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祥,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贵煜,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蟠桃宫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蔡义前,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仕军,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道公司)、李仕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7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国道公司、李仕军连带支付***工资120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国道公司、李仕军承担。事实与理由:国道公司中标承建册亨县洛寒至坝布的公路工程后,授权李仕军为项目负责人,李仕军又雇请***作为管理人员,对施工项目进行管理并约定每年工资为120000元。***受李仕军雇佣实际对工程进行管理,管理结束后国道公司及李仕军未支付***工资。2017年1月27日,***与李仕军对账后,李仕军拟写欠条给***,并加盖国道公司的项目章,为此李仕军和国道公司应对***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李仕军雇请***管理工地是事实,李仕军与***结算工资为120000元也是事实。欠条是李仕军出具,但李仕军至今下落不明,无法出庭证实情况,对于加盖的项目章确实是***自己加盖,但不能依此否定前述事实,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
国道公司、李仕军均未作答辩。
***在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国道公司、李仕军支付***工资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6%计算从2017年1月27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国道公司、李仕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道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于2015年11月26日与册亨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册亨县交通运输局将册亨县洛寒至坝布通村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国道公司,通村水泥路总长为11.277㎞,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8993298.50元,工期为10个月,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吴必刚,现场负责人为李仕军。双方还就工程质量、合同形式、技术规范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施工合同补遗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该合同还约定,涉案工程款必须进入本公司账号为:52×××53,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兴义城西支行。2015年12月10日,国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义前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李仕军,授权内容为:“本人蔡义前系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李仕军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全权代表公司在册亨县洛寒至坝布通村硬化路项目中以我方名义签署合同、澄清、递交、撤回、签订施工合同,并负责施工质量、施工安全、施工进度、工程资料、资金支付等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同日,国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义前、李仕军向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申请对《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作出(2015)筑公经字第1210号《公证书》,对该份《授权委托书》予以公证确认。2017年1月27日,***出具一张欠条给***本人,并加盖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县洛寒至坝布通村硬化路项目资料专用章。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管理员一年工资120000元,落款人处为:经手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提出李仕军雇佣其作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双方约定每年的工资为120000元,李仕军尚欠***一年的工资即120000元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首先,***称其系李仕军雇佣的管理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李仕军未到庭,无法查清***与李仕军系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其次,在册亨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黔2327民初122号***诉国道公司、李仕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称,其为涉案工程垫付工程款326496.85元,从逻辑思维分析,李仕军在未支付工资的情况下,***还为涉案工程垫付326496.85元不符合逻辑。***提交欠条系***本人拟写,无李仕军本人签订认可,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李仕军雇佣***及尚欠工资的事实。虽欠条上加盖有国道公司项目资料章,但该公章系涉案工程项目部管理使用,***系该项目部管理人员之一,对该项目资料专用章有使用及管理权。***提出李仕军尚欠***工资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要求国道公司、李仕军共同支付尚欠工资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00元,二项合计51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能否认定***与李仕军、国道公司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出具证据《欠条》经手人载明为***,并加盖国道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上诉主张该《欠条》是李仕军书写给其本人,但经查***已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该《欠条》是其个人书写,现***反言主张该《欠条》是李仕军书写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其一审自认,不予支持。经查《欠条》上并无李仕军参与并经结算和认可的痕迹,故依此不能认定李仕军与***形成雇佣关系,并经结算欠付***工资120000元。同时,《欠条》系***个人书写形成,其上并无国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员签字,加盖的印章亦非国道公司印章仅是用于项目资料处理的项目资料章,不能依此认定国道公司参与并认可形成《欠条》,国道公司亦不承担该工资支付义务。
综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与李仕军、国道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并经结算欠付其工资120000元,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支持***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金凤
审判员 付 君
审判员 简 坤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唐 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