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605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卓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创新产业园研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81182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科美菱低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紫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98352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卓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科美菱低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美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卓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科美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科美菱公司支付货款160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405元(以160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日暂计至2019年6月31日,此后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卓越公司与中科美菱公司签订一份《年产5万台低温制冷设备项目中科灯具采购合同》,约定,中科美菱公司购买卓越公司生产、制作的照明灯具价款1135800元。合同签订后,卓越公司按约定将上述灯具全部按时发送给中科美菱公司。2017年3月1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中科灯具增补项目采购合同》,约定,中科美菱公司购买卓越公司生产、制作的照明灯具价款46480元。合同签订后,卓越公司按约定将上述灯具全部按时发送给中科美菱公司。卓越公司累计向中科美菱公司发送价值1182280元的灯具,中科美菱公司支付1022220元货款,尚欠160060元货款。
中科美菱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卓越公司通过围标串标方式中标所签订,中科美菱公司审计发现该问题后,经询价发现合同价格系市场价格数倍,合同应属无效,卓越公司应返还中科美菱公司已支付的货款。
根据合同约定,卓越公司应免费安装,安装后双方验收合格应签订书面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付40%货款,但卓越公司至今未要求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约定了合同总金额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因案涉灯具未进行验收,质保金未到付款期限,不应当支付。
卓越公司所交付的产品中有283540元产品无国家强制要求的
产品3C认证,不符合交付条件。卓越公司所交付货物全部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346419元。
中科美菱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年产5万台低温制冷设备项目中科灯具采购合同》及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中科灯具增补项目采购合同》无效;2.判令卓越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货款1022220元;3.判令卓越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346419元;4.本案诉讼费由卓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卓越公司在2016年10月参与中科美菱公司年产5万台低温制冷设备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恶意与厦门**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一公司)、***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智公司)串标,抬高标价,最终以远高于市场价格的标价中标。恒智公司总经理***系卓越公司总经理和股东,**能公司投标受托人尤坤、恒智公司投标受托人**系卓越公司员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招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卓越公司串标围标最终以远高于市场价中标,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又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年产5万台低温制冷设备项目中科灯具采购合同》约定,第一批灯具到货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11月28日合同灯具到货;卓越公司如逾期交货或安装完毕的,每延迟一天应支付中科美菱公司合同价款总值0.5%的违约金,并赔偿中科美菱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卓越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发出第一批灯具,于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10日、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17日陆续发货,卓越公司的交货时间迟于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应支付中科美菱公司违约金346419元。
卓越公司辩称,其没有串标行为,中科美菱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围标串标行为。卓越公司未按合同期限交货是应中科美菱公司要求按其工程进度及通知发货,是双方口头约定,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卓越公司本案诉请的货款包括第一笔货款质保金113580元及增补货款46480元,合计160060元,从付款进度看,中科美菱公司已按约定付至95%。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看,如果卓越公司延期交货或有产品质量问题等,中科美菱公司会发出索赔通知,7日内卓越公司应给予答复并赔偿。但从交货到现在已近三年,且中科美菱公司已付款95%,说明卓越公司延期交货是按中科美菱公司要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科美菱公司因其年产5万台低温制冷设备项目需采购一批灯具,通过微信、短信、打电话等方式通知**能公司、标一公司、卓越公司、恒智公司投标(无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能公司、标一公司、卓越公司、恒智公司先后于2016年10月26日至10月27日分别向中科美菱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四公司的最低报价分别为1178514元、1211273.66元、1135800元、1182062.4元,四公司参与投标的授权代表分别为尤坤、***、***、**,该四人均系卓越公司员工,恒智公司总经理***系卓越公司股东和总经理。2016年10月31日,中科美菱公司(甲方)与卓越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年产5万台低温制冷设备项目中科灯具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KML20161031),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1050套照明灯具,含税总金额1135800元,2016年11月10日前第一批灯具到货,11月28日合同灯具到货;产品的质量标准应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相一致,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乙方负责送货并免费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安装完毕后,甲乙双方按照签订的《技术协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双方签订书面验收报告;付款方式为5+4+1,6个月银行承兑或贴息转现;合同签订后,乙方按合同金额的50%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甲方预付50%,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照合同金额的50%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再付40%,预留10%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起满一年,甲方支付余下10%的货款;乙方如逾期交货或安装完毕的,每延迟一天应支付甲方合同价款总值0.5%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质保期一年,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月17日,卓越公司陆续向中科美菱公司提供了该合同约定的灯具。2017年3月14日,中科美菱公司(甲方)与卓越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中科灯具增补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KML20170314),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28套LED防爆照明灯具,含税总金额46480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到货。该采购合同的其他约定与《年产5万台低温制冷设备项目中科灯具采购合同》一致。2017年3月20日,卓越公司向中科美菱公司提供了该合同约定的LED防爆照明灯具。`
卓越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向中科美菱公司开具11张累计金额为1135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4月8日向中科美菱公司开具1***为464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科美菱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于2016年12月1日向中科美菱公司支付货款567900元,通过现金折扣方式于2017年9月26日付款13902.19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7年9月27日支付货款440417.81元,累计支付货款1022220元,尚有货款160060元未予支付。中科美菱公司认可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尚有160060元货款未予支付,认可上述灯具已安装使用。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投标文件、《年产5万台低温制冷设备项目中科灯具采购合同》《中科灯具增补项目采购合同》、出货交付跟踪单、银行业务回单、《收条》、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卓越公司与中科美菱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卓越公司向中科美菱公司提供1182280元灯具后,中科美菱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支付1022220元货款后,尚有160060元已到期货款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支付卓越公司剩余货款160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卓越公司已于2017年3月20日前完成供货,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预留10%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起满一年,甲方支付余下10%的货款”之约定,中科美菱公司应自2018年3月20日起以160060元为基数支付卓越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但卓越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卓越公司虽未提供案涉产品验收报告,但中科美菱公司认可产品已实际安装使用,中科美菱公司称产品中有283540元产品无3C认证,其在收货直至本案起诉前长达两年多时间里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现产品的质保期已届满,故中科美菱公司称案涉产品尚未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以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科美菱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中科美菱公司在采购中通过微信、短信、电话方式直接通知**能公司、标一公司、卓越公司、恒智公司参与投标,未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其该采购方式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具有公开性和竞争性的招标投标采购方式,故其主张卓越公司在与其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围标串标行为,要求确认案涉两份采购合同无效,并要求卓越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货款1008317.8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科美菱公司主张的延期交货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年产5万台低温制冷设备项目中科灯具采购合同》约定第一批灯具到货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前,11月28日合同灯具到货,卓越公司第一批灯具交货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最后一批灯具交货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交货日期迟延了61天,依约应支付中科美菱公司延期交货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每延迟一天应支付合同价款总值0.5%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延期交货违约**1135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即卓越公司应支付中科美菱公司延迟交货违约金34641.9元(1135800元×0.0005×61天)。卓越公司称延期交货系应中科美菱公司工程进度及通知发货,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科美菱低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卓越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60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0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3月20日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卓越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中科美菱低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延期交货违约金34641.9元;
三、本判决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中科美菱低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卓越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2541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0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3月20日计至款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卓越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科美菱低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89元,减半收取为189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科美菱低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992元,减半收取为84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科美菱低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娉
书记员何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