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10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建峰,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从飞,男,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晨,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余公司)因与高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3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从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高从飞是与陈耀发生买卖生意往来,从历史和交易习惯看其选择的合同交易方是陈耀个人而不是通余公司,一审法院调取前案的判决书、裁定书超越审判职权违法,认定陈耀是通余公司职工错误。2.姚加明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长期受陈耀雇佣。3.高从飞提供的送货单真实性及送货单上的货是否用于通余公司工地均不能确认,陈耀已付多少货款、还欠多少货款均不能确认。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高从飞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高从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通余公司向高从飞支付材料款41350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3509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通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姚加明”、“董青”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徐扬白果路工地黄沙、石子共计19794元。徐扬深圳路工地黄沙、石子共计14568元。徐扬国宝空调厂工地黄沙31.4吨,每吨45元;黄沙169.6吨,每吨55元;黄沙123.5吨,每吨50元;石子133.76吨,每吨57元,合计24540元。
2011年4月28日,“姚加明”、“董青”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白果路黄沙共计3222.5元。敏实石子、黄沙共计27906.95元。国宝石子227.7吨,每吨57元;黄沙1129.66吨,每吨50元,合计69461.9元。
2011年6月12日,“姚加明”、“余正琪”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国宝新工地1-3石子120.33吨,每吨65元;黄沙145.67吨,每吨65元;黄沙23.4吨,每吨60元,合计18694元。国宝老工地黄沙90.08吨,每吨55元;黄沙22.68吨,每吨65元;1-3石子20.58吨,每吨65元、小石子19.65吨,每吨70元,合计9141.8元。
2011年6月14日,高从飞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总沙石款叁万元整。”
2011年6月26日,“张兴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国宝空调工地收到高从飞1-3石子1743.5吨(备注104610元)、石子等570.29吨(备注29084.79元)、朱砂599.34吨(备注26970.3元)并注明单子已收回(合计160665.09元)。
2016年6月27日,高从飞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国宝空调工地材料款拾万元整(100000)。”
2011年6月27日,“董青”、“姚加明”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国宝老工地黄沙315.7吨,每吨55元;1-3石子41.1吨,每吨65元,合计20035元(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28日期间的送货单载明:高从飞向国宝空调工地供黄沙315.7吨,每吨55元、1-3石子41.1吨,每吨65元,价款合计20035元,送货单由“姚加明”、“董青”签收)。
2011年7月4日,高从飞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国宝空调二灰石料款拾万元整(100000)。”
2011年7月17日,“张兴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国宝空调道路工程工地这次收到高从飞石子等837.04吨,每吨51元;1-3石子1897.71吨,每吨60元;朱砂1584.18吨,每段45元,合计227839.6元,并注明单子已收回。
2011年7月18日,高从飞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国宝空调二灰石料款15万元。2011年7月19日,“张兴某”、“唐建平”、“余正琪”在收条上签字。
2011年9月13日,“姚加明”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今收高老板1-3石子38车,共计1134.45吨。高从飞主张因价格上涨,送货时尚未谈妥价格,故姚加明仅载明了收货数量,后经与通余公司协商确定为70元每吨,合计79411.5元。
2011年11月29日,“姚加明”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国宝新工地共用高老板黄沙259.4吨,每吨55元;黄沙2773.75吨,每吨60元;1-3石子43.26吨,每吨70元,合计183720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3日期间的送货单载明:高从飞向国宝空调工地供黄沙929.8吨,每吨60元,合计55788元,送货单由“董青”签收)。
姚加明出庭作证称,其系通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国宝空调工地从事收料、财务等。国宝空调工程主要有三个老板,分别是张总、陈总和唐总。“陈总”叫陈耀,姚加明就是陈耀招的,唐总叫唐建平,张总即“张兴某”,具体叫什么不清楚,只知道是通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法的弟弟。三个老板都给姚加明发过工资。董青也是负责收料和财务,余正琪主要负责管理劳务。高从飞送货到工地后,姚加明或董青都会在送货单上签字,一阶段后双方对账,由对账人出具证明或收条,原来的送货单就由对账人收掉了,给高从飞一份收条或证明。如果遇到价格浮动,姚加明就在证明或收条上写明收到的种类、数量,由高从飞与老板去谈价格。现姚加明处尚保留有一小部分送货单,因时间间隔太久大部分已经丢失。三个老板也都给高从飞付过款,付了款会让高从飞打个收条,姚加明会将收条给老板过目,有时候老板会在上面签个字,之后收条由姚加明保管。
2018年9月12日,高从飞诉通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通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即为本案。
另查明:2011年5月16日,通余公司与国宝空调(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宝公司)签订《厂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通余公司承建国宝空调淮安厂区道路建设工程,合同载明陈耀系通余公司联系人及委托代理人。
通余公司就涉案道路建设工程起诉国宝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一案[(2013)淮中民初字第0119号]中查明:由于国宝公司拖欠工程款太多,通余公司又无资金垫资施工,至2012年11月份被迫停工。
2013年3月28日,因国宝公司资不抵债,经债权人申请,淮安中院裁定受理该破产申请[(2013)淮中商破字第0001号]。
2013年7月30日,淮安中院案件承办人在通余公司就涉案道路建设工程起诉国宝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一案[(2013)淮中民初字第0119号]审理中对纪凤军(通余公司代理人)、陈耀进行谈话,陈耀向法院表示其是通余公司职工,具有市政二级资质,其代表通余公司建设道路工程,与其一起的唐建平具有项目经理资质。对于陈耀上述谈话内容,通余公司未表异议。
再查明:2011年6月21日、7月9日、9月23日,通余公司委托江苏建纬检测有限公司(原淮安建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国宝公司厂区道路进行综合类检测,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通余公司,委托人为姚加明。
2012年2月16日,姚加明与通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2013)河开民调初字第0530号]于当日经法庭联合劳动、建设、公安等部门调解处理,通余公司当场给付了工资款。
本案争议焦点一:高从飞向国宝空调工地供应沙石的相对方如何认定,以及姚加明的行为如何认定。
高从飞主张:买受人系通余公司。高从飞系因知晓通余公司承建国宝空调工程,信赖通余公司良好的经济状况,遂与通余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合同的相对方系通余公司。姚加明等人作为通余公司安排在国宝空调工地的工作人员,其接收货物的行为即为职务行为,案涉货款的还款责任应当由通余公司承担。
通余公司则认为:合同的相对方系陈耀。结合高从飞提供的证明及收条中涉及的其他工地,可知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陈耀,并非通余公司。陈耀系国宝空调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具备代表通余公司对外购买建材的权力,不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不能以高从飞将货物送至通余公司承建的工地就认为通余公司是合同相对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高从飞提交的送货单、证明及收条、收条等证据,能够确定其供应的沙石等系送货至国宝空调工地。至于合同相对方是否是通余公司需要通过付款及收货人员的身份及行为等进行分析:首先,从付款人员来看,其中一张收条载明“收到陈总沙石款”,即陈耀。通余公司亦抗辩陈耀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应当审查陈耀的身份。经法院调查,陈耀曾作为通余公司代表与国宝公司签订建设合同。在通余公司起诉国宝公司工程款一案中,陈耀在法院谈话笔录中陈述其是通余公司职工、代表通余公司建设道路工程,其时,通余公司对于陈耀上述陈述未表异议,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陈耀系通余公司的工作人员。另一张收条有唐建平的签字,陈耀在上述法院谈话笔录中陈述唐建平系“与其一起”,是国宝空调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时,通余公司对于陈耀上述陈述未表异议。项目经理作为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全面负责的基础上的管理者,亦属于企业的工作人员,故一审法院确认唐建平亦为通余公司的工作人员。
再者,从收货人员来看,证明及收条中有六张由姚加明出具。姚加明在2011年6-9月期间曾作为通余公司的委托人委托江苏建纬检测有限公司就国宝空调工地的道路进行检测。经一审法院调查,2012年姚加明曾起诉通余公司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材料显示该案最终以通余公司同意支付工资调解结案。再结合姚加明能够保管原始的送货单及高从飞出具的收条,可知姚加明系在国宝空调工地上从事收料、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亦属于通余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受由谁招聘的影响。另两张收条的出具人“张兴某”,其与唐建平、余正琪曾共同在高从飞出具的收条上签字、余正琪亦与姚加明一起向高从飞出具过证明,结合姚加明关于“张兴某”、唐建平、陈耀系工地上的三个老板的陈述,“张兴某”系通余公司的工作人员具有高度盖然性。
综上,姚加明、陈耀等人均系通余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付款及收货的行为亦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通余公司应当对上述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即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通余公司。至于通余公司辩称高从飞提供的证明中涉及其他工地,因一审中高从飞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其他工地上的供货相对方并不在一审法院审查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二:国宝空调工地所涉欠款金额如何认定。
高从飞认为:国宝空调工地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定向招投标。国宝公司在2011年5月16日与通余公司正式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前,已经由通余公司入场建造围墙、厕所等辅助设施,故而在施工合同签订前就产生了部分货款。通余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货款,根据在先发生的货款先予抵扣的交易习惯,施工合同签订前发生的货款已经结清,本案中高从飞所主张的413509元系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发生的货款。
通余公司则主张:高从飞在2011年5月16日之前发生的货款与通余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才承建国宝空调工地的事实不符,法院应驳回该部分主张。高从飞提供的证明及收条、收条均不能够反映完整的供货及付款情况,故高从飞主张的欠款金额无法确定。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高从飞提供的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8日送货单合计的种类、数量、金额与2011年6月27日,董青、姚加明出具的结算证明的种类、数量、金额相一致可知,2011年5月16日前,高从飞已供货,且高从飞提供的证明及收条亦载明送货地点为国宝空调工地。故通余公司关于不承担2011年5月16日前货款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2011年9月13日姚加明出具的证明上仅载明了1-3石子1134.45吨,参考交易期间1-3石子的价格在60-70元期间浮动,高从飞按70元每吨主张,亦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对高从飞主张的被告通余公司尚欠原告高从飞货款413509元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三:案涉货款主张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
高从飞认为:案涉货款因涉及国宝公司破产,所以高从飞一直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沟通,2018年,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告知国宝公司已经付清通余公司的工程款,要求高从飞向通余公司进行主张,高从飞遂起诉至淮安经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通余公司则主张:高从飞主张的货款,最晚的结算证明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至今已逾7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高从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通余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条并未载明付款期限,在付款期限未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而又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高从飞向通余公司主张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高从飞通过提起本案进行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通余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高从飞与通余公司就国宝空调工地所供沙石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高从飞按约供货后,通余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通余公司尚欠货款413509元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利息损失宜自起诉之日起算,原告高从飞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从飞货款4135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135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610元,由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认定:国宝空调厂区道路建设工程系通余公司承建,陈耀代表通余公司与国宝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通余公司认可陈耀系通余公司职工,并负责该项工程施工,该判决已生效。通余公司一审中对该民事判决书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中,通余公司陈述,陈耀系借用通余公司资质进行国宝公司的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其是实际施工人。通余公司现无法联系陈耀出庭就相关事实进行陈述。
以上事实,由(2014)淮中民终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高从飞与通余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现持送货单、收货收条、证明及高从飞出具收款收条等证据起诉主张拖欠货款。通余公司未提交反证推翻上述送货单、收货收条、证明及收款收条,本院对该证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高从飞提交的收货收条及证明中大部分由姚加明出具,载明所收货用于国宝工地,根据(2014)淮中民终字第1116号生效判决认定,国宝空调厂区道路建设工程系通余公司承建。姚加明在2011年6-9月期间曾作为通余公司的委托人委托江苏建纬检测有限公司就国宝空调工地的道路进行检测。2012年姚加明起诉通余公司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该案以通余公司同意支付工资调解结案,据此可认定姚加明是通余公司的工作人员。高从飞提交的部分收货收条由“张兴某”出具,“张兴某”与唐建平、余正琪曾共同在高从飞出具的收条上签字、余正琪亦与姚加明一起向高从飞出具过证明,姚加明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张兴某”、唐建平、陈耀系工地上的三个老板。陈耀在通余公司起诉国宝公司工程款一案中也陈述,唐建平和其一起,是项目经理,陈耀系通余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已由生效判决认定,由此可认定张兴某系通余公司的工作人员。从已付货款来看,是由陈耀或通余公司“张总”支付。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姚加明、张兴某出具收货收条、证明以及陈耀等人的付款行为均系代表通余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高从飞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通余公司,相应的还款责任应由通余公司承担。涉案收货证明及收条显示高从飞向通余公司国宝工地累计供货793509.09元,通余公司已付款380000元,余款413509.09元应予支付。通余公司关于高从飞的相对方为陈耀个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收货证明及收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高从飞提起本案诉讼,未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另查,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调取前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及调查笔录,且一审中已组织双方质证,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上诉人通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确定为:以41350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10元,由上诉人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雪蓉
审判员 沈维佳
审判员 沈军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冰丽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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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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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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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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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