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4231号
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松陵镇中山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魏礼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松陵镇长安路与高新路交叉口伟业新都汇**幢**、**、**、**室/div>
法定代表人:姚国华。
被告:**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松陵镇友谊村**、**组>
法定代表人:李金林。
被告:李金林。
被告:吴瑛。
被告:姚国华。
被告:王福玉。
被告:屠超超。
被告:杨晓红。
被告:**。
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睛公司)、李金林、吴瑛、姚国华、王福玉、屠超超、杨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点睛公司、李金林、吴瑛、姚国华、王福玉、屠超超、杨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1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8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己经结清,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8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收罚息);2、其余被告对被告华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姚国华、王福玉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农商行八都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自愿为债务人华泰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在债权人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9月1日,**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农商行八都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自愿为债务人华泰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在债权人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2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4月18日,屠超超、杨晓红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农商行八都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自愿为债务人华泰公司自2017年4月18日至2022年4月18日期间在债权人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2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5月3日,姚国华、王福玉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农商行八都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自愿为债务人华泰公司自2017年5月3日至2022年5月3日期间在债权人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2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7年4月28日,华泰公司作为借款人、**农商行八都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704817第0861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泰公司向**农商行八都支行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年利率为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4.3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部分自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借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借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等。同日,经点睛公司股东会同意,经点睛公司股东会同意,点睛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商行八都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704817第08610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债务人华泰公司与债权人**农商行八都支行之间依主合同[吴农商银借字J10201704817第0861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李金林、吴瑛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农商行八都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自愿为债务人华泰公司基于编号为J1020170481708610号的融资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4月29日,农商行八都支行向华泰公司发放贷款3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期限至2017年10月28日,年利率为4.35%。后华泰公司仅付清截至2018年2月20日的利息,嗣后再未还本付息。各保证人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2017年5月18日,华泰公司作为借款人、**农商行八都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705817第0867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泰公司向**农商行八都支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年利率为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4.35%上浮8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部分自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借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借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等。同日,经点睛公司股东会同意,点睛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商行八都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705817第08677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债务人华泰公司与债权人**农商行八都支行之间依主合同[吴农商银借字J10201705817第0867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李金林、吴瑛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农商行八都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自愿为债务人华泰公司基于编号为J1020170581708677号的融资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5月18日,农商行八都支行向华泰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期限至2017年12月15日,年利率为4.35%。后华泰公司仅付清截至2018年2月20日的利息,嗣后再未还本付息。各保证人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2017年5月18日,华泰公司作为借款人、**农商行八都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705817第0867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泰公司向**农商行八都支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年利率为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4.35%上浮8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部分自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借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借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等。同日,经点睛公司股东会同意,经点睛公司股东会同意,点睛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商行八都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705817第08678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债务人华泰公司与债权人**农商行八都支行之间依主合同[吴农商银借字J10201705817第0867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李金林、吴瑛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农商行八都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自愿为债务人华泰公司基于编号为J1020170581708678号的融资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5月18日,农商行八都支行向华泰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期限至2017年12月15日,年利率为4.35%。华泰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归还本金10万元,后仅付清截至2018年2月20日的利息,嗣后再未还本付息。各保证人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华泰公司、点睛公司、李金林、吴瑛、姚国华、王福玉、屠超超、杨晓红、**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贷款凭证、贷款回收状态清单等证据,并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商行八都支行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点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八都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华泰公司未能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商行八都支行系**农商行下属的分支机构,**农商行有权作为原告主张相关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国华、王福玉、屠超超、杨晓红、**自愿为被告华泰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被告李金林、吴瑛自愿为被告华泰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应视为在原告与上述七被告之间设立了保证合同关系,故被告李金林、吴瑛、姚国华、王福玉、屠超超、杨晓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承诺书所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1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
二、被告**市点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李金林、吴瑛对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姚国华、王福玉、屠超超、杨晓红、**对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0元,由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媛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凌强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