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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福建泉州市**县和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1民初709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福建泉州市**县和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惠东工业园区翔豪新城****编号101、102、103、105、106、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064109697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被执行人):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螺城镇城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53116454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被执行人):**,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告(被执行人):***,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告(被执行人):厦门**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8127034X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泉州福阳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县螺阳镇下埔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5616651926。 法定代表人:***。 被告(被执行人):福建省**恒晟箱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县螺城镇惠兴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259890321W。 法定代表人:**。 被告(被执行人):*****箱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县螺城镇惠泉北路会信用代码91350521633905758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被执行人):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县螺城镇企塘岭下**汽车南站**会信用代码91350521770667530H。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泉州市**县和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和金贷款公司)、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简称沥阳手袋公司)、**、***、厦门**箱包有限公司(简称**箱包公司)、泉州福阳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福阳贸易公司)、福建省**恒晟箱包有限公司(简称恒晟箱包公司)、*****箱包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源建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和金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沥阳手袋公司、**、***、**箱包公司、福阳贸易公司、恒晟箱包公司、***公司、大源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停止对位于**县××花园××号车库的查封执行;二、确认上述房产是原告的合法财产。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姨侄关系。2003年间,被告***购买**县××花园××号车库后闲置没用,借给原告及父母实际使用管理。2009年间,原告为了方便生活与被告***协商,让其将上述车库以原购置价58000元转让给原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先付现金18000元,原告后通过母亲***合计向被告***转账支付40000元,于2010年1月4日全部付清车库款。车库转让后,因双方系姨侄关系,平常关系很好,且为了节省过户费,因此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后来有补签买卖协议确认买卖关系。从2003年至今,原告及其父母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库,并缴交物业费,该小区物业及居民均可证实,因此案涉车库系原告所有。但在**县人民法院执行被告和金贷款公司与被告沥阳手袋公司、**、***、**箱包公司、福阳贸易公司、恒晟箱包公司、***公司、大源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9)闽0521执122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为此,原告申请执行异议,**县人民法院以(2020)闽052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和金贷款公司辩称,案涉车库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确认被告***为案涉车库的所有权人。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出资购买案涉车库,也没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案涉车库的实际权利人。原告主张的购买车库事实存在诸多疑点,如原告主张2003年因不能办理产权证,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根据(2020)闽052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案涉车库根本不存在不具备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而且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及《车库买卖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均在法院执行查封后形成,系被告***与原告为规避执行而故意制造的证据,因此原告的主张应予以驳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收到该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没有提交(2020)闽052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送达签收时间,请求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沥阳手袋公司、**、***、**箱包公司、福阳贸易公司、恒晟箱包公司、***公司、大源建设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涉位于**县××花园××号车库登记在***名下,不动产证号为惠房权证螺城字第1××0号,办理时间为2003年9月25日,经向**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该车库并没有抵押登记记录。***系原告的母亲。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合计汇款40000元给被告***,具体汇款情况如下:2009年8月17日6000元,2009年8月27日14000元,2010年1月4日两次分别汇款6000元和14000元。银行交易信息单均没有注明汇款用途。2019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库买卖协议》1份,载明:“……经甲方(指被告***,下同)和乙方(指原告,下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车库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其名下位于螺城镇新城口花园玫瑰阁45号车库(建筑面积20.8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二、甲、乙双方共同商定车库出售价格为人民币58000元整。经确认,甲方已全部收到乙方车库转让款,其中银行汇款4万元,现金18000元。合计58000元。三、甲方于签订协议之日,将该车库交付乙方使用(实际是甲方购置后因没有用一直是乙方使用管理)。四、乙方在购得车库后,对本车库享有所有权。本协议签订之日之前所产生的一切事项,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但因房产证抵押贷款所引起的一切事项仍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五、因2003年车库还没有单独办理房产证,今后乙方需办理相关产权证明需甲方协助的,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并提供相关协助。……”。《车库买卖协议》签订日期“2019年3月10日”后面加注“(本协议系补签)”。 **箱包公司由厦门**投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被告和金贷款公司与被告沥阳手袋公司、**、***、**箱包公司、福阳贸易公司、恒晟箱包公司、***公司、大源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仲裁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厦仲调字〔2015〕第404号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于2015年7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23日,和金贷款公司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立案执行,案号(2015)泉执字第852号。2016年4月13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涉案车库。2018年9月4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执字第8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厦仲调字〔2015〕第404号调解一案,指定**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接受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对该案进行立案执行,案号(2019)闽0521执122号。2019年3月1日,本院对涉案车库行续封。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案涉车库的查封,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闽052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于2020年8月30日收到该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2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落款时间为2003年5月10日的《车库买卖协议》1份,主张原告2003年5月10日确有向被告***购买案涉车库,该协议签订之后案涉车库就由原告使用,后因该《车库买卖协议》找不到,所以才于2019年补签《车库买卖协议》,车库转让款实际付款在2019年补签《车库买卖协议》之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查询资料、落款时间分别为2003年5月10日及2019年3月10日的《车库买卖协议》各1份、(2019)闽052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银行回单、顺丰快递电子存根,以及原告与被告和金贷款公司在庭审中的**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被告***购买案涉车库后闲置,所以借给原告及家人使用,原告2009年间向被告***受让案涉车库,当庭提交的《车库买卖协议》落款时间却为2003年5月10日,欲证明双方2003年5月10日即达成车库转让协议。案涉车库至2003年9月25日方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经查从无抵押登记记录,而两份《车库买卖协议》却均载明“但因房产证抵押贷款所引起的一切事项仍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又主张因2003年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遗失,才在2019年3月10日补签《车库买卖协议》,原告在起诉状中**2009年至2010年间支付转让款58000元,庭审中却称实际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19年补签《车库买卖协议》之后,原告**明显前后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结合,不足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2003年间即向被告***受让涉案车库,且案涉车库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是物权所有人,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对案涉车库强制执行的权益,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沥阳手袋公司、**、***、**箱包公司、福阳贸易公司、恒晟箱包公司、***公司、大源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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