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兴仁县交通运输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3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维钢,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仁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振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龙斌,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蟠桃宫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蔡义前,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科兴公路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向阳路8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志,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兴仁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兴仁交通局)、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道公司)、黔西南科兴公路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造成上诉人此次交通事故与被上诉人正在建设、施工、管理的道路工程,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共同建设、施工、管理的在建道路工程,在事故发生位置,无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和通行安全指挥人员,未设立禁止通行或其他危险警示标志,且该路段正在施工尚未完工,未经验收合格,故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责任违法不公。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施工人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只是用自己的车辆,与施工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而非涉案工程施工人员。上诉人作为驾驶人员,其注意义务,是注视道路通行前方是否能正常通行,是否有障碍物,道路是否设置警示、危险标志,并不应当知晓地面环境、交通状况、工程情况等,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当。三、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不当。1、上诉人驾驶机动车行经被上诉人发包、承包、监理、施工的,未完工和未经验收合格的路段,发生路基塌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正在施工的工程无质量问题,工程合格。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施工工程不合格为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的诉请不当。2、被上诉人一审答辩提出交通事故是因上诉人超载所致,应由其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超载的行为。四、兴仁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因为交通事故在民事法律赔偿责任的处理上,可能涉及多种法律关系,不能以此排除被上诉人的责任。
监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当维持。
兴仁交通局、国道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32727.78元;2、原告赔偿王龙、王常华的损失共计966797.6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仁交通局于2013年8月27日与贵州三力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兴仁县黑田至晴隆、岩脚至马堡树公路改造工程的招标事宜签订了《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委托贵州三力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标,国道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竞标并中标,且由相关职能部门核准。兴仁公路局与监理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兴仁县黑田至晴隆公路改造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由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履行工程施工的监理职责。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2014年11月27日下午4时许,案外人王常华所有的沃尔沃牌挖机由案外人王龙在兴仁县田湾村至坡秧施工路段7KM4-800M处进行施工作业,***驾驶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兴仁县田湾往坡秧行驶,当车行驶至兴仁县田湾至坡秧施工路段7KM+800M处时,路基塌方翻下路坎砸在由王龙操作的正在施工沃尔沃牌挖机上,导致沃尔沃牌挖机受损、王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龙无责任。***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64天,产生医疗费用168123.24元,复查及康复手术费用1632元,合计医疗费用169755.24元。2015年4月9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王常华、王龙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起诉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2015)黔义民初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常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414783.80元,***赔偿原告王常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95916.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7216.20元,***赔偿原告王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3386.44元。”***驾驶的涉案车辆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损失为人民币235200元。
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赔付王龙的强制三者险7110.14元及其本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共计107110.14元。另,***系国道公司在涉案工程建设施工中的施工人员(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涉案工程正在建设施工中。国道公司与施工人员(驾驶员)发放报酬的方式为按每车(方量)计价发放,车辆系施工人员(驾驶员)自行提供。
一审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均无异议,但对事故成因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发生本案事故是因国道公司在建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且被告方在该路段施工改造过程中未在该处设置施工危险警示标志,被告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兴仁交通局、国道公司、监理公司认为发生事故是***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引发的,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的主张:第一、诉称系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但在庭审中所提交质证的全部证据中均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事实。第二、认为被告方在该路段施工改造过程中未在该处设置施工危险警示标志,由此其以“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侵权行为是地面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未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施工人违背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所致,侵权损害责任的承担是以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条件的,如果施工人已尽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可以免除责任,在此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事故发生路段是正在施工中的道路,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应当知晓涉案工程的地面环境、交通状况、工程情况等,其安全风险意识、注意义务应高于一般的经过涉案工程路段其他人,法律规定需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所提醒的应是经过施工路段的非施工人员的其他人,而不是特别针对施工工程的施工人员,故涉案工程施工路段警示标志是否设置,对***能否会发生事故不会产生明显的影响。加之,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被告兴仁交通局、监理公司均认为其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自身严重超载所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道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已按规定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和进行了相应的施工管理职责,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三被告针对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三被告所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2元,减半收取2466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认定***系国道公司在涉案工程建设施工中的施工人员(驾驶员)不当,国道公司与***是按方量计价发放报酬,车辆由***自行提供,双方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三被上诉人兴仁交通局、国道公司、监理公司是否应承担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该路段施工改造过程中未在该处设置施工危险警示标志,由此其以“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责任人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从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的施工人。包括三个方面的因素:(1)特定的地点,须是公众经常聚集、活动或者通行的地点;(2)特定的活动,须是地面施工作业,如挖坑、开沟、修理下水道等;(3)特定的主体,须是从事施工作业的组织或个人。本案中,事发路段正在进行施工,并未完成验收,该路段不属于公众经常聚集、活动或者通行的地点,且被上诉人从事的是道路修建活动,并非挖坑、开沟、修理下水道等地面施工作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设置警示标志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道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用自己的车辆替被上诉人国道公司运输石材,被上诉人国道公司按照方量计价向上诉人***支付报酬。上诉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而非劳务,其获取的报酬是运费,被上诉人国道公司对上诉人***行使的仅是一种货物安全运输的监督权而不存在对其的人身控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国道公司选定上诉人***为其提供服务,最基本的前提是上诉人***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送行为。被上诉人国道公司所需的是上诉人***的运送行为而非劳务,且被上诉人国道公司对运输过程未管理,运输车辆系上诉人***自行提供并受其控制,双方之间是平等的关系,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中受伤,被上诉人国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兴仁交通局、监理公司承担费赔偿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映桃
审判员  张国斌
审判员  赵 舒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夏玮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