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4228号
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魏礼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江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长安路与高新路交叉口伟业新都汇17幢419、420、421、422室。
法定代表人:姚国华。
被告:***。
被告:单同云。
被告:姚国华。
被告:王福玉。
被告:屠超超。
被告:杨晓红。
被告:何丽。
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与被告吴江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单同云、姚国华、王福玉、屠超超、杨晓红、何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单同云、姚国华、王福玉、屠超超、杨晓红、何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罚息(2018年3月20日前产生的利息己经全部结清;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诉状副本送达之日的利息以5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7425%计算,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以5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11375%计算);2、原告实现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款项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姚国华、王福玉、屠超超、杨晓红、何丽对被告华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吴江农商行八都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华泰公司作为债务人,***、单同云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507817)第06107号]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松陵XXX路XX号XX(天和人家)XX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为债务人华泰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51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并约定: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理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7月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为51万元)。
2015年7月1日,吴江农商行八都支行作为贷款人,华泰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507817)第06107号],约定:在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情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1万元的借款。并约定: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基准利率×(1+浮动幅度),其中基准利率为借据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借款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浮动幅度确定后不再变动,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借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等。
2017年4月18日,屠超超、杨晓红作为保证人向吴江农商行八都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为债务人华泰公司自2017年4月18日至2022年4月18日期间在债权人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5月3日,姚国华、王福玉作为保证人向吴江农商行八都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为债务人华泰公司自2017年5月3日至2022年5月3日期间在债权人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5月4日,何丽作为保证人向吴江农商行八都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为债务人华泰公司自2017年5月4日至2021年5月4日期间在债权人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三份《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如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利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2017年7月10日,吴江农商行八都支行依约向华泰公司发放贷款51万元,相应的贷款凭证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6月7日,年利率为6.7425%,借款合同编号JJ1020150781706107。
对于上述借款,华泰公司仅付清截至2018年3月20日的利息,嗣后分文未还。各保证人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吴江农商行遂于2018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合同记载的借款人联系地址向华泰公司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该邮件于2018年4月27日被签收。
华泰公司、***、单同云、姚国华、王福玉、屠超超、杨晓红、何丽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吴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1)利息:以本金5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6.7425%计算;(2)罚息:以:本金5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11375%计算。
本院认为:吴江农商行八都支行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单同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吴江农商行八都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华泰公司未能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吴江农商行八都支行系吴江农商行下属的分支机构,吴江农商行有权作为原告主张相关的权利。原告有权就尚未到期的贷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华泰公司承担偿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未向借款人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本院邮寄的诉状副本于2018年4月27日送达,故本院认定2018年4月27日为涉案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被告华泰公司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姚国华、王福玉、屠超超、杨晓红、何丽自愿为被告华泰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应视为在原告与上述四被告之间设立了保证合同关系,故被告姚国华、王福玉、屠超超、杨晓红、何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承诺书所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泰公司、何丽、姚国华、王福玉、屠超超、杨晓红、何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1)利息:以本金5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6.7425%计算;(2)罚息:以本金5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1137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
二、若被告吴江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及给付本案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单同云抵押的位于松陵XXX路XX号XXX(天和人家)XX幢XX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被告屠超超、杨晓红对被告吴江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姚国华、王福玉、何丽对被告吴江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吴江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国华、王福玉、屠超超、杨晓红、何丽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范媛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凌强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