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1民初6853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3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海金(系原告的女婿),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福建泉州市**县和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惠东工业园区翔豪新城4幢底层编号101、102、103、105、106、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064109697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被执行人):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螺城镇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53116454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被执行人):**,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告(被执行人):***,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告(被执行人):厦门**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1楼1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8127034X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泉州福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县螺阳镇下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5616651926。
法定代表人:***。
被告(被执行人):福建省**恒晟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县螺城镇惠兴街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259890321W。
法定代表人:**。
被告(被执行人):*****箱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县螺城镇惠泉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33905758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被执行人):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螺城镇企塘岭下**汽车南站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70667530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泉州市**县和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和金公司)、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简称沥阳公司)、**、***、厦门**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泉州福阳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福阳公司)、福建省**恒晟箱包有限公司(简称恒晟公司)、*****箱包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闽0521民初7092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闽05民终520号民事裁定,指令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9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海金,被告和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沥阳公司、**、***、**公司、福阳公司、恒晟公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位于**县××花园××号楼××室××号储藏间的查封执行。2、确认上述房产是原告的合法财产。事实与理由:位于**县××花园××号楼××室××号储藏间,系原告出资购置,属原告所有。被告***系原告女儿,母女感情相当好,原告拟在去世后,由被告***继承该房屋。为了将来继承房屋时不再办理过户手续,故挂名在被告***名下购买。因原告腿脚不方便,故选择在二层,以方便上、下楼梯。案涉的住房是原告的唯一住房,一直由原告居住,装修、管理、缴费均由原告负责。但在**县人民法院执行被告福建泉州**县和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厦门**投资有限公司、泉州福阳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恒晟箱包有限公司、*****箱包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9)闽0521执122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为此,原告申请执行异议,**县人民法院以(2020)闽052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被告和金公司辩称,1、不动产物权以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权利人作为享有权利的判断根据,且该物权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因此,可以确定被告***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物权。2、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存在错误或不一致,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其出资购买了案涉房屋。3、被告和金公司作为局外人,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被告***与原告有“借名买房”这么一个约定,也无法判断该约定的真实性。即便原告所述案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并约定登记在被告***名下,那么其当初在选择该“借名买房”方式时就能够预见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和不利后果,因此,对此产生的风险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没有任何理由将该责任和风险转移给被告和金公司。4、原告与被告***之间借名买房的约定只是其内部双方的约定,只能对其双方产生约束力,即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物债区分原则,不具有对抗法定物权效力。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被告***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有事实依据,原告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大源公司辩称,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大源公司无关。2、被告大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闽052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被告大源公司的重整一案。
被告沥阳公司、**、***、**公司、福阳公司、恒晟公司、***公司均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即户籍关系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女儿。证据3即(2020)闽052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异议请求。证据4即**县螺城镇西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常住于案涉房屋。证据5即个人住房信息查询结果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本县不动产登记系统中查无不动产(特指住宅,不包含农村宅基地、店面、办公、储藏间)登记信息。证据6即常住人口登记卡和中共**县委老干部局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是享受县处级离休干部***的遗孀。被告和金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大源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大源公司提供证据7即(2020)闽052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和(2020)闽0521破1号决定书各1份,证明法院受理***对被告大源公司的重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沥阳公司、**、***、**公司、福阳公司、恒晟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被告大源公司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和被告和金公司、大源公司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系原告的女儿。案涉位于**县螺城镇中新花园28#205室商品房及27#-29#32号储藏间登记在被告***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惠房权证螺城字第2××8号。被告和金公司与被告沥阳公司、**、***、**公司、福阳公司、恒晟公司、***公司、大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仲裁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厦仲调字〔2015〕第404号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于2015年7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23日,被告和金公司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立案执行,案号(2015)泉执字第852号。2016年4月13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案涉商品房及储藏间。2018年9月4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执字第8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厦仲调字〔2015〕第404号调解一案,指定**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接受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对该案进行立案执行,案号(2019)闽0521执122号。2019年3月1日,本院对案涉商品房及储藏间进行续封。原告对本院查封案涉商品房及储藏间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原告借被告***之名购买案涉商品房及储藏间的查封。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闽052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另查明,原告在**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询结果为原告在本县不动产登记系统中查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原告系**县医院享受县处级待遇离休干部***的配偶,***已于2012年4月10日因死亡注销。**县螺城镇西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其上主要载明原告系常住于案涉房屋。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被告和金公司与被告沥阳公司、**、***、**公司、福阳公司、恒晟公司、***公司、大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仲裁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案涉商品房及储藏间登记在被告***名下,应认定该房产的权利人是被告***。原告虽主张案涉商品房及储藏间系其出资购置,属原告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对原告主张停止对位于**县××花园××号楼××室××号××房产是原告的合法财产的诉讼请求,理由根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沥阳公司、**、***、**公司、福阳公司、恒晟公司、***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