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60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卓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创新产业园研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81182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18555X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卓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美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卓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长虹美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虹美菱公司给付货款6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44元(以6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日暂计至2019年6月31日,此后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长虹美菱公司购买卓越公司生产、制作的照明灯具价款54000元,卓越公司当日发货给长虹美菱公司。2017年12月19日,双方补充签订《LED照明灯采购合同》。2018年1月1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LED照明灯采购合同》,约定,长虹美菱公司购买卓越公司生产、制作的照明灯具,价款118800元。合同签订后,卓越公司按合同约定累计向长虹美菱公司发送价值172800元的灯具,长虹美菱公司仅支付108000元货款,尚欠64800元货款。
长虹美菱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卓越公司通过围标串标方式中标所签订,长虹美菱公司审计发现该问题后,经询价发现合同价格系市场价格数倍,合同应属无效,卓越公司应返还长虹美菱公司已支付的货款。
根据合同约定,卓越公司应免费安装,安装后双方验收合格应签订书面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付40%货款,但卓越公司至今未要求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约定了合同总金额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因案涉灯具未进行验收,所以质保金未到付款期限,不应当支付。
长虹美菱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LED照明灯采购合同》无效;2.判令卓越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货款5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卓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卓越公司在2018年1月参与长虹美菱公司二号成品库验货线改造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恶意与厦门**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一公司)、***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智公司)串标,抬高标价,最终以远高于市场价格的标价中标,并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了《LED照明灯采购合同》。恒智公司总经理***系卓越公司总经理和股东,**能公司投标受托人尤坤和标一公司投标受托人***均系卓越公司员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招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卓越公司串标围标最终以远高于市场价中标,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又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卓越公司辩称,其没有串标,请驳回长虹美菱公司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2日,卓越公司向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公司)提供了30盏型号为150W的LED工厂灯。美菱公司(甲方)与卓越公司(乙方)为此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一份《LED照明灯采购合同》(合同编号MLDLSB201712-02),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30盏型号为150W的LED工厂灯,单价1800元/盏,含税总金额54000元,到货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前已交付使用;产品的质量标准应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相一致,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乙方负责送货并免费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安装完毕后,甲乙双方按照签订的《技术协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双方签订书面验收报告;付款方式为6个月银行承兑或贴息转现;合同签订后,乙方先开具合同金额50%的增值税票,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给乙方;到货后乙方再开具合同金额50%的增值税票,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金额的40%,合同总金额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到期后支付;质保期一年,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美菱公司因其二号成品库验收线改造项目需采购一批灯具,通过微信、短信、打电话等方式通知**能公司、标一公司、卓越公司、恒智公司投标(无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能公司、标一公司、卓越公司、恒智公司先后于2018年1月4日至1月7日分别向美菱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四公司的最低报价分别为200700元、121800元、118800元、133200元,四公司参与投标的授权代表分别为尤坤、***、***、***,该四人均系卓越公司员工,恒智公司总经理***系卓越公司股东和总经理。2018年1月17日,美菱公司(甲方)与卓越公司(乙方)签订一份《LED照明灯采购合同》(合同编号MLDLSB20180117-01),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90盏型号为100W的LED库房灯,含税总金额118800元;产品的质量标准应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相一致,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乙方负责送货并免费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安装完毕后,甲乙双方按照签订的《技术协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双方签订书面验收报告;付款方式为6个月银行承兑或贴息转现;合同签订后,乙方先开具合同金额50%的增值税票,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给乙方;到货后乙方再开具合同金额50%的增值税票,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金额的40%,合同总金额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到期后支付;质保期五年,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卓越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向美菱公司提供了该合同约定的灯具。
卓越公司先后于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23日、2018年3月12日向美菱公司开具3***分别为54000元、59400元、59400元合计172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美菱公司先后于2018年1月15日、2018年1月29日向卓越公司支付货款47112.84元、57582.36元,合计104695.2元。卓越公司**,因双方约定了以承兑汇票付款,长虹美菱公司贴息3304.8元,卓越公司认可其已支付货款108000元(104695.2元+3304.8元),剩余货款64800元未予未付。长虹美菱公司认可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尚有64800元货款未予支付,认可上述灯具已安装使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美菱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长虹美菱公司。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投标文件、《LED照明灯采购合同》、出货交付跟踪单、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卓越公司与长虹美菱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为美菱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LED照明灯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卓越公司向长虹美菱公司提供172800元(54000元+118800元)灯具后,长虹美菱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支付108000元货款后,尚有64800元已到期货款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支付卓越公司剩余货款6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卓越公司已于2018年1月22日前完成供货,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合同总金额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到期后支付”之约定,长虹美菱公司应自2019年1月22日起以64800元为基数支付卓越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但卓越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卓越公司虽未提供案涉产品验收报告,但长虹美菱公司认可产品已实际安装使用,根据双方约定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支付货款方式以及实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支付货款情况,长虹美菱公司在收货直至本案起诉前长达一年多时间里均未对此提出异议,现产品的质保期早已届满,故长虹美菱公司关于案涉产品尚未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长虹美菱公司的反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长虹美菱公司在采购中通过微信、短信、电话方式直接通知**能公司、标一公司、卓越公司、恒智公司参与投标,未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其该采购方式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具有公开性和竞争性的招标投标采购方式,故其主张卓越公司在与其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围标串标行为,要求确认双方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LED照明灯采购合同》无效,并要求卓越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货款54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卓越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4800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22日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卓越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为73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为5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娉
书记员何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