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荣建设(福建)有限公司

某某与确山健阳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5民初820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5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确山健阳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确山县工业集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579226390K 法定代表人:***,女,汉族,1981年4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惠安县螺城镇企塘岭下惠安汽车南站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70667530H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69年5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山健阳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确山健阳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296244.54元,补偿金1028712元,此项共计6324956.54元;2、请求判令被告确山健阳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4427660.43元(自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至);4、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2013年6月30日与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由被告确山健阳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健阳产业园二期3#***、4#高管楼”由原告施工建设。原告于2013年7月1日按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确山健阳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出现问题致工程被迫中断和停建。除2014年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过390万元工程款后至今未付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以被告确山健阳实业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至今,原告无奈诉至贵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确山健阳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把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把工程款直接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和利息,依据原告认可的答辩人与确山健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阳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和确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5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承包的四栋楼的补偿款共计2147650元,具体补偿项目有7项,但这些补偿项目中没有原告的,答辩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金。由于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其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也自然无效。且答辩人与健阳公司及原告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和工程款未能按时支付给原告的原因,是发包方健阳公司的违约导致的,答辩人无过错,但上述判决也只是判决健阳公司向答辩人支付下欠工程款,而没有判决支付违约金或者利息损失。故答辩人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在起诉后增加的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期间利息4427660.43元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二、原告***请求的下欠工程款金额不属实依据原告认可的答辩人与健阳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答辩人与健阳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3#***为4442931元、4#高管楼为4940992元,合计9383923元。但是,其中部分工程是在原告撤离后由答辩人另行组织人员施工的,还包含健阳公司另外补偿答辩人4#楼实际完成部分造价的5%即235285元。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造价是其起诉状中自认的8250780元(请求支付的工程款4350780+已支付款项3900000),其余1133143元是答辩人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的。原告起诉后增加的工程款949564.54元,缺乏事实依据。再依据答辩人与健阳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从健阳公司承包的价格是3#***每平方米1350元、4#高管楼每平方米1410元.答辩人分包给原告的价格是3#***每平方米1170元,4#高管楼每平方米1230元,即分包较总包合同造价分别减少13.33%和12.77%。原告施工部分的造价应为7150951元(8250780×86.67%,统一按13.33%扣减),已付39000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2%管理费143019元,尚欠3107932元。三、原告***应当先向答辩人提供相关资料和税票。原告作为3#楼和4#楼的实际施工人,对建筑材料和施工工程的质量负有责任。同时,按照施工惯例和交易习惯是见票付款,即在付款前原告应当先行向答辩人开具所收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答辩人享有未开具发票拒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原告***应当先向容辩人提供主要建筑材料验收合格证明、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验记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施工日志和增值税发票,然后才付工程款;四、健阳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依据确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5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书,健阳公司尚欠答辩人工程款1292余万元未付,这些款项足够支付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议法院判决健阳公司向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以减少诉累、减轻答辩人和原告的负担。总之,原告请求支付补偿金和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原告请求的下欠工程款金额5296244.54元也不属实,答辩人实际下欠3107932元,应***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同意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2、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本案诉争工程合同的签订、结算及付款均是公司行为,***在诉争工程中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诉争工程与***本人并无任何关系,原告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山健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健阳产业园二期1#、2#、3#及高管***,被告确山健阳实业有限公司为发包方,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约定3#***每平方米造价为1350元,总工程造价为7610652元,4#高管楼每平米造价1410元,总工程造价为837758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健阳产业园二期3#***、4#高管楼的工程分包给原告***,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13904004元(3#***每平方米1170元,4#高管楼每平方米123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日按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确山健阳实业有限公司内部资金链出现问题,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项,造成建设项目被迫中断和停建。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山健阳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对已经施工完成项目进行先行决算,经被告确山健阳实业有限公司确认,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9383923元。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山健阳实业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补偿协议书》: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山健阳实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健阳产业园二期1#、2#、3#及高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确山健阳实业有限公司建设资金出现问题,未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项,造成工程施工中断两年多,并在2016年7月份中途结算,基于此,被告确山健阳实业有限公司补偿给被告2147650元。后因被告确山健阳实业有限公司未支付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26456元,被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豫1725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确山健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26456元。因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月内已经向确山健阳实业有限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证据,对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系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过3900000元工程款。原告***曾与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交纳管理费187678.46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健阳产业园二期3#、4#高管***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分包人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3#***每平方米1170元,4#高管楼每平方米1230元,而在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山健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3#***每平方米造价为1350元,4#高管楼每平米造价1410元。3#***每平米相差13.33%,4#高管楼每平米相差12.77%。根据本院作出的(2019)豫1725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被告确山健阳实业有限公司拖欠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的工程款总额为4442931元,4#高管楼的工程款4940992元,因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没有进行结算,以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山健阳实业有限公司的结算为准,由此可推,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3#***工程款3850688.29元(4442931元×(1-0.1333)=3850688.29元),拖欠4#高管楼工程款4310027.32元(4940992元×(1-0.1277)=4310027.32元),共计8160715.6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900000元及其应当向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费187678.46元,还需支付4073037.15元。 根据本院作出的(2019)豫1725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被告确山健阳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其欠付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264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方、转包方、违法分包方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并未明确转包方、违法分包方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转包方、违法分包方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足额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4073037.15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裁判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系2017年1月10日,利息2017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补偿金,原告***要求由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确山健阳实业有限公司补偿金的一半作为其损失支付给原告***。被告确山健阳实业有限公司拖欠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3#、4#补偿金2147650元,原告***作为3#、4#楼的实际施工人,应该得到其中的一半,即1073825元,原告***请求1028712元,本院从其请求。因发包方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补偿金不属于工程款,故被告确山健阳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补偿金无连带责任,应由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本院作出的(2019)豫1725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被告确山健阳实业有限公司承诺在2017年1月10日之前付清工程价款,原告***行使优先权应当从2017年1月10日起算,向后计算6个月,及原告***行使优先权的最后期限为2017年6月10日。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在此期限内已经向被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个人财产与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73037.15元; 二、被告确山健阳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2017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02871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00元,由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990元,由原告***承担148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仰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