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3694号
原告:铁力山(北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铁力山(北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杭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塘宁路7号1幢401、4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铁力山(北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力山公司)与被告杭州杭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铁力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力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杭泺公司:1、支付货款390000元;2、支付违约金117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双方分别于2017年10月20日、2018年3月22日签订《控制台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铁力山公司向杭泺公司交付了货物、开具了等额发票。截至起诉之日,杭泺公司仍未向铁力山公司支付到期货款共计39万元。现铁力山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杭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0日,杭泺公司(买方)与铁力山公司(卖方)签定《控制台买卖合同》,项目编号:×××5-016,约定:标的名称为控制台,金额95万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安装及接收条件的,除交货日期得以顺延外,应按顺延交货部分货款金额每日5‰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做出了约定。
2018年3月22日,杭泺公司(买方)与铁力山公司(卖方)签定《控制台买卖合同》,项目编号:×××0-120,约定:标的名称为控制台,金额55万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安装及接收条件的,除交货日期得以顺延外,应按顺延交货部分货款金额每日5‰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做出了约定。
2018年10月20日,杭州余杭区交警大队指挥中心安装验收确认书显示,项目编号为×××0-120,总体结论:此项目符合合同规范,同意验收,整体项目验收合格。杭泺公司及铁力山公司共同**确认。
2018年10月24日,杭州余杭区交警大队指挥中心安装验收确认书显示,项目编号为×××5-016,总体结论:此项目符合合同规范,同意验收,整体项目验收合格。杭泺公司及铁力山公司共同**确认。
本院认为,铁力山公司与杭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铁力山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杭泺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实际收货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铁力山公司主张杭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杭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杭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铁力山(北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0000元及违约金117000元。
如果杭州杭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0元、公告费260元(铁力山(北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杭州杭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懿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