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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定陶区**建材销售中心、济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3民初541号 原告:菏泽市定陶区**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冉堌镇518国道与冉黄路交叉口北48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MA3W96J40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苹,**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县永昌街道办事处枣曹路机电产业园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3RDX1H3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6号楼28层280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5916799X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菏泽市定陶区**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建材)与被告济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济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苹,被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281.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600元(逾期付款损失以84281.2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按202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2022年12月30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后欠款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84281.2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继续按202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05%)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后欠款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84281.2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继续按202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期间,被告分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机制砂,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所购砂石料送至被告公司指定地点后,并由收货人为原告出具入库单。2021年6月8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4281.25元,原告于结算当天将应收货款发票开具后交付被告分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予支付。 ****分公司、**公司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更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 原告**建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入库单8页及收到条复印件和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于2021年6月6日至6月8日累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84281.25元的机制砂,原告按被告要求出具收到条,并为被告开具发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两次通话录音,证明:因被告不支付原告涉案欠款,***多次向被告公司负责人**催要,**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3、短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2022年4月1日原告业务经理***将涉案欠款通过短信形式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再次印证被告公司欠款未还的事实。4、收款记录一份,证明(2022)鲁1723民初2295号调解书中原告虽为***,但案款均是被告汇入原告公户,故**建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5、发票明细及抵扣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6月8日为被告出具的涉案欠款发票已被被告公司进行增值税抵扣,该证据进一步印证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6、增值税发票8张及其中1张发票的入库单9张和领款单1张,证明:原告对(2021)鲁1723民初229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案款已经结算并全部为被告出具税票,其中2012年4月2日的税票所依据的结算证明就是原告出具的领款单和被告项目的过磅员签字的入库单,该组单据被告已经认可并全部结算。该组证据除结算数额与本案诉讼证据不一样外,入库单及领款单格式与本案诉讼证据完全一样,足以印证原告本次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对本案涉案全款有支付义务的事实。7、入款单明细,证明:涉案商品入库单的来源及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8、买卖合同一份及(2021)鲁1723民初229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系该证据买卖合同之外形成的,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系承担本次货款支付义务的主体;调解书中的五被告与买卖合同的需方是同一个主体,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是五被告指定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 被告**公司、****分公司共同的质证意见是:1、证据1入库单8页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入库单显示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二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收到条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二被告的签字及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收到条内容是代表收款人收到货款向对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且单一的发票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2、通话录音中***不是二被告员工,二被告在程堤口也没有项目,两段录音双方均没有就欠款达成一致;**不是二被告员工也不是二被告项目经理,录音中是否是其本人通话被告不清楚,录音中双方一直在协商调解协议,**到底是代表国和公司还是国信公司,被告也不清楚。3、该短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只有原告单方发的消息,对方没有回复,二被告的法人及负责人都不是***与原告证据里写的***不符。4、对证据8的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合同在金额这一栏明显存在涂改迹象,是原告造假的,对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所需货物由原告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送到被告指定料场,原告按照被告需求的品种、数量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6月8日,原告员工***与被告****分公司等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达成还款计划。后因各公司未足额履行还款协议内容,原告员工***向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五公司共同偿还料款。2021年6月6日至2021年6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沙石料共计84281.25元,该笔金额未计入还款协议及调解协议。原告于2021年6月8日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分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进行实际抵扣。同日原告为被告****分公司出具收到条,收款事由为沙石料款,金额为84281.25元。 另查明,(2022)鲁1723民初2295号案件中还款协议及调解协议中涉及的料款对应的入库单上的项目经理与本案中金额为84281.25元对应的入库单上的项目经理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市定陶区**建材销售中心提交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1日的8份入库单上的项目经理,在(2021)鲁1723民初2295号案件中被告****分公司已经认可入库单上记载内容及项目经理身份,原告提交的2021年6月6日至2021年6月8日的8份入库单上的项目经理与上述入库单上的项目经理系同一人,结合案涉84281.25元货款所对应的入库单复印件的形成原因、记载内容、项目经理签名、双方的交易习惯、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税款等情况,根据“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21年6月6日至2021年6月8日的入库单中的84281.25元货款真实客观存在,故原告诉请被告****分公司偿还货款84281.2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原告于2021年6月8日向被告****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际抵扣,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在涉案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砂石料款的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考虑原告实际损失、****分公司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逾期付款损失从2021年6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分公司系被告**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市定陶区**建材销售中心货款84281.2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4281.2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若被告济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济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9元,由被告济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