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9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年,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忠,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雅君,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婕,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永久,男,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两当县,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永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我方并非被上诉人**的雇主,事实上**是与邓永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他小舅子邓师林的询问笔录,施工时***并不在现场管理、指挥,**也不认识我方。**的劳务费由邓永久发放,且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派驻有管理人员,因此我方与**之间不可能构成雇佣关系。案涉的拆房款由我方与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再转交给邓永久,我方没有获取任何利益。邓永久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双方起初有以7元/平方米进行发包的意思表示,后其虽改口是以点工进行结算,但是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当地的交易习惯,零星工程也都是以承包的方式结算。**与邓永久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他们的陈述证明力较低,不足以采信。原审法院以我方未能提供证据为由,判决认定**与我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当。2、我方只是代表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到联系、中介的作用,属于代为发包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不当。我方是由于没有时间,才将涉案工程代为发包给邓永久。3、被上诉人**受伤以后,我方以结算工钱的方式向邓永久支付了24000元,后来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后,邓永久又主张之前为垫付的医药费,故我方无奈又向其支付了24000元工程款。原审法院对垫付的医药费未作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涉案的彩钢板房并非装配式活动房,需要进行焊接、加固和钢结构制作,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原审法院认定拆除工作不需要资质是错误的,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即邓永久,应当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彩钢板房在拆除期间,我公司未派人在现场进行指挥、管理,只有一个老年男性在现场,但其是为其他公司员工做饭的。我公司将彩钢板房拆卸和异地搭建的工程发包给***,双方直接结算,并不存在由***代为发包给邓永久的说法。根据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回函,涉案彩钢板房的拆卸工作不需要资质,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选任过失。
邓永久辩称:是***打电话让我们过去干活的,双方说好是按照点工结算工资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其己经发生的医疗费用37390.53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待后续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2、判令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苏州市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苏州市院前急救病历记载,姓名**,地址坛丘市场路与梅坛路交叉口,出车时间15时0分,达到现场时间15时14分,离开现场时间15时14分,到达医院时间15时18分,病史高处坠落后右腿疼痛。因病人(家属)要求,**被送往自己选定的医院江苏盛泽医院,后又送至武警浙江总院嘉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0日出院,之后多次门诊治疗。审理中,双方对**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的医疗费用37390.53元的金额无异议。
另查明,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搭建的活动板房,位于吴江区的交叉口,该活动板房的拆卸工作,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由***承揽,双方之间已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又将拆卸活动板房的工作交给邓永久完成。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提供的苏州市院前急救病历记载等相关证据,能证明**受伤地点在坛丘市场路与梅坛路交叉口,也就是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活动板房的拆卸工地,结合抢救时间、病情诊断记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审法院认定**是在拆活动板房时从房顶掉落下来而受伤的事实。因**尚在治疗中,原审被告认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是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的问题,应当重点结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合同标的、所从事的活动属于哪一方的经营业务等几个方面来判断。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各自具有独立性,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要受雇主的控制与支配,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人身依附性;承揽合同的标的是需要完成的工作成果,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雇佣关系则以直接提供劳务作为合同标的;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活动已经发展成为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活动则具有灵活、多变的特点,其活动构成雇主业务或经营活动的一部分。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多次承揽类似拆卸活动板房的工作。2015年年底,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吴江区的交叉口处活动板房拆卸的工程交与***承揽,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认为将活动板房拆卸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邓永久,第三人邓永久予以否认,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邓永久认为是点工,召集亲属共同为***提供劳务,并从***处领取了劳务费7000元。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邓永久存在发包或承揽合同关系,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确认,第三人、**等其他5人为***共同提供劳务,***与第三人、**等其他5人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未对**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也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组织施工,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在明知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施工,且自己疏忽大意,在高空作业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活动板房拆卸的工程发包给了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综上,原审法院酌情确认**承担30%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
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医疗费损失共计为37390.53元,故***应赔偿**损失22434.32元,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损失373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损失22434.3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损失3739.0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400元,由**负担120元,由***承担240元,由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原审被告方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已预交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不再退还。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一份由邓永久签名的收条,收条上部载明“今收到***人民币24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2017年2月14日”,收条下部载明“2015年看病(**)24000元证大写贰万肆仟元证2015年2月18日今手人邓永久6228480405798088770邓永久”。***与邓永久均认可收条实际书写的时间为2018年2月份,**对收条下部记载的24000元认可收到,认为是预付的医药费,对收条上部记载的24000元则表示不清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的彩钢板房拆除工作交给上诉人***负责,***组织人员并提供脚手架等设备、工具进行施工,拆除和异地搭建工作完成后其与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进行结算,故双方之间应当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其是代表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邓永久,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但是这与其和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结算以及现场脚手架等设备由其负责搭建等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为履行前述承揽合同,通过电话联系邓永久,邓永久则喊其妻子、两个儿子和女婿共同进行施工,**、邓永久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由***安排,劳务报酬由***发放,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正确。***主张**与邓永久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因参与施工的五个人均为近亲属关系,身份上具有一定特殊性,且***就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垫付的医药费2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是鉴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主张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均尚未主张,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对其垫付的24000元暂不做抵扣,当事人可在后续案件中据实进行结算。涉案的彩钢板房属于装配式活动房,其拆卸不需要相应的资质,且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选任方面仅存在一般过失,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判令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东
审判员 郑 雄
审判员 沈军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贞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