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8680号
原告:苏州鸿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梨路**云梨路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余新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吉林,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恒,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长安路与高新路交叉口伟业新都汇****v>
法定代表人:姚国华,总经理。
被告:吴云标,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苏州鸿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强公司)与被告吴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被告吴云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强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新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吉林、陈志恒,被告吴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泰公司立即向原告鸿强公司支付货款593158.68元,违约金177947.6元[金以拖欠货款593158.68元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三,自2020年7月9日(依约按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20年5月8日后推二个月的第二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暂请求金额177947.6元)]合计为771106.28元。2.被告吴云标对被告华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华泰公司、吴云标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鸿强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的被告华泰公司于2019年6月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鸿强公司向华泰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中对预拌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合同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鸿强公司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8日已按约向华泰公司供货计货款888158.68元。据合同约定,被告华泰公司应于最后一次供砼的2020年5月8日后2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即华泰公司应于2020年7月8日前向鸿强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华泰公司仅于2020年1月3日向鸿强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0元,于2020年6月23日向鸿强公司支付了货款45000元,于2020年7月1日向鸿强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欠货款593158.68元至今未付,致鸿强公司提起诉讼。
华泰公司书面答辩称,1.关于授权问题。在案涉工程中,被告华泰公司仅授权被告吴云标在案涉工程中对外表达民事行为,未授予其转委托的权限。在案涉送货单中,除吴云标外,其他签收人华泰公司不认识,也未取得华泰公司的任何授权,对相关人员所签收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2.2020年1月15日送货单号0025436的送货单中签名人栏显示的字迹非吴云标本人,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3.2020年1月15日送货单号0025427的送货单系由吴云标签收,送货单显示为11个方量,但实际收到2个方量,对该送货单仅认可2个方量。4.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损失应遵照填平原则,如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年利率达到了109.5%,显然超出原告鸿强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以同期LPR计算较合理。
吴云标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鸿强公司作为供方的乙方与需方的甲方华泰公司签订了一份未注明日期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简称案涉购销合同)(原告鸿强公司和被告吴云标在庭审中均确认该合同约于2019年6月签订),落款甲乙方栏分别加盖华泰公司和鸿强公司章,甲方的“项目负责人”栏由吴云标签字确认。该合同约定:“……一、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壮大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工程地址:长安路100号,建筑面积:1800㎡,结构类型:混结构;二、预拌混凝土供应要求(表格):……浇筑数约9000方;单价(元/立方米)供货当月单价以当月苏州市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预拌混凝土对应规格的含税单价为基准下浮10%结算;货款金额按实结算……说明:1、本表中单价和货款金额是指预拌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的价格、不包括泵送费,如需泵送另加15元/立方米(56米泵以上加价5元/立方米)……三、计量方法:按甲方签收乙方砼送货单位为准。甲方有权根据配合比单抽查过磅,对超出误差2%以外的抽查车辆缺一罚十。四、预拌混凝土供购销合同金额、结算和付款方式:(一)合同总金额(大写)以实际结算为准。(二)结算方式:每月月底双方根据甲方现场人员签认的混凝土送货单(小票)对账,甲方向乙方出具核对清单,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并由甲方签收。……(三)付款方式:当月货款次月5日前支付80%,以此类推一,余款20%在供砼结束后2个月内付清。……七、违约责任。……2、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可即时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甲方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按逾期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九、其他约定事项:……6.甲方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合同的付款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鸿强公司提交经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吴云标当庭质证确认的由案涉工程小包工头马连喜、材料员吴金标和施工员朱阿七签字确认的《吴江市腾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送货单》149份(简称送货单),证实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鸿强公司向案涉壮大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简称壮大公司)工地送货混凝土共计1697立方米。鸿泰公司提交“江苏工程造价信息网”下载的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苏州市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并按案涉购销合同第二条单价条款约定的计算标准即“供货当月单价以当月苏州市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预拌混凝土对应规格的含税单价为基准下浮10%结算”计算,149份送货单涉及的货款总额为888158.68元。被告华泰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3日付鸿强公司货款200000元,于2020年6月23日付鸿强公司货款45000元、2020年7月1日付鸿强公司货款50000元,合计已付货款295000元。鸿强公司对扣除华泰公司已付货款295000元后的余款593158.68元经催讨未果,致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鸿强公司提交的案涉购销合同、送货单、网络下载的“苏州市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鸿强公司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在未提交反证情况下,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第二,被告吴云标系案涉壮大公司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经吴云标质证后确认由案涉工程现场人员小包工头马连喜、材料员吴金标和施工员朱阿七签字确认的149份送货单证实,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鸿强公司向案涉壮大公司工地送货混凝土共计1697立方米,对该由鸿强公司的送货混凝土总数量本院予以确认;依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供货当月单价(元/立方米)以当月苏州市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预拌混凝土对应规格的含税单价为基准下浮10%结算”,据经质证的“江苏工程造价信息网”下载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苏州市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显示单价并按上述合同约定计算,本院认定1697立方米混凝土货款金额为888158.68元。扣除华泰公司付款295000元,余货款593158.68元未付是引起本案诉争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华泰公司。本院对原告鸿强公司起诉由被告华泰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593158.68元予以支持。对被告华泰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原告鸿强公司主张被告吴云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甲方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合同的付款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属当事人在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条款,根据该条款,吴云标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本案,案涉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应适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结合原告鸿强公司主张的给付货款的主债务应于2020年7月8日前履行并依此日期的第二日起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可认定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吴云标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自2020年7月8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本案于2021年7月13日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鸿强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自2020年7月8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期间向吴云标主张过连带担保责任,据此,原告鸿强公司起诉主张由被告吴云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鸿强公司的违约金主张,该主张的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违约金的承担应与造成的损失相当,结合本案,“按逾期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的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第五,被告华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鸿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93158.6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93158.6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鸿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户名:苏州鸿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1×××22)。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6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276元,由被告吴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8)。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向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雨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