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铁力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导迅电子有限公司与铁力山(北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56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导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铁力山(北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导迅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导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铁力山(北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力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导迅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铁力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2018年4月23日签署的控制台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案件事实,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核实接收货物的情况,仅凭送货事实与买卖合同签署日期之间的间隔差,认可存在事实履行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一)一、二审法院均选择性认定事实,认定事实不清。1.我公司作为控制台买卖合同相对方,从始至终并未见到合同项下的任何货物,也未参与接收、确认签收、质量合格检验等任何环节。铁力山公司的履行是基于2016年的送货安装行为,送货指定地点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的江苏电力换流站一期指挥中心项目,且铁力山公司具体提交了多少货物也未予查清。该项目与我公司无关,一、二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查清。2.送货行为在前、合同签署行为在后时,应当审查是否属于事后签署合同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均未审查该点而直接予以认定,明显不当。3.铁力山公司主导合同的书写,种种细节可以表明本案合同并非基于2016年的送货事实,该送货行为与合同明显属于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二)我公司发函至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请求其对涉案控制台买卖合同以及我公司采购事项出具说明。2020年9月4日,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回复内容为涉案项目承包人为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公司采购,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三)铁力山公司的送货行为与涉案买卖合同是独立存在的,一、二审法院混合认定两个不相干的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铁力山公司多次当庭补充材料,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解释与警示,程序明显不当。导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铁力山公司提交意见称,导迅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控制台买卖合同》虽在2018年4月23日签署,但根据铁力山公司提供的货物托运单、签收清单、安装质量确认单、证人证言、增值税发票、支付记录及***审**,铁力山公司作为供货方已经实际供货,且为导迅公司开具货物发票,导迅公司已将发票进行了会计处理,同时导迅公司亦在2019年向铁力山公司支付了10万元。综合上述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于法有据。因铁力山公司已经完成供货义务,导迅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导迅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一、二审审理程序亦无不当。导迅公司作为再审申请新证据提供的回复函,不能证实其主张,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导迅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导迅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