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46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
法定代表人:张兴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建峰,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10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余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最晚送货单系2011年11月29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已逾7年,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双方未约定履行期为由主张未过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出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所以本案不能以没有约定履行期为由认定未过时效。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来看,停止供货后,双方没有对账、欠款总额没有确定,连单价都没有确定,申请人的权利早已被侵犯,却不采取措施要求债务人履行,显然是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认定诉讼时效已过。2.通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民法总则》第170条的规定,工作人员必须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才构成职务代理的行为。认定陈耀、姚加明等人是通余公司工作人员,与认定其买卖行为是受通余公司指示是两个概念。送货单、结算单、收条上并无通余公司名称,通余公司从未付款给被申请人,本案不能认定职务代理。3.申请人已经联系上陈耀,现申请陈耀到庭作证查明事实。另据了解姚加明现系***的雇员,申请法院调取姚加明2018年10月1日至今的所有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并非通余公司的工作人员。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
***提交意见称:1.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双方并非货到付款,而是滚动交易,被申请人将建筑材料按要求陆续送到工地后,申请人不定期与被申请人核对规格、数量、货款,不定期支付货款,不存在货到付款的情况。被申请人一直在找申请人索要货款,申请人承建的涉案工程烂尾,引发群体事件,远不止本案这一起诉讼,被申请人曾经与其他债权人在当地政府、法院主持下多次找申请人的相关负责人追索欠款,无奈才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2.陈耀确为申请人员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陈耀系申请人员工,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承担责任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通余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与通余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送货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本案未有书面买卖合同,故收条上签字的姚加明、张兴某、陈耀等人的身份系认定买卖合同相对方的关键。首先,根据《厂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显示,案涉国宝空调淮安厂区道路建设工程系由通余公司承建,陈耀作为通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施工合同上签字,并注明陈耀是联系人,在合同中留下陈耀联系方式,表明通余公司授权陈耀处理该工程事务。陈耀系工程负责人的事实亦可从(2013)淮中民初字第0119号通余公司起诉国宝空调(中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陈耀作为通余公司代理人这一事实中得到印证。***提交的一份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陈总沙石款叁万元整”,结合通余公司对陈耀本人在另案庭审中陈述实际负责建设案涉工程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陈耀系通余公司员工并负责案涉工程的建设工作。其次,***提交的收条绝大多数为姚加明签字,姚加明出庭作证证实自己系通余公司工作人员,收条上载明的货物确实用于案涉工程,并证实陈总即陈耀,系案涉工程的三名负责人之一。姚加明在2011年6月曾以通余公司委托人的身份委托江苏建纬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在2012年2月曾向通余公司起诉追索劳动报酬,经调解后通余公司同意支付工资,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姚加明系通余公司的工作人员。综上,结合案涉工程系通余公司承建、陈耀、姚加明系通余公司工作人员并实际负责案涉工程的承建工作、***主张的砂石确实用于案涉工程、通余公司未有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砂石系由其他人提供等事实,应当认定姚加明在工地上收料、出具收条的行为系代表通余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通余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通余公司向***支付货款并无不当,通余公司承担责任后,如认为陈耀、姚加明等人在出具收条过程中存在过错,可内部再向陈耀等人追偿。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案涉收条中均未载明具体的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而又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要求通余公司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通过诉讼主张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通余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通余公司申请陈耀出庭作证及申请法院调取姚加明银行流水,因上述证据在一、二审中已经存在,通余公司无故逾期提交,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通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斐
审判员 高 洪
审判员 秦岸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