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8民辖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从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从飞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891民初3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高从飞上诉称:1、本案买卖关系明确。2011年,被上诉人承建国宝空调(淮安厂区)建设施工工程,上诉人为该工程建设提供沙石材料,上诉人运送沙石到工地后提交清单并领取材料款、出具收条。上诉人提交了送货清单,清单上有被上诉人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会进一步对送货、收款的事实进行举证。2、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本案中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且送货地点亦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合同履行地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法院应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本案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从飞提交的送货清单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不能依据合同纠纷确定管辖。被上诉人住所地为苏州市吴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裁定本案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钱明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朱强
书记员陶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