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铁力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铁力山(北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乐同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4891号 原告:铁力山(北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中路27号金隅智造工场N6-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河南乐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东新区文昌大道东段招商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铁力山(北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力山公司)与被告河南乐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同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力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乐同公司支付货款46067元;2、判令乐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820元;3、本案诉讼费由乐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双方签订《河南周口市川汇区视频监控中心控制台销售合同》,约定乐同公司向铁力山公司采购定制控制台,货款共计65810元,乐同公司应于签约后7日内支付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并验收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70%货款,如逾期付款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签约后,乐同公司依约支付了预付款,铁力山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交付涉诉货物,相应货物于2019年12月26日完成安装调试和验收。但乐同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乐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铁力山公司提交的《河南周口市川汇区视频监控中心控制台销售合同》、《发货申请单》、《项目发货清单》、《安装验收确认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铁力山公司的自认,本院对铁力山公司所称缔约、货物交付、货物验收及货款支付等情况予以确认。 经查,《安装验收确认书》记明总体结论为“此项目符合合同规范,同意验收,整体项目验收合格!”乐同公司在该确认书甲方处加盖公章,但该确认书未记明验收日期。 庭审中,铁力山公司主张其2019年11月25日交付货物,12月26日完成安装和验收。就此,铁力山公司提交其公司办公系统中的发货申请单为证,显示涉诉货物实际到货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且该发货申请单生成后无法另行编辑和修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乐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现有证据显示铁力山公司已依约交付货物,而乐同公司拖欠货款至今,故铁力山公司请求乐同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并赔偿违约金,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显示涉诉货物2019年12月26日完成验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乐同公司应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则铁力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低于合同约定、未见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乐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乐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铁力山(北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067元; 二、河南乐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铁力山(北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铁力山(北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南乐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铁力山(北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297元(铁力山(北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南乐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铁力山(北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