三、原告无票据追索权,故无权主张利息,更无权主***费。 被告***科贝奇公司、***恩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背书转让记录,汇票提示付款记录、**财务公司公告、**财务公司回执函,追索函、邮寄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记录、《关于印发的通知》。被告***华公司、**财务公司、**国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自治区进驻***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4张。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必须发生的费用;对被告***华公司、**财务公司、**国际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胜利油田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208136181967、130810000514120171208136181934、130810000514120171208136182531、13081000051412017120813618204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4张,金额为80万元整。汇票出票人为***华公司,收票人为**国际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7年12月8日,到期日均为2018年6月8日。出票当日承兑人**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转让”,并经**国际公司、***科贝奇公司、***恩公司、胜利油田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原告提交证据显示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上述四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均于2018年6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向**财务发出提示付款申请。除尾号为196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财务公司已经兑付外,其余汇票各被告均未向付款。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财务公司、***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集团、**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集团、**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案涉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审理期间,尾号为196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财务公司已经兑付,被告***华公司、**财务公司、**国际公司、***科贝奇公司、***恩公司、胜利油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款60万元及利息。被告***科贝奇公司、***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胜利油***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高峰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5元,由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胜利油***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程 审 判 员  杜 欣 人民陪审员  仇 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