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德半导体设备安装(上海)有限公司

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与启德半导体设备安装(上海)有限公司、某某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4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主要负责人:由***,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闵行区。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孔伟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德半导体设备安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轶,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日保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上诉人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里大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启德半导体设备安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公司)、被上诉人**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26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保财险公司、太保公司、中银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保险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嘉里大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启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日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判令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赔偿日保财险公司一审判决第一项金额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则加倍支付罚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嘉里大通公司与**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赔偿金额及其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太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判令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赔偿太保公司一审判决第二项金额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则加倍支付罚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嘉里大通公司与**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二项赔偿金额及其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银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判令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赔偿中银保险公司一审判决第三项金额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则加倍支付罚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嘉里大通公司与**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三项赔偿金额及其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险人上诉共同的事实与理由:1.承运人应就货损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违约,应及时向货主赔偿货物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获得代位求偿权,其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与被保险人相同。因货主有权向承运人主张货损金额的利息损失,故保险人也有权向承运人主张货损金额的利息损失。2.本案货运属于不典型单式联运,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典型单式联运的规定处理。嘉里大通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陆路运输合同,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委托**公司全程运输,此种不典型的单式联运应由**公司与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有误,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4月19日,民法总则尚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嘉里大通公司应就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及嘉里大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四项,改判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及嘉里大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事实与理由及对各保险人上诉理由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院未认定证明力较强的收货人中芯国际集成电路新技术研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芯研发公司)检验人员***对于《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空运进口业务流程单》(以下简称流程单)的签收效力,反而在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估公司)的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根***估报告》)和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估公司)的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海江公估报告》)中采信了保险人单方聘请的根***估公司的报告,以推测结论作为认定本案货损的主要依据。中芯研发公司员工***对货物检验是最终检验,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已按约完成了交付,保险人代位追偿时,应受中芯研发公司已签收货物事实的约束。2.根***估公司的补充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根宁翰补充公估报告》)是在诉讼中作出的,距事发查勘已近两年,结论不可信。《根***估报告》与《海江公估报告》依据的资料无高下之分,根***估公司依据的事实亦存在疑点;即便涉案木箱无法在车内翻转,也不能得出各保险人的结论,其他货物没有涉案货物高,也没有木箱破裂问题。一审法院采信《根***估报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是运输合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承运人担责的前提是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负责运输的阶段。本案中代位求偿的各保险人没有证明货损发生于哪个运输区段,一审法院分配由承运人证明无法律依据。4.涉案货物损失金额认定不清。本案货损除防倾斜标签有变色之外,设备并未开机,是否实际受损不可知;卖方FEI香港公司(以下简称FEI公司)的报告为单方意见,《根***估报告》根据货主意见推定全损依据不足;货物残值处理程序不当。对货损金额不予认可。5.赔偿保险金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应履行的义务,保险代位制度不能使保险人获得赔偿金额以外的利息。目前各方当事人对于致损主体并不确定,保险人无权主张利息。6.一审判决就分公司和总公司之间的责任确定适用民法总则并无不当。**公司作为转委托的受托方,应承担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及嘉里大通公司对外责任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启德公司辩称:1.不同意各保险人的上诉请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债务人故意迟延履行责任的情况。2.各保险人未提出诉请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及嘉里大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超越了本案诉请范围。3.本案可适用民法总则,保险事故虽发生于法律生效前,但本案纠纷发生于法律生效后,且即便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和总公司之间无连带责任基础。4.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及嘉里大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进入厂区的初检不是最终检验,卸货时对货物检验属于合理的检验期间,不能仅根据初检结果免除承运人的责任。5.一审判决对于公估报告的认定正确,《根***估报告》依据充分,可信度高于《海江公估报告》。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1.各保险人上诉请求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保险人理赔时未支付利息,且按照运输合同惯例,不应支付利息。2.各保险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依据,一审审理中保险公司对**公司并无诉请。**公司与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有合同,与中芯研发公司无合同关系,保险人代位中芯研发公司行使权利,无权要求**公司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民法总则并无不当。4.***清洁签收的证明效力大于《根***估报告》根据概率判断损害发生阶段的证明效力。流程单是中芯研发公司唯一验收依据,事故发生于卸货过程中,卸货***公司负责,同意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日保财险公司、太保公司、中银保险公司对上诉人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嘉里大通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1.中芯研发公司仓管***在流程单上的签名仅为货物验收初步证据,在货物交付前,货损风险仍在承运人方,中芯研发公司有权在合理范围内进一步检验货物。2.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从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仓库(以下简称中外运空运仓库)提货时货物完好,而本案系争木箱受损部位需要将货物旋转一定角度才能看到。发现货损时,**公司、启德公司、中芯研发公司等都有人员在场。根***估公司的公估师一直认为涉案货损应发生在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运输阶段,但开始未能理解为何涉案木箱倾斜标志变色、机台底部钢制支撑腿弯曲,但木箱没有翻转,故出具《根***估报告》提出货损可能发生***大通上海分公司装车、运输过程中或启德公司卸货过程中。但经2018年1月12日现场调查,发现车辆高度限制了涉案木箱的翻转,有照片显示车厢顶部有擦痕,根***估公司公估师由此作出《根宁翰补充公估报告》,结论科学、正确。3.海江公估公司公估师在一审庭审中对很多问题回答违反科学常识及逻辑,卖方FEI公司的评估意见与中芯研发公司的评估意见与《根***估报告》一致,推定货物全损。货物残值处理也已尽可能减小损失,保险人据此赔偿并无不当。4.本案各保险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货损发生***大通上海分公司运输期间,完成了举证责任;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能够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故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关于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法条正确。 日保财险公司、太保公司、中银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嘉里大通公司、**公司连带赔偿日保财险公司、太保公司、中银保险公司经济损失1,094,862.12美元(人民币7,543,600元,暂按汇率6.89元/美元计算),其中日保财险公司损失人民币4,148,980元(占55%)、太保公司损失人民币1,885,900元(占25%)、中银保险公司损失人民币1,508,720元(占20%),以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的加倍支付罚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签发预约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被保险人还包括中芯研发公司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日0时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保险标的:利益:1.对于机器a.全新的半导体制造设备、组件、备件、原材料和化学制品;b.二手设备(包括交付的设备);c.半导体制造设备备件(待修)。……运输方式:航程:(1)机器/生产工具a.从美国,欧洲,澳大利亚,亚洲,加拿大和以色列到中国大陆任何港口和/或机场,随后到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指定的设备安装工厂;……。运输工具:所有陆上、水上和/或空中的运输工具包括海船、飞机、火车、货车、包裹、快递(DHL,FEDEX,UPS)、邮政包裹、邮递、厢式货车和其他形式的由被保险人所有的,雇佣的,租赁的或者其他由被保险人经营控制的陆上运输工具。每次运输赔偿限额:责任限制:(1)适用机器/生产工具:a.10,000,000.00美元每次运输任何一次事故[适用利益(1.a)/(1.b)];……。价值基础:(2)适用陆上运输:发票价值。条款:关于卡车运输,陆上运输条款(一切险)(卡车/火车)。免赔金额:免赔额:(1)适用机器a.单价≥1,000,000美元:100,000美元每次运输每次事故;……。保单附页(特别约定)共同保险条款约定,本保单是由日保财险公司代表共保人日保财险公司、太保公司、中银保险公司签发,共保人独立按照日保财险公司55%、太保公司25%、中银保险公司20%比例负责。日保财险公司为牵头保险公司,代表其他共保人签发保险单或保险证书,保费收据,理赔和所有其他关于保单的事务。涉案HelioNanolab460HPFIB“双束”电子显微镜及其配件一套(制造商/供应商:FEI,设备号:1QFIB03,7件)出险后,日保财险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保险人中芯研发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240,000美元,并取得了中芯研发公司向其签署的权利转让书。 2016年3月22日,中芯研发公司向FEI公司购买涉案HelioNanolab460HPFIB“双束”电子显微镜及其配件一套(制造商/供应商:FEI,设备号:1QFIB03),价值1,490,000美元。2016年4月4日,涉案货物从捷克发货,经空运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2016年4月8日,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货运站有限公司提货,放货通知无货物破损备注,后涉案货物存放于中外运空运仓库内。 2016年4月18日,中芯研发公司依据《委托进出口操作协议》通过电子邮件委托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由中外运空运仓库运输涉案货物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路XXX号中芯研发公司厂区。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委托**公司承运涉案货物。2016年4月19日,**公司驾驶员***凭空运进口到货通知书、中芯研发公司出具的提货委托书至中外运空运仓库提货,提货时未对涉案货物提出异议。涉案货物由***负责从仓库中装货至沪DEXX**卡车,驾驶该卡车运输至中芯研发公司厂区。卡车于中芯研发公司3号门进入厂区,行驶至第三个路口右转在废弃物仓门口停下由收货人处员工***进行检验,***检验后签署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流程单,未备注货损。后***将卡车倒至厂区道路,继续向前行驶至OSE楼下,交***公司卸货。启德公司根据2016年4月18日中芯研发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委派员工**进行涉案货物的卸货操作。**在卸货过程中发现涉案货物电子显微镜木箱有损、箱体上倾斜标志变色,遂通知中芯研发公司工程师于会生。于会生到场后,确认木箱外板有损、外包装倾斜标志变色,卸货后进行拆箱,发现箱内机器的防倾斜标识变色、底部机械螺丝变歪。 一审审理中,各保险人申请证人***到庭,证人***当庭陈述:***是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的仓管。2016年4月19日下午,无雨,***在公司内对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指派的沪DEXX**货车运送的涉案7件货物进行例行查验。沪DEXX**货车行驶至废弃物仓门口停下,检验时打开了车辆左侧飞翼门,右侧飞翼门只打开一条缝到人可以进入状态。当时货物没有额外捆扎,只是按序排列,涉案受损显微镜排列在最后。***在左侧从车头走到车尾,在右侧车头看了一下,主要看了外观,没有看到涉案货物的防倾斜标识。看完后***就在单证上签名,让司机将车开去卸货处。 一审审理中,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申请证人***到庭,证人***当庭陈述:***是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员工,事发时***不在现场,但当时与***有沟通,接收货物时,***未告知过货物包装有问题。 一审审理中,启德公司申请证人**到庭,证人**当庭陈述:当天**被派往中芯研发公司厂商通道将涉案设备搬到实验室。**将叉车停在路边后,打开货车左侧飞翼门,当时货物是排满的,但不是很紧凑,没有绑扎。证人先卸下排列在前的两件货物,将叉车牙叉插入涉案受损货物底托后,将货物抬高5MM左右,并向外旋转了30度-45度左右,看到涉案货物的左侧(依车头为参照),即**的右侧边木箱有裂缝,遂通知了现场的工程师。工程师到场后继续卸货,发现防倾斜标签变色、箱板脱落,拆箱后发现箱内设备的顶部与木箱的上盖有触碰,另有两个支撑脚变形。 2016年4月20日,日保财险公司委托根***估公司调查事故经过,确定涉案货物受损的性质及程度,评估货损金额。根***估公司出具的《根***估报告》记载:***清洁签收涉案货物;***将货物装车运输至中芯研发公司厂区内,***在车下对设备木箱总体外观进行初步目视检查,未查看各木箱上的防倾斜标签是否变色,***例行在流程单上签字;***将货车开至卸货区,启德公司派员到场卸货;叉车司机卸货,为顺利将叉车牙插入涉案木箱底座的叉车眼,叉车司机需要用叉车牙将木箱逆时针(从上到下看)转动90度左右,在用叉车牙转动涉案主机木箱时,发现木箱右侧外板有少许开裂痕迹;叉车司机通知工程师;卡车司机***称,他一直在货车车厢内观察启德公司叉车司机的卸货作业,突然听到木箱开裂的声音,同时木箱发生倾斜,防倾斜标签发生变色;工程师立即到场,发现木箱外板的确轻微开裂,防倾斜标签处于变色状态;木箱卸车后,发现箱体内部主机上的“人”型防倾斜标签也有少许变色,“人”型防倾斜标签内部指示剂有明显倾斜的痕迹;同时,4只钢制可调节支撑脚中的2只发生明显弯曲和变形;主机倾斜且触顶。检验师在查勘现场发现显微镜主机牢牢固定在木箱底座;经调查开箱时显微镜主机仍牢牢固定在木箱底座上,无移动痕迹,但设备顶部触碰木箱顶部内板。考虑机体上方较重,署名检验师认为支撑脚变形是由倾斜或者设备受水平方向的外力所致。综上,认为1.涉案货损发生在***从中外运空运仓库接收货物之时至启德公司在被保险人卸货区采用叉车卸车这一期间。2.在钢制支撑脚变形弯曲的情况下,涉案显微镜主机仍牢牢固定在木箱底座上,且与木箱四侧内壁无明显擦碰痕迹。这表明涉案设备在箱内系固妥当。然而,设备所遭受的外力明显超出设备运输和装卸作业过程中正常的范围,设备因此受损。3.货损可合理归因于如下原因:a)卡车司机***在中外运空运仓库提货时单人自力用液压车将涉案木箱货物装车时发生意外致货物遭受外力或倾斜;b)涉案货物在卡车内无任何绑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遭受外力或倾斜而致损;c)启德公司叉车司机在用叉车牙卸车时(转动涉案设备木箱时)操作不当受外力或倾斜致损涉案设备。另据《根***估报告》关于索赔与评估、残值的记载,检测和修理预估费用为1,202,502.21美元,根据制造商FEI公司的报价重新购买电子显微镜主机的价格降至1,340,000美元,考虑重新从制造商处购买主机为最经济的处理方式,故推定受损主机全损,涉案主机受损金额可合理认定为人民币8,235,012元(1,340,000美元-人民币1,000,000元)。2018年2月24日,根***估公司出具《根宁翰补充公估报告》记载,在装车时,涉案木箱有倾斜和遭受外力致损涉案设备的可能性小(低于10%),但比涉案木箱卸车时倾斜或受外力致损的可能性大;货车行驶过程中涉案木箱因未绑扎而摇摆(倾斜)并遭撞击而受损存在高度可能,可能性超过85%以上;涉案木箱卸车时倾斜或受外力有致损的可能性,但很小;根据杠杆原理,涉案货物倾斜及木箱顶部撞击车厢顶板或木箱回落至车厢底板时产生的外力从而产生令钢制螺栓变形的效果;叉车转动木箱时,卡车处于静止状态,木箱并没有大幅度晃动的条件,由于货车车厢高度的限制,木箱倾斜角度不可能大于34或36度,触发防倾斜标签变色的可能性较小;若木箱一侧顶部触碰货车车厢顶板,则该侧木箱至少需要抬高42厘米(260厘米-218厘米)甚至更高(60-70厘米,若木箱另一侧仍在车厢底部)。叉车司机没有必要在旋转涉案木箱将一侧木箱抬高如此之多(42-70厘米)。综上,认为设备受损极大可能(超过85-95%的可能性)发生在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责任期间。关于涉案设备受损的合理金额,扣除被保险人需自行承担免赔额,认定涉案设备受损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金为人民币7,543,600元(124万美元-人民币100万元残值)。一审庭审中,根***估公司的公估师***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前。 一审审理中,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委***公估公司对涉案货物的损失原因、货损金额进行评估,并于2018年1月26日出具《海江公估报告》,于2018年3月12日出具补充报告(以下简称《海江补充公估报告》),认为***驾驶人力液压叉车,不具备将支撑脚螺栓撞击成弯曲变形的可能;运输车辆为飞翼门,厢门打开后完全可以观察到厢门内货物异常情况,而***检查后未发现货物外包装有明显倾斜情况,故可以排除货物装车时发生意外致货物遭受外力或倾斜。如货物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遭受外力或倾斜而致损,则货物在车厢内会有大角度明显倾斜,但据现场人员描述的车厢内8件货物放置紧密,不可能出现此状况。事故木箱在1吨左右,在没有完全倾覆或严重倾斜的情况下,不可能将2个钢质螺栓挤压变形,故也可以证明运输过程中不可能发生意外或导致货物强烈倾斜的情形。启德公司的叉车司机使用的是机械叉车,在钢制支撑脚变形弯曲的情况下,涉案显微镜主机仍牢牢定在木箱底座上,且与木箱四侧内壁无明显擦碰痕迹,表明涉案设备是遭受外力撞击所致。根据运输路线,装、卸货使用工具,货物钢制支撑螺栓弯曲变形情况相结合分析,只有在卸货时使用机械叉车可产生相符强度的外力冲击。综上,报告认为本次事故导致的原因是启德公司叉车司机在使用叉车卸货时操作不当导致。关于定损,报告认为本次事故应剔除报关单及商业发票上未受损的6个木箱及4个纸箱的价格;定损应考虑剔除完好部分及货物总价中包含的质保、安装、培训、售后服务等事项的价格;货物仅两只可调节支撑脚弯曲变形、机体倾斜,装货的木箱内壁无擦碰伤痕,货物未得到任何相关有资质的独立机构方进行检测,卖方FEI公司的书面技术评估意见及货主中芯研发公司的书面技术分析和评估报告只是建立在外观观察、现场照片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具有很大的不确定的因素。综上,报告认为本次事故定损按可能发生损失的不确定性为50%,损失金额定为406,283.61美元。一审庭审中,海江公估公司的公估师**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前。 一审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中芯研发公司再次向FEI公司订购了HeliosNanolab460HPFIB制造商/供应商:FEI设备号:1QFIB04一套,价值1,340,000美元。2016年6月16日,FEI公司出具技术评估意见,认为使涉案货物木箱防倾斜标签变色的外力或严重倾斜,会致使精密部件包括马达台、下镜筒、上镜筒、分子泵、中镜筒、离子枪、探针台、二次电子探头组件、镜筒内二次电子探头组件、二次离子探头组件、***真空计损失,上述11个精密部件/组件构成整套电子显微镜价值的80%以上。受损设备无法在重置价格内修复如初,且修复会严重影响后续使用和寿命。日保财险公司委托东莞叁田电子服务有限公司处理涉案受损货物的残值。上海华东物资再生有限公司出具报价单,对涉案货物报价人民币1,000,000元,要求无软硬件缺失,需根据当时的随机装箱单进行核实。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报价单,愿意以人民币100万元购买涉案设备。后涉案受损货物以人民币100万元销售给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日保财险公司、太保公司、中银保险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否成立;二、涉案货物损失的责任认定;三、涉案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辩称,预约投保单上签章的是日保财险公司的总公司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日保财险公司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预约保险单中附页(特别约定)共同保险条款中明确,日保财险公司为牵头保险公司,代表共保人签发本保单,且各保险人已就被保险人中芯研发公司投保的涉案货物损失作出赔偿,被保险人中芯研发公司获赔后转让了赔偿请求权,故日保财险公司、太保公司、中银保险公司依法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第二,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启德公司认为各保险人明确以违约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因被保险人中芯研发公司与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与启德公司为卸货合同关系,两个违约之诉不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明确,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且涉案的两个合同在一案中审理更便于查明本案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启德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各保险人以运输合同违约以及卸货合同违约作为请求权基础的主张,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日保财险公司、太保公司、中银保险公司主张要求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嘉里大通公司、启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嘉里大通公司是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在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嘉里大通公司应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次,连带责任的确定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本案中,中芯研发公司与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以及中芯研发公司与启德公司之间的卸货合同关系,属多人责任关系,法律并未对此情形规定连带责任,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与启德公司之间亦并无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故保险人主张要求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嘉里大通公司、启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本案货损的原因认定,涉案受损货物已处置,客观上已无法重新评估。各保险人提供了《根***估报告》及《根宁翰补充公估报告》,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提供了《海江公估报告》及《海江补充公估报告》,两者均就货损原因及货损金额进行了公估。就上述公估报告,一审法院认为,就勘验时间,根***估公司公估师***勘验现场的时间是2016年4月20日,系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海江公估公司公估师**赴现场调查的时间是2018年1月12日,系在诉讼过程中。就勘验过程,***就事故的发生经过向货车司机***、被保险人相关人员、事发现场的工程师进行了询问;**对事发情况的了解源***大通上海分公司向其提供的书面资料以及在其现场勘验时了解的情况。就勘验内容,***实际勘验了受损的货物;**并未勘验过受损的货物。综合上述分析可知,根***估公司勘验的时间更接近事故发生的时间,掌握的资料更为直接和客观,且实际勘验了受损货物,能更好地还原事发过程以及作出损失认定。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推翻对方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根***估报告》《根宁翰补充公估报告》更具有证明力,故一审法院对《海江公估报告》《海江补充公估报告》不予采信。第三,关于本案货损的责任认定,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辩称,涉案货物运输至中芯研发公司厂区后,中芯研发公司员工***签发了货物完好的流程单,认为货物已交付,且认为货物的损失可能是发生在司机***收货之前的空运阶段,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司机***负责提取涉案货物并负责装车,在此过程中并未对货物外观提出异议。涉案货物运输至中芯研发公司后,虽有中芯研发公司员工***对货物进行检验,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的检验也仅是对于收到货物的初步检验,在其检验之后,司机***继续驾驶货车至卸货处,交***公司进行卸货。中芯研发公司作为收货人,在卸货之后对货物进行检验亦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此外,就启德公司在卸货过程中造成涉案货物损失,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故除非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就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免责情形进行举证,否则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根宁翰补充公估报告》,设备受损极大可能(超过85-95%的可能性)发生在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责任期间。各保险人未有其他证据证***公司在卸货期间有违约行为致涉案货物受损。故结合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致损发生在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运输期间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致损发生在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运输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涉案货物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显微镜是一种精密仪器,由其生产制造商FEI公司对其货物的损失作出技术评估意见较权威、客观。《根***估报告》载明,涉案货物无法在国内检测和修理,根据FEI公司的意见,预估的检测和修理费用为1,202,502.21美元,价值接近同等涉案货物的重置价1,340,000美元。故一审法院认为根***估公司认定涉案货物全损并无不当。关于定损金额,涉案货物已实际处置,处置价值尚属合理。故日保财险公司、太保公司、中银保险公司主张按照设备重置价1,340,000美元-免赔额100,000美元-残值145,137.88美元(残值人民币1,000,000元,按2017年4月11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6.89元/美元计算)=1,094,862.12美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共保比例,日保财险公司损失为602,174.17美元(占55%)、太保公司损失为273,715.53美元(占25%)、中银保险公司损失218,972.42美元(占20%)。关于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乃射幸合同,法律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目的旨在防止已经获得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从责任方双重获赔。发生保险事故后支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而且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下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也无向中芯研发公司赔偿利息的义务。因此,日保财险公司、太保公司、中银保险公司主张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一、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日保财险公司602,174.17美元;二、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保公司273,715.53美元;三、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银保险公司218,972.42美元;四、嘉里大通公司对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中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日保财险公司、太保公司、中银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05元,由日保财险公司、太保公司、中银保险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4,605元,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嘉里大通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6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系争流程单系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空运进口业务流程单,收货人处工作人员***在流程单右下角签收人栏签名,并标注日期“4/19”。签收人栏上方印有“单证已收,货物齐全,外包装完好”字样。中芯研发公司技术分析和评估报告中载明:受损木箱内装部件为Helios460HP显微镜主机,包含电子枪、离子枪功能模块、高精度压电陶瓷样品台及样品提取装置、涡轮分子泵等,上述部件集成于主机上,呈悬空状态,遭遇外力发生倾斜、碰撞或加速度过大时都有可能致使设备精度受到极大影响使设备功能达不到出厂的验收标准。涉案主机木箱上粘贴有防倾斜标签。 本院认为,上诉人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嘉里大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上诉人日保财险公司、太保公司、中银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的基础,故本院依次对上述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进行分析。 一、上诉人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嘉里大通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 上诉人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嘉里大通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为***签收的流程单及《海江公估报告》。首先,系争流程单确为收货人处工作人员***签收,根据已有证据,***对本案货物的检查方式为车辆左侧飞翼门打开、右侧飞翼门受道路条件限制无法全开时对车内所载7个木箱在不搬动的情况下车下目检,此种检验方式与逐一全面检查木箱外观的方式相比,后者准确性高于前者。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检验期间,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并在合理期间内通知相关当事人。现上诉人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嘉里大通公司认为***的检验是终局检验,有当事人的操作流程惯例为证。在一般货物无损或货物外观受损明显的情况下,***作为仓管的检验可以作为证明效力较高的证据,但本案运输货物系纳米级别高精电子显微镜,货物外包装上粘贴了防倾斜标签等标识,对该仪器主机的运输需注意防震、防倾斜等事项,对其运输注意义务高于普通货物。本案电子显微镜主机的货损发现于卸货过程中,具体是卸货人员先将其他两个木箱逐一卸下,对系争主机木箱旋转一定角度之后,发现有木箱开裂、防倾斜标签变色等情形,再将木箱打开之后发现仪器机台底部钢制可调节支撑脚弯曲变形,此种检验方式是***职责范围内无法完成的。木箱开裂、仪器受损是涉案各评估报告均确认的事实,在卸货期间发现货损亦属货物检验合理区间,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委托的**公司卡车司机***、负责卸货的启德公司叉车司机**及中芯研发公司工程师于会生等在发现货损时均在场,对货物受损已知晓,故相关主体知晓货损发生也在合理期间。需要继续查明的是货损发生的具体区间以分清责任。本案中,因发现货损在合理检验期间,上诉人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嘉里大通公司要求仅以***签名的流程单作为系争精密仪器货损在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运输阶段未受损的终局证据理由不充分。上诉人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嘉里大通公司提出卸货时发现货损若不能仅及于卸货环节,则应及于所有运输阶段。本院认为,因卡车司机***至中外运空运仓库提货时,需要将8件货物逐一搬运至其驾驶的卡车上,并根据安全运输的需要进行合理排列,故其有条件全面检验各货物包装箱外观情况,其签署的清洁空运进口到货通知书具有较高证明力,可以证明***在收货时货物外观无损的事实。故本案货损应发生在***收货至启德公司卸货期间。 其次,上诉人日保财险公司在2016年4月19日保险事故发生次日即2016年4月20日委托了根***估公司查勘评估,根***估公司公估师得以对货物、车辆及现场及相应经办人员进行勘查和调查,并于2016年8月3日出具《根***估报告》。而上诉人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于一年半后2017年12月25日方委***公估公司进行查勘评估,囿于客观条件限制,海江公估公司公估师结合证据资料和现场勘查,于2018年1月26日出具《海江公估报告》。《海江公估报告》认定货损发生***公司叉车司机**卸货阶段,理由为:①**使用机械叉车;②货损来自于外力撞击。以此得出**驾驶的机械叉车产生的外力冲击是货损的原因,而未将本案货损事实、作业内容及场地环境等因素相结合,对卸货时机械叉车的行为如何致货损产生进行分析。《根宁翰补充公估报告》提出“货车行驶过程中涉案木箱因未绑扎而摇摆(倾斜)并遭撞击而受损存在高度可能,可能性超过85%以上”,载明系争仪器木箱是一个长1.6米、宽1.49米、高2.18米的长方体,高度较高,底盘较小,货物重心也较高。涉案木箱的形状和在车厢内左右二侧都留有较大空当的位置使涉案木箱在车辆启动、制动、变向、转弯的行驶过程中,因未绑扎而前后、左右摇摆,但因车厢高度为2.6米,故高2.18米的木箱无论以窄边还是以长边为轴倾斜,根据勾股定理,均受到车厢2.6米高度的限制,无法在车厢内倾覆。涉案木箱大幅倾斜时触碰车厢顶部受阻后回落触碰车厢底板时均产生强外力,致使钢制支撑脚弯曲变形。《根宁翰补充公估报告》同时提出《海江公估报告》虽有结论,但没有描述“机械叉车在使用过程中的重力加速度如何作用涉案木箱,同时也没有描述机械叉车产生侧力冲击的来源及作用点”。《海江补充公估报告》明确海江公估公司的公估师“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分析(排除法)”,并对《根宁翰补充公估报告》进行回应,认为即便有倾斜也无法产生使仪器支撑脚变形的冲击力;若产生相应冲击力,则木箱外包装不会仅开裂,同车货物也不会未发生碰撞受损或倾倒等情况。《海江补充公估报告》未回应《根宁翰补充公估报告》要求海江公估公司公估师对致损原因进行描述的要求。针对上述公估报告,一审法院已要求两位公估师到庭接受质询。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开车厢检验时看到各木箱的排列情况,只能证明在***检验之时各木箱未倾斜,但静止时的状态并不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的货物状态。综合相关证据情况,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于两份公估报告的分析理由及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第三,因各保险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货损发生阶段的高度可能性,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嘉里大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免责事由,一审认定由其承担相应货损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货损金额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嘉里大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设备未开机无法证明全损一节,因货物受损外观情况各方未持异议,根据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嘉里大通公司提供的《海江公估报告》,导致仪器钢制支撑脚变形需要4.3吨左右的力。在各方均明确货物为精度级别为纳米的电子显微镜,受到超过4吨的力撞击后是否能够在使用中达到纳米级别的设计精度,**FEI公司、中芯研发公司分别提供了技术分析和评估报告,分析了因国内无针对该精密仪器进行真空检漏的检测设备和条件,而运回捷克共和国检测、更换部件的费用将超过重新购置仪器的费用。上诉人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嘉里大通公司提出需要有资质的独立机构检测要求,但未提供可行性方案。还提出异议称需扣除未受损货物的价值、质保、培训等售后服务价值,但因一审证据显示上述电子显微镜整体已由第三方收购,第三方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的对价,该金额已从货损金额中扣除,上诉人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嘉里大通公司的相应诉讼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认定一审认定货物全损及确定的相应货损金额并无不当。 二、上诉人日保财险公司、太保公司、中银保险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 首先,关于利息损失。各保险人系代位中芯研发公司行使求偿权,并明确以违约作为其请求权基础。一审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减轻讼累,将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的运输合同及启德公司的卸货合同合并一案审理。在审理中,各方对赔偿责任主体有较大争议,通过各方充分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责任主体判决认定。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未受本案责任主体是哪一方的限制,故其无权在本案实际责任主体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未经生效判决认定即要求经法院判决而确定的责任主体自保险金赔偿之日起向保险人赔偿利息。进一步而言,本案即便由中芯研发公司自行就运输合同及卸货合同提起诉讼,也需待各方举证后法院判定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不能主张之前的利息损失。故对各保险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分公司与总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各保险人上诉认为总公司应与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承担的责任实质归属***大通公司,故一审判决由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嘉里大通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实质意义在***大通公司先以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嘉里大通公司负责清偿。该责任承担方式于法无悖,也不影响当事人的权益,本院予以维持。对各保险人要求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与嘉里大通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各保险人作为原审原告对其并无诉请,现上诉提出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非本案审理范围,有关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综上,上诉人日保财险公司、太保公司、中银保险公司及上诉人嘉里大通上海分公司、嘉里大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05元,由上诉人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2,302.5元;由上诉人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2,3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 荃 审判员  孙 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薛 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