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182民初773号
原告: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翟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2025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元,由原告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