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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工环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与湖南芙蓉豪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11345号 原告:湖南省水工环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万家丽南路二段898号(湖南地质大厦130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芙蓉豪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49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行海,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省水工环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院”)与被告湖南芙蓉豪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芙蓉豪廷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地质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芙蓉豪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质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641352.73元及利息12865.33元(利息以汇票金额641352.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的1.5倍计算,以汇票到期日的下一日为利息起算日期,暂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为12865.33元;以后计算至票据款项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2019年3月18日,地质勘察院与芙蓉豪廷房公司先后签订了《长沙恒大珺悦府项目S1地块基坑、边坡支护监测工程合同》(含2019年11月16日、2020年11月4日,双方签订的《长沙恒大珺悦府项目S1地块基坑、边坡支护监测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长沙恒大珺悦府S1地块基坑周边排险(管网探测、钻探及后续处理)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长沙恒大珺悦府项目S1地块基坑、边坡变形监测与管网探测等工程。2020年08月31日、2020年09月30日、2021年01月14日、2021年02月01日,芙蓉豪廷公司就应付该项目变形监测及管网探测工程款,以芙蓉豪廷公司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分4次向地质勘察院开出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31日)、113520.67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30日)、19340.84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14日)、8491.22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1日),合计总金额641352.73元。汇票到期后,因为芙蓉豪廷公司没有款项兑付汇票款项原因,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被银行拒付。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芙蓉豪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票据总金额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核减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芙蓉豪廷公司为支付长沙恒大珺悦府项目下的工程款,向原告地质勘察院开具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第一张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票据号码为210455100423120200831714246859,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承兑人为芙蓉豪廷公司;第二张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票据号码为210455100423120200930740570991,票据金额为113520.6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承兑人为芙蓉豪廷公司;第三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票据号码为230255104062420210114821878742,票据金额为19340.8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承兑人为芙蓉豪廷公司;第四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1日,票据号码为230255104062420210201843654020,票据金额为8491.2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日,承兑人为芙蓉豪廷公司。持票人地质勘察院在以上汇票到期后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长沙恒大珺悦府S1地块基坑周边排险(管网探测、钻探及后续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长沙恒大珺悦府项目S1地块基坑、边坡支护监测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当庭***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汇票到期被拒付,原告地质勘察院要求支付票据金额641352.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芙蓉豪廷公司应当按照同期LPR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原告地质勘察院主张按照1.5倍LPR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超过1倍LPR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芙蓉豪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水工环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款项641352.7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分别以19340.8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的标准支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13520.6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8491.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水工环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计收5171元,由被告湖南芙蓉豪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义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