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道桥建筑工程公司

海城市道桥建筑工程公司与***、海城市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3民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道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广吉,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会,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城市交通局,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负责人:**,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公路科科长。
上诉人海城市道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铁成、回广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会,原审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转承包关系,而是企业内部的包干制管理责任制,不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从交通局取得公路工程以后,走上诉人单位户头,由上诉人办理转款手续并收取管理费。二、上诉人没有及时全额对被上诉人拨款的原因是发包人应支付的款项未足额到位及被上诉人擅自自行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是上诉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未经内部结算,存在过错。三、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追加合同外工程,此工程价款应由上诉人承担。四、由于发包方未足额给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利润分配方案至今未制定,一审法院判决从2012年1月1日起向被上诉人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无事实依据。
***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分包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挂靠在上诉人单位。
交通局提交意见称,不服从一审判决,但是没有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道桥公司、交通局给付原告***工程款540,150元,并从2012年1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日,被告交通局(发包方)与被告道桥公司(承包方)签订2011年老油路大修工程施工合同,所维修道路位于海城市中小镇政府境内,其中大鲍线、中大线由原告及他人共同承建,原告负责承建关沙道口至前四村南3154米道路。2014年7月11日,经海城市中小镇人民政府和原告***及车义签订道路施工工程及决算数量核定协议书,内容为:“2011年度中小镇人民政府对海城中大线(全长2.2公里);海城大鲍线(全长2.294公里),总计4494米进行了大修。中大线决算金额74.1万元,大鲍线决算金额77.5万元,总计151.6万元(每平方米价格为67.466元)。该工程两条路由道桥公司下属李金成工程队和车义工程队承建,***负责承建关沙道口至前四村南3154米道路,……。通过核算:***应得修路决算金额为人民币1,063,950元(3154米×5米×67.466元)。……经双方现场勘查对工程量和决算金额无异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根据2011年6月5日工程量变更追加证明书载明,“中小镇道路大修工程,包括大鲍线和中大线全长4.494公里,根据设计需要,两个线(大鲍线、中大线)各有一段路基需要加宽当时已与交通局、镇政府有关领导沟通,并同意当时的施工工艺,在不够设计宽度的路段两侧各加宽50厘米,深度50厘米,长度2700米,即从前四村西头(营口到路口交界处)经下堡村至关沙河村养鱼塘(创新纺织厂南侧),挖出土方并且换填镁石和山皮料,碾压合格后进行水稳基层施工。……”该追加工程,经鞍山金诺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15.22万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道桥公司与交通局签订2011年老油路大修工程决算合同,附表中中大线决算金额为74.1万元、大鲍线决算金额为77.5万元。从2011年8月至今,原告***已得工程款总额为73万元。现原告所施工路段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道路维修的实际施工人,其所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道桥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原告与海城市中小镇人民政府及车义的协议书及交通局与道桥公司的决算合同及附表可以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106.395万元,扣除原告已得工程款73万元,被告道桥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4.395万元。关于原告请求给付追加工程款15.22万元一节,原告对追加工程已完成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经鞍山金诺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15.22万元,故对该工程款亦应由道桥公司给付。关于原告请求从2012年1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一节,2011年11月30日二被告已经对该涉案工程作出决算,故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交通局给付工程款一节,被告交通局作为该道路维修工程的发包方,其承认欠付被告道桥公司工程款,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4万元一节,原告在与海城市中小镇人民政府协议书中,对应得工程款已作出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道桥公司、交通局的辩解,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城市道桥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4.395万元及追加工程工程款15.22万元,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海城市交通局在欠付被告海城市道桥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2元由被告道桥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追加部分工程,上诉人虽表示对追加部分的工程不清楚且不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二审中均明确对工程量增加的事实表示认可,上诉人亦表示虽然其与原审被告交通局的决算中不包含该追加的工程,但对被上诉人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原审被告发包的海城市老油路大修工程中的大鲍线、中大线公路交由被上诉人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由于被上诉人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公路的实际施工人,其所施工路段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其依照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决算文件及海城市中小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车义签订的协议书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关于工程款34.395万元及追加部分工程款15.22万元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其单位内部的工作人员,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上下级之间的管理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没有及时全额对被上诉人拨款的原因是发包人应支付的款项未足额到位及被上诉人擅自自行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是上诉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未经内部结算,存在过错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违法分包关系,被上诉人的施工成果已经由上诉人接收并最终交付发包方投入使用,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投入的建筑材料及劳务支付相应对价,即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免除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追加合同外工程,此工程价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节。本院认为,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来看,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的过程中擅自增加工程量与常理相悖,其按照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约定的道路修建标准增加的工程量,系经过发包方及监理单位的认可,且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对追加工程量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对因追加工程量而发生的价款亦无异议,故上诉人应对该追加部分的工程价款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不应从2012年1月1日起给付工程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所涉及的公路已于2011年9月30日交工,发包方与承包方已于2011年11月30日进行决算,并已投入使用。现被上诉人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道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2元,由上诉人海城市道桥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曲涛
审判员**
审判员顾颖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