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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卓越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西美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2383号 原告:安徽卓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产业园研发楼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81182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美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新产业开发区梧桐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573645164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卓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卓越公司)与被告江西美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美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美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江西美菱公司支付货款815912.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年利息6%的标准暂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清之日)。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安徽卓越公司与江西美菱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江西美菱公司向安徽卓越公司购买灯具,总价1539621元,双方并约定了产品的价格、数量、交货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安徽卓越公司向江西美菱公司按约供应上述货物,2018年1月9日及2018年1月16日,安徽卓越公司又向江西美菱公司供应货物价款合计46291.5元,但江西美菱公司仅支付货款77万元,尚欠货款815912.5元一直未付,故安徽卓越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美菱公司辩称:1、安徽卓越公司存在围标串标情况,双方签订合同无效,且安徽卓越公司供应货物明显超过正常市场价值,导致国有资产流失;2、江西美菱公司仅签收货款价值341131.5元,其中有3C认证的仅110839.5元,而江西美菱公司已支付货款77万元,多支付了659160.5元;3、安徽卓越公司安装货物后未经江西美菱公司验收,也未开具另50%税票,按合同约定未达到付款条件,江西美菱公司不应支付剩余货款,也不应给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9月,江西美菱公司(甲方)与安徽卓越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LED工厂灯、日光灯、防爆灯等灯具,含税总金额为1539621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前。产品的质量标准应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相一致,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乙方负责送货并免费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安装完毕后,甲乙双方按照签订的《技术协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双方签订书面验收报告。付款方式为6个月银行承兑或贴息转现;合同签订后,乙方先开具合同金额50%的增值税票,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给乙方;到货后乙方再开具合同金额50%的增值税票,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金额的40%,合同总金额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到期后支付。合同附《灯具明细》及供货清单价格表一份,载明购买的灯具具体型号、数量及单价。合同并附《技术协议》一份,约定产品应具有3C和节能认证。 2017年10月10日,安徽卓越公司向江西美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金额合计806058元。 合同签订后,安徽卓越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2月27日向江西美菱公司供应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江西美菱公司员工予以签收。期间,应江西美菱公司要求,安徽卓越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又向江西美菱公司供应合同约定范围外的LED工厂灯等产品,货款价值6115.5元,江西美菱公司予以签收。 江西美菱公司向安徽卓越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7万元,剩余货款775736.5元一直未付。 庭后,安徽卓越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一份[证书编号:2017011001994188,产品名称和系列、规格、型号为固定式LED灯具(工厂灯,吊式,LED模块用电子控制装置,I类,IP65,适宜直接安装在普通可燃材料表面,ta:45℃)]、防爆合格证一份(证号CE15.1390,产品名称LED防爆灯)、产品认证证书一份[证书编号:CQC140××××5063,产品名称和系列、规格、型号为道路与街路照明灯具(LED路灯,悬臂式,LED模块用电子控制装置,I类,IP65,F标记,ta:4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供货清单价格表、出货交付跟踪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防爆合格证、产品认证证书及被告提供的《技术协议》、《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照明电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16日《出货交付工作单》,未提供原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网截屏打印页,部分与案涉合同产品无关联性,部分产品认证虽已注销,但原告已提交新办理的相关产品质量认证证书,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安徽卓越公司与江西美菱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安徽卓越公司按约供货,但江西美菱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故江西美菱公司应对未付货款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未付货款数额,首先,对于合同项下约定的货物1539621元,江西美菱公司仅认可收到***签收的货物,对其余签收人员身份不予认可,但安徽卓越公司提供的《出货交付跟踪单》载明的货物与双方合同约定完全一致,送货地址亦均为江西美菱公司,且江西美菱公司称其仅收到三十余万元货物但却支付77万元货款,距起诉前一年多时间也未向安徽卓越公司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批送货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对于合同约定外***签收的货物,江西美菱公司认可实际收到,故对该批送货数额6115.5元本院亦予以认定。最后,对于安徽卓越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范围外2018年1月16日的送货,其不能提供送货凭证原件,江西美菱公司对该批货物不予认可,安徽卓越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安徽卓越公司主张的该批送货数额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扣除江西美菱公司已付货款,剩余未付货款数额应为775736.5元(1539621元+6115.5元-77万元)。 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安徽卓越公司虽未提供产品验收手续,但江西美菱公司庭审中认可产品已实际安装使用。江西美菱公司抗辩称安徽卓越公司供应的产品无3C认证,但安徽卓越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不属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范围,对于LED灯具等产品安徽卓越公司也已提交相应产品认证证书,且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需在产品显著位置张贴3C标识,江西美菱公司在收货时即可通过外观验收知晓该情况,然江西美菱公司在收货直至本案起诉前长达一年多时间里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安徽卓越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现产品的质保期早已届满,故对江西美菱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支付货款为合同的主义务,开具发票为合同的从义务,江西美菱公司以此抗辩拒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案涉产品质保期已满,安徽卓越公司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合同对此虽未作约定,但安徽卓越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美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卓越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5736.5元、利息(以775736.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卓越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71元,减半收取为6286元,由原告安徽卓越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07元,被告江西美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