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7民初406号

原告:***,女,1954年2月8日生,土家族,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册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雨,贵州周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71092595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蟠桃宫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68661W。

法定代表人:蔡义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谦,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71001091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被告:***,男,1969年4月1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务农,住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贵州天生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31124594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册亨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册亨县者楼街道办石油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70096207832。

负责人:杨学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贵州集法律所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610136721。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道公司)、***、***、第三人册亨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册亨县交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国道公司在册亨县交通局未领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款65375元予以冻结(册亨县洛寒至坝布通村公路改造工程)。同日,本院作出(2020)黔2327民初4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国道公司在册亨县交通局未领取的册亨县洛寒至坝布通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款等款项人民币65375元予以冻结。2020年7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雨、被告国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第三人册亨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水泥款及利息69706.6元,其中欠款本金65375元,利息4331.6元(以653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利率标准,从2017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止),同时判令三被告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由第三人在应支付给三被告而未支付的工程款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4.由三被告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与原告***原经营的册亨县万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册亨县万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订货合同》,约定由册亨县万利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海螺牌PC42.5袋装水泥,价格为345元/吨;从签订合同至2017年5月,册亨县万利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供应水泥955吨;2017年1月11日册亨县万利商贸有限公司被注销,2017年5月19日,经被告与原告结算,除被告已支付货款289540元外,尚欠原告水泥款65375元,被告***出具金额为63375元的欠条一张,并加盖国道公司册亨县洛寒至坝布通村公路硬化工程项目部印章进行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认为,该工程发包方为第三人,实际承建人为国道公司,国道公司委托***进行施工,***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由***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被告***与册亨县万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订货合同》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都经国道公司加盖其项目部印章予以认可,因此三被告应对前述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

国道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首先,公司并非合同签订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承担支付责任;其次,在合同和欠条中加盖的资料专用章并非公司公章,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资料专用章系被告公司在使用;第三,在合同及欠条中加盖的资料专用章已经明确了该章用于租赁、经济合同无效,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应该看到该注释,故国道公司不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责任。本案缺少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签订水泥订货合同的系册亨县万利商贸有限公司,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六十四条的规定,册亨县万利商贸有限公司有四个股东,故册亨县万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四个股东都应参加诉讼。

***辩称,1.***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是接受***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日常管理,不应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中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方是国道公司,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国道公司承担,***只是作为该项目的管理者,是合同经手人;3.对于资料专用章,该章属于被告国道公司的章之一,对于该章用于什么是国道公司对该章的内部管理问题,内部规定对外不产生效力,所以该章对外代表公司,用该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都是代表国道公司;4.本案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

第三人册亨县交通局述称,原告诉称第三人在应付而未付工程款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是水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同时第三人也没有义务代被告国道公司、***、***支付其所欠原告的水泥货款。被告***、***受被告国道公司的委托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购买原告水泥,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和国道公司承担。册亨县交通局依法通过招投标的合法方式,将册亨县洛寒至坝布通村公路水泥硬化工程项目发包给国道公司,被告国道公司具备承包该工程的相关资质,系合法承包主体即承包人。交通局与国道公司签订《册亨县洛寒至坝布通村公路水泥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册亨县交通局与国道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国道公司、***、***与原告***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是独立的,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代被告国道公司、***、***支付水泥货款。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册亨县万利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准予注销通知书复印件、放弃诉讼权利声明书复印件、冉崇江直系亲属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冉瑞兵直系亲属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主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水泥订货合同》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由被告***代签的事实,合同加盖被告国道公司的项目专用章。

三、袋装水泥发货磅单复印件7张,主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水泥发货给被告的事实,***签字确认的事实。

四、欠条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已经支付289540元,尚欠65375元。该欠条经手人是***,由其签字并加盖国道公司项目专用章的事实。

五、《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1.被告国道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2.被告国道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3.国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及合同的相关附件已经经公证处公证;4.被告国道公司盖章确认所有工程款必须经过公司账户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国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意见为: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册亨县万利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准予注销通知书复印件、二份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对冉崇江、冉瑞兵直系亲属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出具直系亲属证明应当是公安机关户籍管理职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民事诉讼相关证据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加盖公章及经办人签字,该两份证明没有相关经办人签字。关于放弃诉讼权利声明书,无法核实签字系放弃权利人亲自签字、捺印,故不予认可;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其公司并未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没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为:三性不予认可,其公司并未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没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虽然加盖资料专用章,但该资料专用章明确用于租赁、经济合同无效;对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四十四条规定,该组证据虽加盖了第三人册亨县交通局的公章,但并没有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的签字盖章,故对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同时该组证据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限。故被告国道公司并没有授权给***,结合***代理人陈述,***系受被告***的委托,就应当由***与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国道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二组证据三性认可,该订货合同体现与册亨县万利商贸有限公司有买卖关系的是被告国道公司,被告***得到被告***的委托后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只是项目的管理人员,不应承担责任,支付欠款义务应当由被告国道公司承担;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被告***代表公司接收水泥,该水泥已经全部用于案涉项目,同时也证明***是经手人的身份;对第四组证据欠条的三性认可,购买的水泥用于案涉工程,被告国道公司已经履行部分货款支付义务,因此余款也应由被告国道公司承担。被告***是代表国道公司接收水泥,并代表国道公司出具欠条,被告***不是该货款的实际欠款人;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挂靠在被告国道公司的名下实施案涉工程,被告***是全权代表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在工地上作为项目管理人,不是转委托的行为。无论被告***与被告国道公司内部怎么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因此不管被告***还是被告***在工地上的管理行为,均对外代表公司。

第三人册亨县交通局对原告提交的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国道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但该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第二、三、四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审查确认,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第三人无关联性。第五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予以认可,通过该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国道公司是该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同时被告***作为被告国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签订合同等事宜,原告主张的款项为水泥款,根据合同的签订主体来看,原告主张的款项并非工程款,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由第三人在未付的工程款项内支付。

被告国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主要证明被告的信息;二、《内部合同责任协议书》、《工程项目责任书》,主要证明被告***挂靠国道公司来实施涉案工程。

经质证,原告***对国道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内部合同责任协议书》予以认可,对《工程项目责任书》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内部规定,对外不产生约束力;第三人册亨县交通运输局对被告国道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审查,同时认为《工程项目责任书》是内部管理行为第三人不知情,同时,国道公司的内部行为不能作为对外免除责任的依据。

第三人册亨县交通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第三人的基本信息。

经质证,原告***、被告国道公司、被告***对第三人册亨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及与被告国道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取得不违法,可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被告国道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系国道公司与被告***的内部规定,对外不产生约束力,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国道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册亨县洛寒至坝布通村公路改造工程后,于2015年11月26日与册亨县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册亨县交通局将册亨县洛寒至坝布总长为11.277㎞的通村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国道公司承建,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8993298.50元,工期为10个月,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吴必刚,现场负责人为***。双方还就工程质量、合同形式、技术规范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补遗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合同还约定,涉案工程款必须进入国道公司账号为:52×××53,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兴义城西支行。2015年12月10日,国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义前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被告***授权内容为:“本人蔡义前系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全权代表公司在册亨县洛寒至坝布通村硬化路项目中以我方名义签署合同、澄清、递交、撤回、签订施工合同,并负责施工质量、施工安全、施工进度、工程资料、资金支付等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同日,国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义前、***向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申请对《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当天,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作出(2015)筑公经字第1210号《公证书》,对该份《授权委托书》予以公证确认。

2016年4月1日,被告***(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水泥订货合同》,约定由册亨县万利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海螺牌PC42.5袋装水泥到洛寒至坝布通村公路工地上使用,每吨水泥价格为345元,并加盖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县洛寒至坝布通村硬化路项目资料专用章。乙方落款处签字为***并加盖册亨县万利商贸有限公司公章。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共计提供水泥995吨,金额共计354915元,扣除已支付289540元,尚欠65375元。当日,被告***出具一张载明金额为65375元的欠条给原告***,该欠条上加盖国道公司册亨县洛寒至坝布通村硬化路项目资料专用章。

另查明:册亨县万利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成立,股东为***、张友平、冉崇庆、冉崇江。该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注销。2018年10月16日,该公司股东冉崇庆、张友平及冉崇江的继承人胡胜英、冉龙章、冉龙刚、郭仕珍共同作出声明,声明:“原册亨县万利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国道公司、***、***追索债权的诉讼权利,由***行使,声明人自愿放弃对上述债务人提起诉讼的追索债务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册亨县万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册亨县万利商贸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水泥订货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该公司注销后,对于行使诉讼权利的问题,册亨县万利商贸有限公司注销后其股东冉崇庆、张友平及冉崇江的继承人作出声明,将本案诉讼权利交由原告行使,系冉崇庆、张友平及冉崇江的继承人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尊重,对于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本案原告缺少必要诉讼参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水泥用于其涉案工程,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水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具体到本案,原告已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即向被告提供了水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65375元水泥款,同时被告***作为经手人出具欠条给原告,并在欠条上加盖涉案工程的项目专用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水泥款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给付的主体,结合本案具体情况,2015年12月10日被告国道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并经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公证,授权书载明***系被告国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国道公司行使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务,故***与被告国道公司系委托代理人关系,国道公司是委托人,***是受托人。关于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本案中,被告***称其与***系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其主张只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清与被告***在本案中的关系,但***与原告达成的《水泥订货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国道公司中标承建的洛寒至坝布通村公路改造工程提供水泥,受益人为被告国道公司,且册亨县交通局支付涉案工程款均拨付至被告国道公司的账户上,由被告国道公司支配。无论***与***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都不能改变***与被告国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关系,***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通过结算后对尚欠的水泥款出具欠条,在欠条上加盖“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县洛寒至坝布通村硬化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原告所提供水泥用于国道公司承包的册亨县洛寒至坝布通村硬化路项目,且该项目资料专用章均在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及册亨县交通运输局拨付工程进度款中使用,故被告***、***均代表国道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尚欠原告的水泥款应由被告国道公司承担支付。关于国道公司提出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尚欠原告的水泥款应由被告***承担的抗辩意见,其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且被告国道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载明与被告***系委托代理关系,故被告国道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国道公司与***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系贵州国道公司与***之间的约定,贵州国道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国道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作为被告贵州国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本案中,无合同约定由***与***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法律规定由***与***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册亨县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代表被告国道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权利义务指向是原告与被告国道公司,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653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674元,公告费450元,三项合计1841元,由被告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姗珊

审 判 员  吴永飞

人民陪审员  黄永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骆德波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