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5民终8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鼎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江陵街道长安路5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长安路与高新路交叉口伟业新都汇17幢419、420、421、4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壮大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鼎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琞公司)、吴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壮大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2)苏0509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鼎琞公司、华泰公司、壮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并非挂靠华泰公司。案涉工程系华泰公司直接与壮大公司签订合同,***没有和华泰公司签订过任何挂靠合同,也没有收到华泰公司任何工程款,***只是工地负责人。2.鼎琞公司所施工部分是***介绍给鼎琞公司做的,没有转包给鼎琞公司,华泰公司也没有把该部分分包给***。3.工程款结算清单是鼎琞公司要求***签的字,当时鼎盟公司做一半时要求华泰公司付一万元才继续做,所以***自己垫付了鼎琞公司一万元。
华泰公司辩称,鼎琞公司和华泰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华泰公司不承担责任。
壮大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鼎琞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鼎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鼎琞公司工程款25160元,华泰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壮大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华泰公司、壮大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5日,华泰公司就壮大公司拟建扩建车间工程向壮大公司提交标书,投标总价为4486716.93元,其中钢梯、金属扶手、栏杆、栏板以及成品雨篷价款为17478.28元。2019年7月31日,壮大公司作为发包人,华泰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壮大公司将新建车间及辅房扩建车间一、扩建车间二、消防控制室发包给华泰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4486716.93元,合同价格采综合固定单价。承包人项目经理为***。
一审中,对于案涉工程的承包关系,***陈述:“本来我是要去跟华泰公司签合同的,后来没签,工地上都是我负责的,做到验收以后,华泰公司直接把我撇开了,直接和壮大公司结算,工程款都是打到华泰公司的账户上的。我没有和华泰公司挂靠的依据,也没有拿过华泰公司的钱,合同协议什么的都没有。”华泰公司陈述:“***是借我们公司资质去做所有工程的,是***和壮大公司谈好后,***找到我们,要借用我们的资质。原告我们不认识的。我们和壮大公司的施工合同,都是***借用我们资质施工的。当时谈的时候是借华泰公司的资质是有管理费的,但是双方发生纠纷后就没有支付。收到壮大公司工程款后,我们没有付款给***。”壮大公司陈述:“我们跟***没有关系的,他又不是建筑公司,我们不可能跟他合作的。我们老板是跟华泰公司的顾总谈的,相对方是华泰公司,跟***没有关系”,后经一审法院询问,壮大公司陈述当时***知晓公司新建厂房,找来华泰公司并以华泰公司名义竞标,当时投标总共三家公司,因华泰公司投标总价最低被选中。
2020年9月25日,鼎琞公司出具《壮大公司华泰公司(承建)》工程款结算清单,清单包括代购材料款、不锈钢防护栏、6+6夹胶玻璃等,上述材料合计16960元,人工合计18200元,***在落款处签字。庭审中,鼎琞公司、***、华泰公司以及壮大公司均确认实际施工增加了北门雨篷的工程量。一审中,华泰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由***找人施工,包括工程款结算,其完工后直接交付给壮大公司。
2021年1月20日,华泰公司与壮大公司签订《会议纪要》,载明“工程总造价为4486716.93元,现在已经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调第一笔1346015.08元(30%),第2笔897340元(20%),第3笔897340元(20%),除质保五年的费用20万元,在扣除预先已支付的第四笔工程款中的30万元,按合同还需支付846021.85元。经会议后双方确认,还需扣除工程的相关扣减项目646239.3元,同时增加合同外工程量429379.775元,最后还需要支付629162.325元。根据双方认可,华泰公司承诺尽快完成工程完工及验收,壮大公司承诺在工程完工及验收后按合同要求支付给华泰公司629162.325元工程款。同时双方约定材料价格补差事宜再行协商解决。”
2021年10月14日,壮大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关于剩余工程款结算变动协议书》,载明“根据2021年1月20日,我司与华泰公司达成的会议纪要,我司尚有629162.325元工程款及质保金20万元需支付给贵公司。2021年2月5日,经建设局相关质监、安监验收完毕后,我司于2021年2月7日支付给贵公司20万元。后由于维修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余款429162.32元未付给贵公司。2021年10月13日,经双方再次确认,贵司答应继续维修工程的遗留问题。由于工程迟迟无法完成,我司又要急用的情况下,我司决定对未达要求的丙类车间上下二层环氧地面进行维修。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华泰公司同意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26000元,另扣除工程期间用水用电总费用24000元。经双方同意,我司在维修工程完工后支付给贵公司379162.32元,质保金20万元顺延。”2021年11月15日、11月30日,壮大公司分别向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7万元、209162.32元,合计379162.32元。
2021年12月28日,壮大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书》,载明“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束时,建设单位工程款已经支付到位。”华泰公司在落款处盖章。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款付款义务主体。
鼎琞公司认为,鼎琞公司从***处承接了壮大公司厂房外部楼梯及玻璃门头的安装工程。当时***表示该工程由壮大公司发包,华泰公司承包后,华泰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分包后将厂房外部楼梯及玻璃门头的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
***认为,案涉工程由华泰公司承建,***仅是工地总负责人,***将案涉工程介绍给鼎琞公司,鼎琞公司仅是现场核对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
华泰公司认为,***是借公司资质去做所有工程的,是***和壮大公司谈好后,***找到华泰公司,要借用公司资质。
被公司认为,壮大公司与***没有关系,壮大公司是和华泰公司顾总谈的合约,合同相对方是华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中,壮大公司陈述当时***知晓公司新建厂房,找来华泰公司并以华泰公司名义竞标;华泰公司陈述“***和壮大公司谈好后,***找到我们,要借用我们的资质。***我们不认识的。我们和壮大公司的施工合同,都是***借用我们资质施工的”;***陈述“本来我是要去跟华泰公司签合同的,后来没签,工地上都是我负责的,做到验收以后,华泰公司直接把我撇开了,直接和壮大公司结算。”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在华泰公司竞标案涉工程前即参与其中,并以华泰公司名义参与竞标,虽***未以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与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后直至竣工验收前,案涉工程全部由***负责并进行结算,据此可以认定***为借用华泰公司资质的挂靠人。***作为被挂靠人是以自己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鼎琞公司并与其进行结算,故***应支付鼎琞公司剩余工程款25160元。
关于华泰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版)》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并未规定被挂靠人应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前提下,鼎琞公司要求被挂靠人华泰公司就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壮大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版)》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施工人员,前述施工人员无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次,该规定的发包人特指建设单位,该条款并未规定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模式下,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的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欠付责任,故层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施工人员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责任。同时该规定亦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鼎琞公司要求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应支付鼎琞公司工程款251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版)》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版)》第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鼎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5160元。二、驳回苏州鼎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在(2022)苏0509民初415号***诉***、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答辩称:壮大公司的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其,其当时挂靠在华泰公司以华泰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与华泰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工程结束验收之后,华泰公司自己同发包方进行了结算。去年年底之前,壮大公司已经把所有款项支付给华泰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陈述,我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说“本来我是要去跟华泰公司签合同的,后来没签,工地上都是我负责的,做到验收以后,华泰公司直接把我撇开了,直接和壮大公司结算”,是当时我把华泰公司介绍过去,本来有意向把工程包给我,后来条件没谈拢,不挂靠了。他们把我负责人的身份撸了,后来的一些剩余工程都是华泰公司自己叫人做的。华泰公司让我当工地负责人的,我不是总负责人,只是负责施工的部分,没有谈报酬的事情,我上面有个项目经理***,都是听他的。我向鼎琞公司支付的10000元是我借给鼎琞公司的,鼎琞公司说拿到工程款之后会还给我的。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壮大公司、华泰公司及***三方的陈述,***在华泰公司竞标案涉工程前即参与其中,并以华泰公司名义参与竞标,虽***未以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与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后直至竣工验收前,案涉工程全部由***负责并进行结算,***还向鼎琞公司支付了1万元的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为借用华泰公司资质的挂靠人,并无不当。***主张其与华泰公司并非挂靠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被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鼎琞公司并与其进行结算,故***应支付鼎琞公司剩余工程款2516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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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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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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