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15924号
原告:***,男,1953年6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秋萍,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黎里镇乌桥。
法定代表人:蒋雷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晖,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松陵镇云梨路1911号。
法定代表人:严建荣,董事长。
被告:苏州市**区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松陵镇云梨路1917号。
法定代表人:钱勤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杰,系苏州市**区公路管理处员工。
被告: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松陵镇体育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祥,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交通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沥青公司”)、江苏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苏州市**区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被告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余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向军独任审理,并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通余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秋萍、被告交通沥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晖、被告公路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杰、被告通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0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1000元,其余赔偿项目待鉴定结论出具后确认。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1、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0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3444.22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815元,合计13911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2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区桃源镇铜罗思古桥加油站斜对面时,因被告1在该处施工导致路面留有大坑致使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交通沥青公司辩称:该路段是由被告交通沥青公司进行施工,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在经过该路段时未小心谨慎驾驶,原告本身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交通沥青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请法庭在庭审中予以核实。
被告四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公路管理处辩称:被告公路管理处并非该路段的管理者,因该路段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交付公路管理处管养,被告四通公司提交的材料也可以看出当时事发路段属于改建公路,需要交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没有交工的公路不得使用。同时被告公路管理处也不清楚该路段的施工方,被告公路管理处不是道路的管理方也不是施工方,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路管理处的诉讼。
被告通余公司辩称:被告通余公司虽然是该路段的中标单位,但是该工程的路面工程分包给被告交通沥青公司,被告交通沥青公司的施工包括路面开挖、沥青混凝土浇筑、摊铺完成。2019年1月被告通余公司施工已结束,路段已通车,但是尚未交工,在此期间发生了多起事故,被告通余公司都不知情,因此该事故与被告通余公司无关。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交通沥青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四通公司。交通沥青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沥青砼路面施工。
2018年11月16日,通余公司(需方、甲方)与交通沥青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了一份《菀桃线南段二期工程铜七线交叉口改造工程路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菀桃线南段二期工程铜七线交叉口改造工程的路面施工委托乙方施工作业,工程内容包括沥青混凝土总量约为900吨,水泥稳定碎石总量约为3800段,最终均以出场过磅重量为准;下封层总量约为3000平方米,粘层油总量约为3000平方米,最终均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第六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约定:沥青混凝土及水泥稳定碎石用量以(T)为单位作为结算依据,乙方凭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过磅单与甲方进行结算。施工结束后,乙方收集所有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过磅单并统计出总吨位数,以此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下封层及粘层油以(㎡)为单位作为结算依据(实际测量并经甲方签字确认)。根据本合同第三条确定的单价计算出工程总价,施工结束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50%,2019年春节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0%,2019年5月1日前支付清工程总价的全部款项,若甲方不能按时付款,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每日承担拖欠额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菀桃线南段二期工程铜七线交叉口改造工程取得交工验收证书,该证书显示交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施工单位为通余公司,项目法人为苏州市**区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交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关于“遗留问题、缺陷的处理意见及建议”载明:沥青面层局部存在离析、油污污染现象;及时修补路面出现的病害问题,加强后续资料的收集整理,及时完善竣工资料,做好归档工作。通余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处写明:同意交工验收结论,对验收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苏州市**区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在“项目法人意见”处写明:同意验收结论,工程质量综合评定得分为91分,交工验收质量等级定为合格。对验收中存在的部分问题请在3个月内进行完善,由监理单位负责检查督促,确保工程质量。
2019年6月22日17时20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区桃源镇铜罗思古桥中能石化加油站斜对面时,因路面有施工遗留的大坑而倒地受伤。本案事故发生的坑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交警部门于2019年7月11日向张林强作出询问笔录,张林强陈述称:其由交通沥青公司生产副总李军安排到思古桥西面的路段施工现场工作,其负责该路段的施工安全,该项工程由交通沥青公司经营部与庄健在2019年5月10日左右签订,庄健是一个做路桥工程的公司的老板,施工时间是2019年5月中旬至6月24日;2019年6月22日有人在他们施工的思古桥路段摔倒受伤,摔倒处有一条宽约50公分、长约80公分、深约8公分的坑,坑产生的原因系由于连续下雨车辆过多导致,事发路段他们已经把底层施工完毕并且已经正常开放交通。
***受伤后,于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7月17日至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内侧壁、左颧骨、左额窦前壁)、左侧上颌窦、蝶窦、筛窦、额窦积液,闭合性胸外伤:左侧9、10肋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皮肤软组织损伤,扩张性心肌病,心律失常:房颤,左肺炎症,肝硬化,痛风。
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23日对***的残疾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及人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支付了鉴定费4815元。
庭审中,被告四通公司提交了江苏华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公司为被告交通沥青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包括交通沥青公司2019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以证明沥青交通公司虽系四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两家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被告四通公司不应对被告交通沥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徐建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委托审计,具体由法院审核认定。其余被告对该《审计报告》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四通公司提交的路面施工合同、交工验收证书、审计报告,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事故责任的主体及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事发路段为施工路段,由被告通余公司将其中案涉路段的路面工程分包给被告交通沥青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交通沥青公司系实际的施工单位,被告交通沥青公司对施工路段负有包括安全管理在内的现场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发路段存在大坑的情况,对通行安全存在隐患,被告交通沥青公司理应采取防护措施确保通行安全,现被告交通沥青公司未尽到现场安全管理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通余公司作为分包人,将路面工程分包给被告交通沥青公司,被告交通沥青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通余公司对于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路段在事发时处于尚未交付给被告公路管理处管理、养护,被告公路管理处对于本案中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交通沥青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道路施工单位应该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但是被告交通沥青公司作为施工方并未尽到上述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交通沥青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事发路段时,应减速慢行,但其本人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交通沥青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
二、被告交通沥青公司与其独资股东被告四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
本院认为,考察一人公司与其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产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且应该由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交通沥青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告四通公司,原告***主张被告交通沥青公司和被告四通公司财产混同,要求被告四通公司对被告交通沥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四通公司提交了由江苏华星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2019年度审计报告,原告***不予认可,其他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告四通公司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可以看出,被告交通沥青公司对2019年的财产进行了审计,已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审计报告记载的财务支付清晰,股东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因此,被告四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独立,不存在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通公司对被告交通沥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七张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31406.66元,其中320元的日用品和医用品无法证明其用途,故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108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5、残疾赔偿金73444.22元(29472*1.78*14*0.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嘉兴市新升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升保洁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系我公司员工,自2019年2月进入我公司工作,从事保洁员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自2019年6月22日发生事故后未来公司工作,我单位自此停发其工资。原告还提交了新升保洁公司出具的***2-6月的工资清单,显示***2月、3月、4月、5月、6月基本工资均为2000元,6月份工资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新升保洁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按照20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481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6795.88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136795.88元,被告交通沥青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交通沥青公司尚应赔偿原告82077.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通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077.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原告***负担428元,由被告**交通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审 判 员 向 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柯震黎
书 记 员 许华锋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