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7民初1834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务农,住册亨县。
被告: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蟠桃宫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68661W。
法定代表人:蔡义前,职务:总经理。
被告:李仕军,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被告:黄志付,男,1969年4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原告***与被告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国道公司)、李仕军、黄志付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国道公司、李仕军、黄志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及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砂石运输费25616元(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共运输788.18立方砂石,每立方65元计算,共计51232元,已支付25616元,尚未支付256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国道公司投标洛寒至坝布公路工程,中标后贵州国道公司授权被告李仕军为该工程的负责人。被告李仕军雇佣被告黄志付为工程管理员。为确保工程进度,被告黄志付雇佣原告***为洛寒至坝布公路运输砂石。原告***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共计为该工程运输788.18立方砂石,每立方65元计算,共计51232元,期间被告黄志付已支付25616元,尚欠25616元,双方于2017年5月19日协商对账后,黄志付写下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砂石运输费25616元,并盖有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向被告黄志付追索欠款,被告黄志付称联系不到李仕军,无法支付所欠原告的运输费用。李仕军系贵州国道公司委托的工程管理人员,被告李仕军又雇佣被告黄志付为工程管理员,故贵州国道公司及李仕军、黄志付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贵州国道公司、李仕军、黄志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册亨县交通运输局将洛寒至坝布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国道公司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工程项目责任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该工地所产生的运输费是被告贵州国道公司承担;
第四组证据:贵州国道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各一份[欠条原件在(2018)黔2327民初172号卷宗内],主要证明:被告李仕军系被告贵州国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的事实,欠条是被告黄志付出具及书写;
第五组证据:运输单复印件一份,共27页[原件在(2018)黔2327民初172号卷宗内],主要证明:原告为被告贵州国道公司运输砂石,运输单上有部分是被告黄志付签字,有部分是黄大春签字;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庄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下五屯街道办庄园社区荷花组居民李仕军,男,身份证号码:5223211971××××××××,长期外出,无法联系。
被告贵州国道公司、李仕军、黄志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力的放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取得不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工程项目责任书》系被告贵州国道公司与被告李仕军之间内部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贵州国道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于2015年11月26日与册亨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册亨县交通运输局将册亨县洛寒至坝布通村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国道公司承建,通村水泥路总长为11.277㎞,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8993298.5元,工期为10个月,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吴必刚,现场负责人为李仕军。双方还就工程质量、合同形式、技术规范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施工合同补遗书》。该合同还约定,涉案工程款必须进入被告国道公司账号为:52×××53,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兴义城西支行。2015年12月10日,贵州国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义前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被告李仕军,授权内容为:“本人蔡义前系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李仕军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全权代表公司在册亨县洛寒至坝布通村硬化路项目中以我方名义签署合同、澄清、递交、撤回、签订施工合同,并负责施工质量、施工安全、施工进度、工程资料、资金支付等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
2016年被告黄志付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运输砂石至黄志付指定的地点,用于册亨县洛寒至坝布通村公路的修建,每立方砂石的单价为65元,2017年5月19日经原告与黄志付结算,被告黄志付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2016年至2017年元月运费25616元,贰万伍仟陆佰壹拾陆元整。此据,经手人:黄志付,洛寒至坝布通村公路项目部,2017年5月19日”。欠条上加盖了“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县洛寒至坝布通村硬化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欠条同时载明***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农村信合账号。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9)黔2327民初124号案件中,查明册亨县交通运输局拨付涉案工程进度款均支付到被告国道公司的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志付达成的口头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黄志付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依约定将砂石运输到被告黄志付指定的洛寒至坝布通村公路的工地后,应依法享有收取运输费用的权利,故原告要求支付运输费的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给付的主体,首先,册亨县洛寒至坝布通村硬化路项目由贵州国道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与册亨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贵州国道公司承接了上述涉案工程,而原告所运输的砂石料用于贵州国道公司承包的册亨县洛寒至坝布通村硬化路项目,贵州国道公司接受原告的履行。其次,册亨县交通运输局将案涉的工程款拨付至贵州国道公司账户,工程款由贵州国道公司支配。最后,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有“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县洛寒至坝布通村硬化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印章,贵州国道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予以追认,故本案尚欠原告的运输费应由被告贵州国道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李仕军、黄志付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由李仕军与黄志付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李仕军、黄志付的行为并非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情形,故原告要求李仕军、黄志付连承担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国道公司、李仕军、黄志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256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公告费440元,二项合计880元,由被告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秀珍
人民陪审员  黄建军
人民陪审员  韦廷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骆德波
书 记 员  王 娟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