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6民初3040号
原告:铁力山(北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睿,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南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18号8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铁力山(北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力山公司)与被告南京南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力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2 8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控制台买卖合同》,总金额为362 800元。后双方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力指挥系统产品,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50 000元。后双方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操作台产品,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12 800元。上述两份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签署生效日起,双方签订的原《控制台买卖合同》及时废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开具了等额发票,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9年9月5日致电被告催要货款,并于2020年5月6日发送律师函,但被告仍未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南唐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南唐公司(买方)作为甲方与铁力山公司(卖方)作为乙方签订《控制台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控制台等产品,甲方支付价款共计362 800元;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产品总额货款的30%即108 840元作为预付款给乙方,乙方提交等额的国家认可的正式发票;乙方安装结束其甲方验收完毕14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产品总额货款的60%即217 680元作为安装验收款给乙方,乙方提交等额的国家认可的正式发票;甲方在整体质保期验收完毕的14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产品总额货款的10%即36 280元作为质保款给乙方,乙方提交等额的国家认可的正式发票;交货地点为江苏省泰州市(具体地点甲方通知);交货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前;乙方对所供货物实行1年(自验收合格后算起)保修,保修期内,只对于因产品本身质量的损坏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处有南唐公司**。
2017年9月18日,南唐公司(买方)作为甲方与铁力山公司(卖方)作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一》),约定本合同为合同一,总金额为150 000元,合同二项目总金额为212 800元。合同一与和合同二甲乙双方签署生效日起,***双方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总金额为362 800元控制台买卖合同及时作废,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订立本合同。标的名称为电力指挥系统,规格型号为NJ-ECS,数量为1套;合同总金额为150
000元,甲方于收到乙方开具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产品总额货款的100%即150 000元作为货款给乙方;交货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前,交货地点为江苏省泰州市(具体地点甲方通知);乙方负责送货安装,所供货物应妥善包装,任何由于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落款处有南唐公司和铁力山公司**确认。2018年4月23日,南唐公司(买方)作为甲方与铁力山公司(卖方)作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二》),约定本合同为合同二,总金额为212 800元,合同一项目已签订,总金额为150 000元,合同一与和合同二甲乙双方签署生效日起,***双方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总金额为362 800元控制台买卖合同及时作废,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订立本合同。标的名称为操作台,规格型号为CZT,数量为1套,单价为212 800元;合同总金额为212 800元,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支付本合同产品总额货款的100%即212 800元作为货款给乙方;交货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交货地点为江苏省泰州市(具体地点甲方通知);乙方负责送货安装,所供货物应妥善包装,任何由于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落款处有南唐公司和铁力山公司**确认。
铁力山公司提举了2017年4月22日的货物托运单、发货签收清单、安装质量确认单、售后回访记录表用以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义务,收货单位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过。发货签收清单显示,2017年4月25日收货方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出具该清单,货物名称为电力指挥系统和操作台各一套,收货地点为江苏省泰州兴华市大*****,项目名称为江苏电力换流站三期指挥中心。安装质量确认单显示,项目名称为江苏电力换流站三期指挥中心,安装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针对本次项目安装整体验收合格。售后回访记录表显示,项目名称为江苏电力换流站三期指挥中心,安装地址为江苏省泰州兴华市大*****,设备名称为电力指挥系统和操作台,回访单位为铁力山公司,设备使用单位意见为满意,回访日期为2020年3月26日,受访人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
铁力山公司提举了其为南唐公司开具的4**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62 800元。
铁力山公司表示,双方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控制台买卖合同》后,其按照南唐公司的要求将货物发送至江苏省泰州兴华市大*****,收货方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铁力山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安装等义务,后由于南唐公司自身原因,希望将《控制台买卖合同》拆分成两份合同即要求铁力山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一》和《买卖合同二》,铁力山公司表示其实际是按照《控制台买卖合同》履行的合同义务,签订《买卖合同一》和《买卖合同二》只是为了配合南唐公司的要求,且签订该两份合同时其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控制台买卖合同》是先由南唐公司**后给到铁力山公司,由于工作管理疏忽,铁力山公司未**,但实际已经履行了该合同。关于《控制台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4与20日前,铁力山公司表示实际交货时间是2017年4月22日,但南唐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
上述事实,有控制台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货物托运单、发货签收清单、安装质量确认单、售后回访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铁力山公司与南唐公司签订《控制台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铁力山公司依约提供货物,南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电力指挥系统、操作台,甲方支付价款共计362 800元;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产品总额货款的30%即108 840元作为预付款给乙方,乙方安装结束其甲方验收完毕14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产品总额货款的60%即217 680元作为安装验收款给乙方,甲方在整体质保期验收完毕的14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产品总额货款的10%即36 280元作为质保款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乙方对所供货物实行1年(自验收合格后算起)保修。根据铁力山公司提举的货物托运单、发货签收清单、安装质量确认单、售后回访记录等证据,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义务,且收货单位验收合格,铁力山公司完成了售后回访,质保期已届满,故本院认为,南唐尚欠货款362 8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铁力山公司主张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南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铁力山(北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62 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南京南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南京南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