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82执恢477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卓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产业园研发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郑州四维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科学大道以北庙王路以东郑州市新材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安徽卓越电气有限公司与郑州四维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182民初59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郑州四维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分批偿还安徽卓越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48800元。因郑州四维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安徽卓越电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案件于2019年4月15日终结执行。2021年6月7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248800元及利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申报财产且未履行义务。
二、2021年6月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存款三千余元,在郑州银行有存款四万余元(已被其他案件冻结),在中信银行有存款三万余元(已被其他案件冻结),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6月8日,对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1年6月8日至2022年6月8日,到期如需继续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021年6月28日,对被执行人郑州银行、中信银行账户予以冻结(轮候),冻结期限自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8日,到期如需继续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021年6月29日,对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存款4948.36元予以扣划,并已返还申请执行人。
三、2021年6月21日,前往荥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1年9月17日、11月28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豫A×××××大众牌车一辆,发现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有存款50000元,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2021年10月26日,对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存款50000元予以扣划,并已返还申请执行人。
2021年11月30日,对被执行人名下豫A×××××大众牌车辆予以查封(轮候),查封期限自2021年11月30日至2023年11月29日,到期如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五、2021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
本案执行标的为248800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54948.36元,**193851.64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询到的款项已扣划并返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