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15452号
原告钟科。
委托代理人杨新忠。
被告***。
委托代理人朱永年。
被告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兴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雅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婕。
原告钟科诉被告***、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忠,被告***,被告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科诉称,2015年被告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接道路工程施工需要,在吴江区盛泽镇靠近梅坛公路处搭建活动板房,年底工程结束后,被告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拆除活动板房的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联系原告的岳父邓永久,让邓永久召集些人具体从事拆除活动板房的工作,后来总共有五个人来到案涉活动板房工地,其中包括邓永久和原告。当活动板房拆除工作进入第三天,原告在活动板房上拆顶时,房顶夹芯板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房顶掉落下米,受伤后不能动弹。经送医疗救治,原告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后又进行股骨颈置换手术,医嘱建议每10年置换一次。就上述事故,原告曾起诉至本院,经二审终审认定,被告***承担60%责任,被告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事故各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判令:1、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517772.68元(具体详见所附清单,不包含第一次医疗费37390.53元),被告***赔偿310663.6元,被告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51777.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总赔偿金额调整为560483.08元,两被告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金额。
被告***辩称,虽然经生效判决确认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但被告始终认为与基本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对司法鉴定报告所述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附录A点六之规定,原则上不应超过两年。所以对此份鉴定报告要求鉴定机构到庭接受相关误工期的当庭质询。如果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置换手术延迟,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标准,其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他损失费用应依法认定。
被告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彩钢板房属于装配式活动房,其拆卸不需要资质。公司始终认为在选任方面不存在过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的标准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受伤前工资水平的证明,鉴定结果对误工期限的鉴定时间过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苏州市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苏州市院前急救病历记载,姓名钟科,地址坛丘市场路与梅坛路交叉口,出车时间15时0分,达到现场时间15时14分,离开现场时间15时14分,到达医院时间15时18分,病史高处坠落后右腿疼痛。因病人(家属)要求,钟科被送往江苏盛泽医院,后又送至武警浙江总院嘉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0日出院。2019年4月4日,钟科至武警浙江总院嘉兴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22日出院,之后多次门诊治疗。2019年9月30日,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苏永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47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钟科因外伤评为九级伤残,建议营养期180天,护理期限一人180天,误工期为伤后至2019年5月8日为适宜,鉴定费为2100元。
另查明,被告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搭建的活动板房,位于吴江区的交叉口,该活动板房的拆卸工作,被告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由被告***承揽,双方之间已有多年的合作关系。被告***又将拆卸活动板房的工作交给邓永久完成。2018年7月15日,本院判决认定,被告***与原告等其他5人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在明知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施工,且自己疏忽大意,在高空作业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活动板房拆卸的工程发包给了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被告***,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各方责任比例为: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诉,2019年1月14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双方对伤残赔偿金209840元的计算金额无异议。被告***已付给原告2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历、司法鉴定、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对于原告因本案所涉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二次手术及复诊费用)62547.78元,提交发票13张,病历一本,诊断证明一张,入院出院记录2张,费用清单一份。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及62547.78元计算金额无异议,但从病历卡记载显示,是从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26日的相应治疗情况,对2017、2018年病历原告未提供,所以有理由怀疑原告目前伤害有其自身扩大因素造成。被告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医药费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目前伤害有其自身扩大因素造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药费为62547.78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1600元,180天*120元/天=21600元。两被告认为,护理费认可180天*8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按100元每天计算在合理范围之内,故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明确为1900元,38天*50元。两被告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40元。本院认为,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属合理,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两被告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40元。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属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0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7024.80元。提供出生证明一份,原告认为,生育儿子一人,年龄为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697*1.78*(18-6)*20%/2=57024.80元。两被告认为,子女出生日2012年10月24日,鉴定日期为2019年9月28日,应按实际时间11年计算。
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系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鉴定结论出具日时被抚养人为6周岁,原告起算年限并无错误。本案系2020年一审辩论终结,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独立的赔偿项目,作为计算项目在残疾赔偿金中予以明确,即残疾赔偿金总额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为57024.8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提供,请求法院酌定。被告方要求依法酌情认定为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医疗等具体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16-1-1至2019-5-8)55353元/年*1223天/365=185470.5元,根据2018年江苏省行业细分中的建筑业收入标准,每年55353元,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髋关节置换术后一月,即2016-1-1至2019-5-8。原告是从事拆、搭彩钢板工作时受伤的。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从事行业及事发前平均一年收入,应按最低标准2020元计算,计算期限不超过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鉴定意见标准,GAT-1193-2014,附录A点六之规定,原则上不超过两年。被告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从事行业及事发前平均一年收入,应按最低标准2020元计算。期限不超过2年。
原告认为,经庭前与鉴定人员沟通,同意按2年期限计算。工资收入请求法庭酌定,原告自2013年至2016年,与邓永久、邓师林、郭云兰一起从事彩钢板搭建、拆除工作。出事故时候也是做这个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根据原告具体工作状况,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误工期限确定为2年,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4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方认为应按照责任比例计算。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的各项损失:医药费6254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2098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387687.78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的60%为238612.67元,扣除其已付给原告的24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14612.67元;被告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的10%为38868.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科损失214612.6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科损失38868.7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钟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2元,由原告负担960元,由被告***承担1922元,被告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方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唯华
人民陪审员 杨 荣
人民陪审员 汝锡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