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16民初3892号
原告:铁力山(北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杭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塘宁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铁力山(北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力山公司)与杭州杭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
铁力山公司诉称,2017年10月20日、2018年3月22日我司与杭泺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控制台买卖合同》,约定我司为杭泺公司提供控制台,合同价款分别为950000元、550000元,我公司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但杭泺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合同款,余款390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杭泺公司向我司支付货款390000元;2.杭泺公司向我司支付违约金(合同一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同二是以350000元为基数,其中75000元自2018年4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剩余275000元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违约金均按照每日5‰计算);3.杭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履行合同提起的民事诉讼,双方可以约定与合同具有管辖连接点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铁力山公司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实际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中路27号金隅智造工场N6-2层,现原告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其注册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82号1幢2层并非实际经营地址,综合上述情况,能够确认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中路27号金隅智造工场N6-2层为铁力山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 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朱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