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铁力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铁力山(北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乐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5159号 原告:铁力山(北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河南乐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东新区文昌大道东段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铁力山(北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力山公司)与被告河南乐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同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同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力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乐同实业公司支付货款80800元;2.判令乐同实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240元(根据合同约定,如乐同实业公司延期付款,每延期1天,应向我公司支付迟延付款部分的5‰的违约金,我公司本次主张按照未付款金额的30%收取违约金);3.判令乐同实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5日,我公司与乐同实业公司签订《控制台买卖合同》,约定乐同实业公司向我公司采购定制会议桌、定制控制台,合同金额115428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乐同实业公司交付了货物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货物经其公司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安装验收确认书》。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满足,乐同实业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合同款项。但截至我公司起诉之日,乐同实业公司仅支付货款34628元,尚欠货款80800元。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乐同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庭审中,铁力山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控制台买卖合同》一份,显示:买方(甲方):乐同实业公司,卖方(乙方):铁力山公司,项目名称:***范学院项目,签订日期:2019年7月15日。合同约定:一、标的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和价款:定制会议桌1套,单价68775元,定制控制台1套,单价46653元,合计115428元;二、付款条件及期限1、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合同产品总额货款的30%,即34628.4元作为预付款给乙方。2、货物发到现场五日内安装调试,并在安装调试后5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本合同产品总额货款的70%,即80799.6元作为验收款给乙方;乙方提交全额的国家认可的正式发票。三、交货地点: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大道1号***范学院。四、交货时间:2019年7月31日前交货。八、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中途退货的,应向乙方赔偿退货部分货款的5%违约金,并承担因退货产生的运输等成本费用。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安装及接收条件的,除交货日期得以顺延外,应按顺延交货部分货款金额每日5‰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7日内仍不能提供的,按中途退货处理。3、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5‰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发货申请单一份,内容显示:项目名称:河南***范学院项目,项目编号:×××7-133,申请发货时间:2019年9月24日,是否签订合同:是,是否回款:是,实际发货时间:2019年9月24日,是否发货完毕:是,实际到货时间:2019年9月25日,到货情况说明:正常,实施工程师:***,开始实施时间:2019年9月25日,实际完工时间:2019年9月25日;3、河南***范学院项目安装验收确认书一份,显示:项目编号:×××7-133,安装地址:河南省,总体结论:此项目符合合同规范,同意验收,整体项目验收合格!甲方落款处盖有乐同实业公司的公章并有“**”的签名字样。经询问,铁力山公司称其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向乐同实业公司交付了产品并对产品进行了安装调试,同日,乐同实业公司向其公司出具了上述安装验收确认书;4、铁力山公司法务***与乐同实业公司监事***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其中:短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16日,周:正在开会,稍后联系。2021年7月19日,周:抱歉,现在不方便接电话,周四付。2021年7月27日,王:**,您说上周四付我们那四个合同的款项,可是直到现在也没付啊,本周能付吗?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20日,王:**,您好,我是北京铁力山的***。**您好,关于那4个项目的尾款,您上周五说本周一就给我司解决,可是贵司直到现在还没有解决,我昨天给您打电话您也没接,我们领导现在催得也很紧,您那边今天能安排付款吗?4个项目,未付款金额合计359679元。周:稍等一会看。王:好的。2021年7月22日,王:**您好,4个项目的剩余款项这两天能付吗?经核实,***担任乐同实业公司的监事。 诉讼中,铁力山公司自认已经收到货款34628元。经询问,铁力山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乐同实业公司付清合同款后,其公司提交同等金额的国家认可的正式发票,因乐同实业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合同款项,故其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铁力山公司称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将违约金调整为未付金额的30%。乐同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乐同实业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铁力山公司与乐同实业公司签订的《控制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铁力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合同履行中,其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安装调试之义务,而乐同实业公司并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铁力山公司起诉要求乐同实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之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铁力山公司自动将违约金调低,经审查,其公司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合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乐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铁力山(北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0800元; 二、河南乐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铁力山(北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铁力山(北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南乐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铁力山(北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沙中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