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3民初303号
原告:菏泽市思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亿联世贸中心4号楼1**14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MA3TB57M77。
法定代表人:宦全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月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经济开发区机电制造小镇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3M9LKN4G。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6号楼28层2803-3室,统一社会代码9137010075916799X5。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济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枣曹路机电产业园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3RDX1H3C。
负责人:***,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菏泽市思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赢公司)与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和分公司)、济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济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390.85元及逾期利息(以126390.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5日原告和国和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对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位、单价、计量方法、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国和分公司供应货物,***公司支付货款,至今仍下欠126390.8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履行支付义务。
国和分公司辩称,国和分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交易的事实,故也没有欠款的事实。
被告**公司、***公司共同辩称,我方均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与原告也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实际情况与原告诉求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5日,***代表国和分公司(甲方)与思赢公司(乙方)关于购买水泥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所需货物由乙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送到甲方指定料场,乙方按照甲方需求的品种、数量供货。合同签订后,思赢公司依约供应水泥总价款为699376元,后***公司共支付思赢公司货款572985.15元,被告尚欠货款126390.85元未支付;思赢公司已为***公司开具了622591.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国和分公司辩称与思赢公司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交易的事实,***公司辩称与思赢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公司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认可其与思赢公司存在口头约定进行合作,并且承认其庭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就是支付的案涉货款。2023年4月14日质证时,国和分公司认可与思赢公司有过交易合作,但不认可签订合同,并表示已将货款全部结清;***公司亦认可与思赢公司有过交易合作,但不认可签订合同,并表示已将货款全部结清。庭审中思赢公司提交的**与***在2023年2月14日的电话通话中*****:“你们已经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我给**啥时候说说,你若想做分期,看能给你做个分期不;去年国和经营有些困难,砂石料可能都没有付”。2023年4月7日,本院向***电话了解情况,***表示其代表国和分公司与思赢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
另查明,思赢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诉责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思赢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虽然是思赢公司与***所签,但本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签收、结算、付款等一系列交易习惯和交易行为,综合思赢公司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的证人证言以及***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系代表国和分公司与思赢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故本院认定思赢公司与国和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国和分公司辩称其与思赢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交易的事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国和分公司在本院主持的质证时又认可其与思赢公司存在过交易合作,前后**矛盾,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公司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认可其与原告存在口头约定进行合作,并且承认其庭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就是支付的案涉货款,以及本院主持质证时***公司的**,可以认定***公司系该案的共同买受人,故***公司应承担共同偿还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原告的证据和***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欠原告等人货款数额底账,以及本院对其他债权人案款数额与底账确认相符等情况综合分析认为,原告主张国和分公司、***公司欠其货款126390.85元,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国和分公司、***公司**其已将货款结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思赢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根据思赢公司的诉请和法律规定,酌定思赢公司逾期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为:以126390.85元为基数,自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2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思赢公司主张的保险费500元,系思赢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济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菏泽市思赢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6390.85元及逾期利息(以126390.8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济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菏泽市思赢建材有限公司保险费500元;
三、济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济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菏泽市思赢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保全申请费1220元,共计2670元,由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济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济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