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923某某与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3923号
原告:高从飞,男,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晨,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
法定代表人:张兴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建峰,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从飞与被告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从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晨,被告通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建峰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通余公司向高从飞支付材料款41350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3509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通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高从飞经陈某的介绍与通余公司发生交易往来,高从飞按通余公司要求向其承建的国宝空调工程供应沙石材料,高从飞陆续供货,通余公司也陆续付款,但至工程完工,通余公司仍欠高从飞沙石材料款413509元,高从飞多次找通余公司催要无果。高从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中高从飞称供货自2010年12月开始供货,诉状中“2012年12月”系笔误。
通余公司辩称,1.通余公司与高从飞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与高从飞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陈某,从高从飞提供的证明中涉及的白果路、敏实等工地亦能佐证,这些工地均是由陈某承接,而不是通余公司承接的;3.证明的出具人姚某并非通余公司的职工,姚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4.高从飞主张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高从飞对通余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效力无异议:高从飞提供的施工合同、本院调取的(2013)淮中民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2013)淮中商破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2013)淮中民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2013)河开民调初字第0530号结案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有:
1、高从飞提供的送货单、证明、收条,用于证明高从飞与通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通余公司的结欠金额。通余公司认为,高从飞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体现其送货到国宝空调工地,并不能证明合同的相对方系通余公司,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高从飞提供的送货单、证明、收条均系原件,其提交的送货单虽不完整但亦能与相应期间相应供货数量相吻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后详述。
2、高从飞提供的检测报告,用于证明姚某系通余公司的工作人员。通余公司认为,要证明姚某系通余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凭证、工资发放等证据,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姚某系通余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高从飞提供的由江苏建纬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均加盖有江苏建纬检测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原件。检测的时间、项目与通余公司承建国宝空调工程相吻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作出判断,本院在后详述。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5日,“姚某”、“董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徐扬白果路工地黄沙、石子共计19794元。徐扬深圳路工地黄沙、石子共计14568元。徐扬国宝空调厂工地黄沙31.4吨,每吨45元;黄沙169.6吨,每吨55元;黄沙123.5吨,每吨50元;石子133.76吨,每吨57元,合计24540元。
2011年4月28日,“姚某”、“董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白果路黄沙共计3222.5元。敏实石子、黄沙共计27906.95元。国宝石子227.7吨,每吨57元;黄沙1129.66吨,每吨50元,合计69461.9元。
2011年6月12日,“姚某”、“余某”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国宝新工地1-3石子120.33吨,每吨65元;黄沙145.67吨,每吨65元;黄沙23.4吨,每吨60元,合计18694元。国宝老工地黄沙90.08吨,每吨55元;黄沙22.68吨,每吨65元;1-3石子20.58吨,每吨65元、小石子19.65吨,每吨70元,合计9141.8元。
2011年6月14日,高从飞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总沙石款叁万元整。”
2011年6月26日,“张兴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国宝空调工地收到高从飞1-3石子1743.5吨(备注104610元)、石子等570.29吨(备注29084.79元)、朱砂599.34吨(备注26970.3元)并注明单子已收回(合计160665.09元)。
2016年6月27日,高从飞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国宝空调工地材料款拾万元整(100000)。”
2011年6月27日,“董某”、“姚某”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国宝老工地黄沙315.7吨,每吨55元;1-3石子41.1吨,每吨65元,合计20035元(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28日期间的送货单载明:高从飞向国宝空调工地供黄沙315.7吨,每吨55元、1-3石子41.1吨,每吨65元,价款合计20035元,送货单由“姚某”、“董某”签收)。
2011年7月4日,高从飞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国宝空调二灰石料款拾万元整(100000)。”
2011年7月17日,“张兴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国宝空调道路工程工地这次收到高从飞石子等837.04吨,每吨51元;1-3石子1897.71吨,每吨60元;朱砂1584.18吨,每段45元,合计227839.6元,并注明单子已收回。
2011年7月18日,高从飞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国宝空调二灰石料款15万元。2011年7月19日,“张兴某”、“唐某”、“余某”在收条上签字。
2011年9月13日,“姚某”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今收高老板1-3石子38车,共计1134.45吨。高从飞主张因价格上涨,送货时尚未谈妥价格,故姚某仅载明了收货数量,后经与通余公司协商确定为70元每吨,合计79411.5元。
2011年11月29日,“姚某”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国宝新工地共用高老板黄沙259.4吨,每吨55元;黄沙2773.75吨,每吨60元;1-3石子43.26吨,每吨70元,合计183720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3日期间的送货单载明:高从飞向国宝空调工地供黄沙929.8吨,每吨60元,合计55788元,送货单由“董某”签收)。
姚某出庭作证称,其系通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国宝空调工地从事收料、财务等。国宝空调工程主要有三个老板,分别是张总、陈总和唐总。“陈总”叫陈某,姚某就是陈某招的,唐总叫唐某,张总即“张兴某”,具体叫什么不清楚,只知道是通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法的弟弟。三个老板都给姚某发过工资。董某也是负责收料和财务,余某主要负责管理劳务。高从飞送货到工地后,姚某或董某都会在送货单上签字,一阶段后双方对账,由对账人出具证明或收条,原来的送货单就由对账人收掉了,给高从飞一份收条或证明。如果遇到价格浮动,姚某就在证明或收条上写明收到的种类、数量,由高从飞与老板去谈价格。现姚某处尚保留有一小部分送货单,因时间间隔太久大部分已经丢失。三个老板也都给高从飞付过款,付了款会让高从飞打个收条,姚某会将收条给老板过目,有时候老板会在上面签个字,之后收条由姚某保管。
2018年9月12日,高从飞诉通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通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即为本案。
另查明:2011年5月16日,通余公司与国宝空调(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宝公司)签订《厂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通余公司承建国宝空调淮安厂区道路建设工程,合同载明陈某系通余公司联系人及委托代理人。
通余公司就涉案道路建设工程起诉国宝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一案[(2013)淮中民初字第0119号]中查明:由于国宝公司拖欠工程款太多,通余公司又无资金垫资施工,至2012年11月份被迫停工。
2013年3月28,因国宝公司资不抵债,经债权人申请,淮安中院裁定受理该破产申请[(2013)淮中商破字第0001号]。
2013年7月30日,淮安中院案件承办人在通余公司就涉案道路建设工程起诉国宝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一案[(2013)淮中民初字第0119号]审理中对纪某(通余公司代理人)、陈某进行谈话,陈某向法院表示其是通余公司职工,具有市政二级资质,其代表通余公司建设道路工程,与其一起的唐某具有项目经理资质。对于陈某上述谈话内容,通余公司未表异议。
再查明:2011年6月21日、7月9日、9月23日,通余公司委托江苏建纬检测有限公司(原淮安建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国宝公司厂区道路进行综合类检测,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通余公司,委托人为姚某。
2012年2月16日,姚某与通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2013)河开民调初字第0530号]于当日经法庭联合劳动、建设、公安等部门调解处理,通余公司当场给付了工资款。
本案争议焦点一:高从飞向国宝空调工地供应沙石的相对方如何认定,以及姚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原告高从飞主张:买受人系通余公司。高从飞系因知晓通余公司承建国宝空调工程,信赖通余公司良好的经济状况,遂与通余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合同的相对方系通余公司。姚某等人作为通余公司安排在国宝空调工地的工作人员,其接收货物的行为即为职务行为,案涉货款的还款责任应当由通余公司承担。
被告通余公司则认为:合同的相对方系陈某。结合高从飞提供的证明及收条中涉及的其他工地,可知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陈某,并非通余公司。陈某系国宝空调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具备代表通余公司对外购买建材的权力,不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不能以高从飞将货物送至通余公司承建的工地就认为通余公司是合同相对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高从飞提交的送货单、证明及收条、收条等证据,能够确定其供应的沙石等系送货至国宝空调工地。至于合同相对方是否是被告通余公司需要通过付款及收货人员的身份及行为等进行分析:首先,从付款人员来看,其中一张收条载明“收到陈总沙石款”,即陈某。被告通余公司亦抗辩陈某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应当审查陈某的身份。经法院调查,陈某曾作为被告通余公司代表与国宝公司签订建设合同。在被告通余公司起诉国宝公司工程款一案中,陈某在法院谈话笔录中陈述其是被告通余公司职工、代表被告通余公司建设道路工程,其时,被告通余公司对于陈某上述陈述未表异议,因此本院确认陈某系被告通余公司的工作人员。另一张收条有唐某的签字,陈某在上述法院谈话笔录中陈述唐某系“与其一起”,是国宝空调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时,被告通余公司对于陈某上述陈述未表异议。项目经理作为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全面负责的基础上的管理者,亦属于企业的工作人员,故本院确认唐某亦为被告通余公司的工作人员。
再者,从收货人员来看,证明及收条中有六张由姚某出具。姚某在2011年6-9月期间曾作为被告通余公司的委托人委托江苏建纬检测有限公司就国宝空调工地的道路进行检测。经本院调查,2012年姚某曾起诉被告通余公司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材料显示该案最终以被告通余公司同意支付工资调解结案。再结合姚某能够保管原始的送货单及高从飞出具的收条,可知姚某系在国宝空调工地上从事收料、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亦属于被告通余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受由谁招聘的影响。另两张收条的出具人“张兴某”,其与唐某、余某曾共同在高从飞出具的收条上签字、余某亦与姚某一起向高从飞出具过证明,结合姚某关于“张兴某”、唐某、陈某系工地上的三个老板的陈述,“张兴某”系通余公司的工作人员具有高度盖然性。
综上,姚某、陈某等人均系被告通余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付款及收货的行为亦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被告通余公司应当对上述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即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通余公司。至于被告通余公司辩称原告高从飞提供的证明中涉及其他工地,因本院原告高从飞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其他工地上的供货相对方并不在本院审查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二:国宝空调工地所涉欠款金额如何认定。
原告高从飞认为:国宝空调工地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定向招投标。国宝公司在2011年5月16日与被告通余公司正式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前,已经由被告通余公司入场建造围墙、厕所等辅助设施,故而在施工合同签订前就产生了部分货款。被告通余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货款,根据在先发生的货款先予抵扣的交易习惯,施工合同签订前发生的货款已经结清,本案中高从飞所主张的413509元系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发生的货款。
被告通余公司则主张:高从飞在2011年5月16日之前发生的货款与通余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才承建国宝空调工地的事实不符,法院应驳回该部分主张。高从飞提供的证明及收条、收条均不能够反映完整的供货及付款情况,故高从飞主张的欠款金额无法确定。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高从飞提供的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8日送货单合计的种类、数量、金额与2011年6月27日,董某、姚某出具的结算证明的种类、数量、金额相一致可知,2011年5月16日前,原告高从飞已供货,且原告高从飞提供的证明及收条亦载明送货地点为国宝空调工地。故被告通余公司关于不承担2011年5月16日前货款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2011年9月13日姚某出具的证明上仅载明了1-3石子1134.45吨,参考交易期间1-3石子的价格在60-70元期间浮动,原告按70元每吨主张,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高从飞主张的被告通余公司尚欠原告高从飞货款413509元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三:案涉货款主张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
原告高从飞认为:案涉货款因涉及国宝公司破产,所以高从飞一直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沟通,2018年,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告知国宝公司已经付清通余公司的工程款,要求高从飞向通余公司进行主张,高从飞遂起诉至淮安经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被告通余公司则主张:高从飞主张的货款,最晚的结算证明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至今已逾7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高从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通余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条并未载明付款期限,在付款期限未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而又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高从飞向被告通余公司主张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高从飞通过提起本案进行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通余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原告高从飞与被告通余公司就国宝空调工地所供沙石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高从飞按约供货后,被告通余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通余公司尚欠货款413509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利息损失宜自起诉之日起算,原告高从飞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从飞货款4135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135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0元,由被告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高从飞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
人民陪审员  花荣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姚燕彬
书 记 员  张璟妹
附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