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民终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海金(系***的女婿),住福建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泉州市**县和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惠东工业园区翔豪新城4幢底层编号101、102、103、105、106、1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螺城镇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乾阳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1楼13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福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螺阳镇下埔村。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恒晟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螺城镇惠兴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箱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螺城镇惠泉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螺城镇企塘岭下**汽车南站二楼。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泉州市**县和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厦门乾阳箱包有限公司、泉州福阳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恒晟箱包有限公司、*****箱包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1民初7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发回福建省**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其未在法定十五日内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于2020年9月14日持起诉材料到一审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办理起诉,该中心工作人员要求其整理资料再起诉,未当日接受其的起诉材料,其次日到该中心起诉,起诉状按法院要求填2020年9月15日,因此其于2020年9月14日已起诉,不存在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限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于2020年8月30日收到福建省**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20)闽052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还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经执行法院审查并作出执行异议裁定;(二)案外人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三)案外人的异议是针对执行标的物权利和归属的异议,不属于对原生效裁判和执行行为的异议;(四)案外人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鉴于***于2020年9月15日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在**县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才提起,故***起诉不符合上述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执行法院审查并作出执行异议裁定;(二)案外人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三)案外人的异议是针对执行标的物权利和归属的异议,不属于对原生效裁判和执行行为的异议;(四)案外人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以***未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但二审期间本院调取的福建省**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窗口录像,证明***于2020年9月14日到福建省**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立案窗口递交材料,可视为其于2020年9月14日即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综上,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一审法院以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县人民法院(2020)闽0521民初709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福建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