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305民初745号
原告:温州市洞头金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豆腐坊**。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政,温州市洞头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至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镇曙东路****。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洞头金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至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市洞头金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浙江至诚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现因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理由得当合法,应予以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市洞头金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91元,减半收取1495.5元,由原告温州市洞头金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